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黃銀椿
黃銀彩黃銀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複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二十一日內,追加王双妹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追加王双妹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補正遺產管理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三、被告鍾陳富、鍾武勳、鍾陳鑑、鍾金秀、張鍾叁妹、何鍾春竹、鍾春甜、吳鳳萍、吳民基、吳民傑、吳汶琪、曹存約、曹薰月、曹鶴騰應將鍾榮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四、被告黃份清、黃德練、黃銀森、黃銀山應將黃阿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五、被告王萬得、王正炎、王正杰、鍾蓮英、鍾陳新、鍾曉芬、鍾靜芸、鍾馨慧、鍾陳文、鍾陳崇、鍾陳華、鍾陳彩、鍾陳佳應將鍾堂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六、被告鍾陳祥、鍾陳斌、鍾玲珠、鍾淑媛、鍾淑珍、鍾淑惠應將鍾陳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七、被告鍾陳康、鍾陳昌、鍾瑞雲、鍾瑞菊、鍾瑞珠應將鍾陳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八、被告鍾羅運妹、鍾陳樹、鍾梅蘭、鍾梅禎、鍾育容、鍾月圓、鍾月春應將鍾堂球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九、被告沈桂玉、鍾陳皓、鍾陳霆、鍾佾璇應將鍾陳麒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320頁以下)。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實為就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同一地上權,故其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不存在,自應對系爭地上權之全體權利人起訴及應訴,方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次查,原告關於被告王双妹部分,僅提出戶口調查簿影本資料,惟觀諸上開資料業已因死亡而劃上「斜線」除戶,是王双妹迄今有無繼承人及該等繼承人住所為何均不詳,此涉及原告起訴被告王双妹是否合法、當事人適格、人別確認暨司法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予其繼承人,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1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即被繼承人鍾陳麒之繼承人沈桂玉、鍾陳皓、鍾陳霆、鍾佾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然查,鍾陳皓、鍾陳霆似已於105年4月1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8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依據為何?惠請併予說明。
五、末查,原告於追加被告王双妹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一併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