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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琳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8,92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訂立之鋼筋訂購協議書契約關係於110年7月20日解除。(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15,840元,暨其中2,514,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就第三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2,515,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