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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黎永德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被 告 黎桂芳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無權要求拆屋還地(詳壢簡卷第3頁),參酌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原告真意乃指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見壢簡卷第39-41頁之瓦頂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有權利用系爭土地。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詳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僅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以及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等情,已遭被告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父親黎永金(下逕稱黎永金)為親兄弟,民國65年間兩人分家時雖約定系爭土地為黎永金所有,但系爭建物(該建物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則約定為原告所有,並有分家鬮書可稽,故原告自得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是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前揭分家鬮書之拘束,是原告請求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一,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為黎永金於64年間購入,再由被告繼承取得,並非祖產。另原告提出之分家鬮書,筆跡均相同,顯為同一人書寫,且鬮書上並無黎永金之簽名,故被告否認分家鬮書之真正。又系爭建物並無門牌,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是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即系爭建物並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被告之父黎永金為同胞兄弟,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其兄弟姐妹公同共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祖產,分家時其與黎永金約定系

爭建物歸其所有,故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能使用系爭土地乙情,固據其提出分家鬮書為證(見壢簡卷第5-6頁),然該鬮書上之全部字跡,包含內文、當事人簽名欄均為相同字跡,顯為同一人書寫,並非原告與黎永金親自簽名,且原告和代筆人徐木生之簽名下方,均蓋有其等印文,獨於黎永金之簽名欄下方卻無黎永金之印文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詳本院卷第52-53頁),則上開分家鬮書是否確經黎永金之同意,已非無疑。且證人即原告與黎永金之多年街坊鄰居張振勇、沈徐明珠均到庭證稱:不知其二人分家過程或細節等語(詳本院卷第160、162頁),故原告主張依據分家鬮書之約定,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難逕認屬實。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乙節(見本院卷第53頁),固有提出門牌號碼照片為憑(詳壢簡卷第19-4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門牌建物之稅籍資料顯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鄭介修、鄭民郎,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也自陳不認識上開二位納稅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本院自難逕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自陳在系爭建物設籍及居住迄今長達40餘年之久云云(見壢簡卷第4頁),惟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該建物內外均堆滿廢棄雜物,其中一處出入門戶且無門框、門扇(見本院卷第95-99、118-126頁),故原告主張在系爭建物居住迄今長達40餘年云云,顯非屬實。況原告始終未能舉證,分家鬮書上所載之建物、系爭建物,以及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為同一建物,則縱認原告為整編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足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基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權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