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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黃明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被 告 黃宇珮

黃芸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莊振農律師吳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零壹拾玖元,及被告黃芸萍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宇珮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零壹拾玖元或同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因前開建物業於110年8月間遭被告黃宇珮、黃芸萍拆除,原告遂於110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側前為坪頂菜公堂段埤

寮小段91-3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建物(分為前棟、後棟而互不相連之兩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黃清義所興建,嗣於86年12月19日黃清義過世後,系爭建物於88年5月23日由黃清義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興富、原告、訴外人黃興隆三兄弟(下稱原告3兄弟)共同繼承,而為增進建物之經濟利用,原告3兄弟決議將系爭建物施作隔層、隔間工程出租。其後因黃興隆有資金周轉需求,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出售予原告及黃興富,由原告與黃興富就系爭房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原告確為系爭建物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桃園市政府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區範圍並申

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應發放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因被告業已於110年8月間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領得拆遷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10萬38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636萬186元,系爭建物既為原告與被告之父黃興富2人共有,上開拆遷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自應依共有比例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親黃興富所獨資興建,嗣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故被告依法受領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屬於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被告因土地重劃自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領取拆遷補償金1,310萬38元、自動拆除獎勵金636萬186元,有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重字第1060164820號公告、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編制之歸戶清冊(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款1,310萬38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636萬186元,未依共有比例給付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⒈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

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可知原始建築人固可取得房屋之所有權,然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即所謂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可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依上開法律規定而言,所交易者並非物權,而僅為此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證人即黃清義之繼承人黃美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6年間父

親往生,系爭建物係80年間其父親黃清義獨自出資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包含系爭建物在內,關於父親留下來的動產、不動產都是由原告3兄弟共同繼承,88年間繼承人有簽立協議書,繼承人間有討論,姊妹拋棄繼承給原告3兄弟繼承;黃興隆於97年間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賣給原告及黃興富;就父親所遺留之遺產,只要有變動都會用文書做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0頁),參以原告3兄弟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十筆不動產於88年5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88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有屬於黃清義遺留之不動產與動產皆由原告3兄弟共同繼承,第2條約定:產權不論登記在誰名下,皆由原告3兄弟各擁有3分之1之產權,第6條約定:原告3兄弟無論產權所屬,3方各佔房屋及土地所有權3分之1部分,3人皆有權獨自處理其應繼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9、63頁);原告3兄弟於92年9月5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92年協議書),第1條載明:原告3兄弟就父親黃清義所遺之不動產及動產重新分配,第18條記載:龜山鄉坪頂埤寮小段91之38地號(即系爭土地)雖登記黃興富名下,但為原告兄弟3人各擁有3分之1產權,並於該條以手寫加註「丙方(即黃興隆)款項於97年6月16日付清,甲乙2人(即黃興富、原告)各擁有貳分之壹產權」(見本院卷一第89、92頁)等語,以及證人即黃清義繼承人黃興隆於另案證稱:92年協議書第18條手寫文字的記載有包括「付清」二字,是因為大哥二哥的財產是共有,伊先拿錢把地賣給他們,伊將土地的權利3分之1賣給原告與黃興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286頁),足證證人黃美雪所證黃清義之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與上開文書之記載及證人黃興隆證述均相符,其證言尚非虛妄,應屬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黃清義所出資起造,嗣由原告3兄弟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黃興隆於97年間將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原告與黃興富,系爭建物變更為由原告與黃興富各擁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屬有據。

⒊按民法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

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總會決議㈠參照)。是建築物經增建、擴建或部分拆除者,原則上仍不失其同一性,部分修繕、改建者亦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其父親黃興富出資興建、改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黃興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而證人黃美雪證稱:系爭建物原為挑高6米之1層樓建物,外牆約2米高為磚造水泥,往上則是鐵皮外牆,外觀從未改變,內部後來用水泥及鋼鐵做隔間,隔成套房,主要的樑柱、外牆及屋頂都沒有變動,改建費用是由原告3兄弟所繼承之財產松林安養院等收入負擔,伊先生改建油漆施工的錢也是向安養院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298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建物雖興建完成後曾經整修並將內部改造成套房,然房屋進行之工程僅屬屋內之修繕、裝潢事宜,並非進行結構性之改建,系爭建物仍留有舊建物之結構及外觀,顯非原建築物滅失後之重建,系爭建物與原黃清義所建房屋自不失其同一性,且改建費用亦非黃興富單獨出資,自無從認定成立新建物而由黃興富取得原始所有權。又系爭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有被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325、327頁)可憑。然房屋稅籍資料係作為稅捐主管機關稅籍管理之行政依憑,非表彰所有權之歸屬,尚難僅憑被告為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即遽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9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政府機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建築物補償費,係為補償建築物被徵收所受損害,至自動拆除獎勵金則為鼓勵拆除權人於徵收期限內自動拆除建築物而發給(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係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黃興富共有,原告應有2分

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嗣因系爭建物辦理重劃徵收補償,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金額為1,310萬38元,由被告全數具領後,並未將原告應取得之2分之1補償費655萬19元交付原告,而據為己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上開建築物補償費,應屬正當。至於自動拆除獎勵金係為鼓勵拆除權人於徵收期限內自動拆除建築物而發給,系爭建物既係被告於徵收期限內自動拆除,而非原告拆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自動拆除獎勵金636萬186元之2分之1。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黃芸萍、於110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黃宇珮,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芸萍、黃宇珮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萬19元,及被告黃芸萍自110年12月29日起,被告黃宇珮自111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