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楊錫潭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邦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錫鎮被 告 楊士樟
楊惠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複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追加被告 宋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邦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原公司)有4萬6,000股之股權存在。二、被告乙○○、戊○○應各自將於被告邦原公司股東名簿上受讓自原告之2萬3,000股股份登記塗銷。三、被告邦原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被告乙○○股份4萬2,550股,其中2萬3,000股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將被告戊○○股份3萬1,050股,其中2萬3,000股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1)被告乙○○就邦原公司股份1萬股,於95年9月15日買賣交割(即轉讓)行為不存在;(2)被告楊惠菌就邦原公司股份共1萬股於95年9月15日、10月16日買賣交割(即轉讓)行為不存在;(3)追加被告甲○○就邦原公司股份2萬6,000股,於95年10月16日買賣交割(即轉讓)行為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邦原公司有4萬6,000股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存在。三、被告邦原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被告乙○○股份其中1萬9,550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將被告楊惠菌股份其中1萬9,550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己○○及被告邦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95年10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1-342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有被告邦原公司股權4萬6,000股(即系爭股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股權是否存在,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邦原公司前身為邦原工業有限公司,於65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股東為楊純一、楊純平,於71年12月間增資為100萬元,所增資之50萬元,分別為原告、被告己○○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宋清雲各出資10萬元、30萬元、10萬元,且上開3人加入為新股東;再於76年間增資3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60萬元;嗣於80年11月間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為800萬元,原告增資認股繳款90萬元,持股16,000股,每股100元,共160萬元,並開始擔任董事職務;邦原公司復於9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1,500萬元,原告增資認股繳款300萬元,共持股460萬元,即46,000股,並續任董事職務。原告請邦原公司發給原告股票或持股證明,均未獲置理,上網查閱邦原公司董監持股,始知原告持有之股分遭己○○無權處分,於95年9月15日買賣交割予被告乙○○、戊○○各1萬股,並於同年10月16日分別買賣交割予戊○○、追加被告甲○○1萬股、26,000股,其後甲○○於97年12月1日將系爭股權(26,000股)買賣交割予乙○○、戊○○各9,550股、訴外人丙○○6,900股,是上開轉讓股份之行為應均屬無效,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邦原公司、己○○、乙○○、戊○○:
被告邦原公司實際出資人僅己○○一人,乃實質意義上之一人公司,原告僅出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非邦原公司實質股東,且邦原公司自始均由己○○獨立負責經營事務。邦原公司於65年由己○○與其二哥即訴外人楊純平共同出資設立,為便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二人遂與其大哥即訴外人楊純一達成協議,借用楊純一之名義,將其與楊純平共同登記為股東,然公司實際經營者及出資者仍為己○○;楊純平於70年間退出邦原公司,而己○○為符合公司法修正前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限制之規定,故除借用楊純平之名義外,另於71年12月22日將自己登記為公司股東,並借用其配偶即訴外人宋清雲以及原告之名義,將二人登記為股東,然實際上該二人均屬掛名股東性質,自始未實際提供資金予公司,亦未參與公司營運;邦原公司分別於71年、76年、80年、91年間陸續增資50萬、300、400、1500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期間雖有其他人登記為公司股東,然實際出資者僅己○○一人而已,公司事務亦皆由被告己○○一人綜理。且自邦原公司80年、91年間增資時股東名簿觀之,除己○○之持股比例增加外,原告及訴外人楊純一、宋清雲、楊純平、甲○○之持股比例皆相同,可見各股東股權分配業經安排,非得由個人按其意願決定出資額。是除己○○外之股東皆非實際出資,而係由己○○徵得出名股東之同意,將渠等登記為股東,所有之股份皆為己○○所有。因原告於95年間與他人有民刑事訟爭,對方屢次寄信至邦原公司騷擾,己○○為免邦原公司聲譽受到負面影響,於是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變更為登記於乙○○、戊○○及追加被告甲○○名下。被告己○○就自己所有之股份,自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並非無權處分等語。
㈡追加被告甲○○:
