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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杜文強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禹道浙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國立成功大學校友會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有效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禹道浙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社團法人桃園市國立成功大學校友會(下稱桃園市成大校友會)間,就第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追加桃園市成大校友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桃園市成大校友會於109年10月24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選任訴外人文祖湘、原告、張瑞源、禹良治、李清庭、梁嘉澤、傅舒汶、謝細英、蔡建東等人擔任理事,並於同日召開第6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選任原告擔任第6屆之理事長,該日並無人對理事會之選舉過程提出異議,原告之當選應為合法有效。惟被告禹道浙否認原告當選被告桃園市成大校友會第6屆理事長,不願配合將成立案證書、圖記等資料移交,致原告無法代表被告桃園市成大校友會對外行使權利,雖被告桃園市成大校友會未否認原告當選6屆理事長,然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成大校友會間第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顯已因被告禹道浙否認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成大校友會間第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成大校友會間第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禹道浙表示:被告桃園市成大校友會之會員為93人,訴

外人王雅慧受原告指示所製作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簽到表,未如實將所有會員列冊,該表上有高達21名未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之人,則桃園市成大校友會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應到人數為93名,而簽到表扣除不具會員身分者,實到人數為28人,顯未過半數,該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自屬不成立,當日縱有召開理監事會議選任原告為理事長,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成大學校友會則以:僅被告禹道浙及訴外人蕭長

安否認原告理事長資格,但此2人都不能夠代表桃園市成大校友會;桃園市成大校友會並沒有否認原告是第6屆的理事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禹道浙部分:

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確認之訴,被告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始有被告之適格(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禹道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桃園市成大校友會間第6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桃園市成大校友會109年10月24日召開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報備之文件所拘束之對象,為桃園市成大校友會之會員全體,非僅為原告、被告禹道浙或參與該會議之單一會員而已,則原告對被告禹道浙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桃園市成大校友會間第6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成大校友會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桃園市成大校友會對原告主張其第6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一事,並未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桃園市成大校友會提起確認其與桃園市成大校友會間第6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訴,即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無確認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禹道浙聲請傳喚蕭長安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云云(本院卷第107頁),然原告對被告禹道浙所提起之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業如前述,故被告禹道浙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有效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