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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13號上 訴 人 黎永德被 上訴人 黎桂芳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一、二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05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