被告邦原公司的老闆就是被告己○○,約於95年間,因原告與訴外人廖某有糾紛,被告己○○跟我說他有一些股份原本放在原告名下,但他不放心已經跟原告講好要過給他人,己○○問我是否可以借放我名下,我同意並且授權己○○處理股份事宜,96年間我離開被告邦原公司要自行創業,己○○說借我名下的股份要過出來我也同意,也不過問他要過給誰,因為這本來就不是我的東西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邦原公司前身為邦原工業有限公司,於65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股東為楊純一、楊純平,於71年12月間增資為100萬元,所增資之50萬元,分別為原告、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宋清雲各登記出資10萬元、30萬元、10萬元,且上開3人加入為新股東;再於76年間增資300萬元,其中原告登記出資60萬元;嗣於80年11月間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為800萬元,原告登記持股16,000股,並開始擔任董事職務;被告邦原公司復於9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1,500萬元,原告共登記持股46,000股(即系爭股權),並續任董事職務;被告己○○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乙○○、戊○○各1萬股(應係轉讓予乙○○1萬股、戊○○6,000股),並於同年10月16日轉讓予戊○○1萬股、甲○○26,000股(應係轉讓予戊○○4,000股、甲○○26,000股),其後甲○○於97年12月1日將其持有之26,000股轉讓予被告乙○○、戊○○各9,550股、訴外人丙○○6,900股等情,並提出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股東同意書、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股東名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5、29-39、47-51、59-63、75、159-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權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就系爭股權為其增資認股繳款而得,嗣改稱原告並未實際出資,銀行存摺之轉帳紀錄是為了驗資,被告邦原公司歷次增資均為虛假現金增資,其他股東也都是這樣,系爭股權是己○○為籠絡原告,使原告全心全力奉獻給邦原公司所配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二第45頁),並以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等為證。惟查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既已自承其出資紀錄僅供驗資用,從未實際出資,即不得逕以股東名簿之記載,作為確認原告就系爭股權存在之依據。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及己○○之二嫂,我先生
楊純平生前登記為邦原公司的股東,先生過世後,己○○說要借我的名字去登記,邦原公司都是己○○管理,後來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一些人頭,就用己○○兄弟姊妹的名義,公司所有的股份都是己○○的,我先生也沒有出錢,只是人頭,公司剛開始的時候沒有名字,只有我先生一個人在做,後來己○○退伍就一起做,但因工廠很操,我先生身體出問題後就退出,公司全部給己○○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核與證人丙○○證稱:我是原告及己○○的妹妹,我借名給己○○擔任邦原公司的股東,因為公司登記股東要湊人數,原告跟外人有官司糾紛,怕對公司有影響,所以己○○說要借我的名義登記為股東,公司都是由己○○一人經營,公司需要資金調度時,己○○有向我借款過很多次,前前後後時間很長總共大約有1千萬元,楊純一跟原告雖然也有在邦原公司上班,但沒有因為公司向我借過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9頁)大致相符,參以訴外人楊純一於另案(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03號)陳稱:邦原公司於65年間設立登記時,我聽己○○說資本額是50萬元,當時我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足認被告邦原公司自始即為己○○一人出資經營,為符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要求,己○○遂央請兄弟姊妹出名登記為股東,而公司需要資金調度或增資時,亦由己○○籌措,是被告辯稱邦原公司實際出資人僅己○○一人,乃實質意義上之一人公司,尚屬有據。從而,被告辯稱邦原公司之股份均為己○○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及其他親友名下乙情,堪以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其自68年起即在被告邦原公司工作,迄109年6月
屆齡退休,期間擔任技術工作及業務並兼處理公司內事務作為公司重要成員,己○○對原告有意規劃為固定持有公司股份20%,藉以籠絡原告能全心全力奉獻公司,也算是照顧在公司工作的弟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另參以原告於另案(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03號)證稱:公司錢的部分是三哥(即己○○)在處理的,三哥都沒有告訴我們公司盈餘如何,他拿我們的章去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可知邦原公司就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均為己○○所安排登記,並非原告以技術入股,或由邦原公司以員工配股籠絡人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權為其所有,己○○無權處分系爭股權
,所為之股份轉讓行為均屬無效,而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權既為己○○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己○○就系爭股權所為之轉讓行為即非無權處分,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乙○○、戊○○、甲○○就系爭股權之轉讓行為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股權存在;另請求邦原公司就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併請求邦原公司與己○○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