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黃銀樁
黃銀彩黃銀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鍾富藏
鍾陳興鍾陳道鍾陳允鍾榮應鍾陳煌王双妹王紹慶黃阿傳黃銀連鍾堂隆鍾陳榜鍾陳燦鍾堂球鍾陳田鍾容妹鍾堂典鍾陳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提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所列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於卷內資料無從得知;又自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本件尚有其他地上權人,惟原告起訴狀亦未說明臚列。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提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鍾富藏鍾陳興鍾陳道鍾陳允鍾榮應鍾陳煌王双妹王紹慶黃阿傳黃銀連鍾堂隆鍾陳榜鍾陳燦鍾堂球鍾陳田鍾容妹鍾堂典鍾陳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