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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添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李如龍律師被 告 邱素蓮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向「春燕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如附表一序號3至31所示「一天山生命紀念館」29組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變更登記予原告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名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原告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春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燕公司)所建「一天山生命紀念館」內如附表一所示靈骨塔塔位31個返還予原告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並偕同原告啟航公司至春燕公司辦理此靈骨塔塔位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啟航公司。2.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啟航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曹添來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偕同原告啟航公司向春燕公司辦理如附表一序號3至31所示「一天山生命紀念館」29組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變更登記予原告啟航公司名下。2.被告應給付原告啟航公司127萬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偕同原告曹添來向春燕公司辦理如附表一序號3至31所示「一天山生命紀念館」29組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變更登記予原告曹添來名下。

2.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添來127萬4,4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02、303頁)。

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兩造間就該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歸屬有所爭執,且因先、備位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春燕公司係經營靈骨塔事業,前於民國95年間計畫興

建「一天山生命紀念館」,因有資金需求,遂與經營殯葬事業之原告啟航公司商談投資事宜,約定由原告啟航公司及訴外人黃鉉章共同出資300萬元,預購「一天山生命紀念館」內等值靈骨塔塔位(下稱一天山塔位),並於96年間分別由原告啟航公司匯款150萬元及80萬元、黃鉉章匯款70萬元予訴外人即春燕公司之負責人李川浩。後於104年間,黃鉉章與原告曹添來協議由原告啟航公司購買黃鉉章出資之70萬元等值一天山塔位,啟航公司遂向訴外人羅朝雲借款120萬元,其中70萬元交付予黃鉉章並取得等值之一天山塔位購買憑證。

㈡嗣104年8月11日「一天山生命紀念館」竣工並取得啟用執照

,李川浩遂通知曹添來即啟航公司負責人前來選擇塔位及登記塔位所有權,原告啟航公司考量公司殯葬業務均由原告曹添來負責承接,財務事項則由被告負責處理,為增加日後塔位銷售、過戶等作業效率及節省稅務開銷,故將300萬元等值之一天山塔位使用權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曹添來及被告名下。然原告曹添來於110年1月間發現被告疑似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之財產,經調閱後發現被告竟擅自出售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如附表二所示12組塔位及原告曹添來之如附表三所示9組塔位,並侵吞出售之價金,僅繳回187萬元予原告啟航公司,原告啟航公司遂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塔位,惟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塔位及出售塔位之價金,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購買一天山塔位之30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106萬,其餘則為原告曹添來出資,該等塔位並為原告曹添來及被告各別所有,原告啟航公司既無出資,亦非一天山塔位之權利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登記於原告曹添來名下之塔位,於辦理過戶時均有原告曹添來簽名,買賣價金亦有匯入原告曹添來所有之銀行帳戶,顯見原告曹添來對塔位之交易應有參與且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31組塔位,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附表二

所示之12組塔位,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轉讓予該附表二所示之受讓人;如附表三所示之9組塔位,原登記於原告曹添來名下,嗣轉讓予該附表三所示之受讓人。

㈡原告啟航公司於96年6月6日,自其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80萬元,並於同日以負責人原告曹添來之名義將80萬元匯入春燕公司負責人李川浩之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原告啟航公司或原告曹添來(兩造僅就借款人為啟航公司或

曹添來有爭執)於104年6月12日向羅朝雲借款120萬元,由羅朝雲於104年6月12日匯入原告啟航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原告啟航公司或原告曹添來(兩造僅就購買人為啟航公司或曹添來有爭執)並以此部分款項向黃鉉章購買其名下之一天山塔位。

㈣如附表二序號1至6所示之塔位,及如附表三序號1至2所示之

塔位,均經被告出售予訴外人江永近,所得價金共計187萬元,分別於105年5月10及同年月11日,分二筆各為178萬5,000元及85,000元,匯入原告曹添來在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本件兩造所認定之兩項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筆錄),分別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爭點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塔位,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若是,則借名關係究係存在被告與原告啟航公司、或曹添來之間?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據證人李川浩到庭證稱略以:我是春燕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一天山生命紀念館是春燕公司經營塔位的地方,該處塔位自104年8月11日起正式對外銷售,我外公過世時由曹添來幫忙辦理喪葬儀式因而認識,我與曹添來認識十多年,透過曹添來因而認識被告,也認識十多年。96年間,我向曹添來借款300萬元,104年間,我的塔完成後,這300萬元就轉換為約110個塔位。當初在我塔位可以對外銷售時,我有通知曹添來來選擇他們要的塔位,當時是曹添來、被告一起來選,選好之後,我就辦理過戶,辦理過戶手續時是被告來我公司,我通知曹添來詢問要如何辦理,曹添來跟我說,請我依被告說的方式辦理,所以這些塔位使用權就登記在曹添來及被告名下。96年間我向曹添來借款時,曹添來說他手上錢不是很夠,所以他找黃鉉章付了300萬中的70萬元,後來曹添來有跟我說,黃鉉章把那70萬元的債權轉讓給曹添來。後來,被告要將她名下的塔位移轉給別人時,前兩三次時我有問曹添來可否移轉,曹添來都說就照被告的方式辦理,後來被告再來辦理時,我覺得那時候曹添來與被告是同居關係,所以我就沒有再問了。(問:曹添來有無說過他購買這些塔位的用途?)曹添來本身是葬儀社,他可以賣塔位給他公司的客戶賺錢。被告也會帶原告公司客戶到一天山紀念館選購塔位。109年12月間,曹添來有請我跟被告說把剩餘的27個塔位還給他,當時被告有同意要過戶登記20個塔位給曹添來,被告覺得這些塔位是她的,被告想要留7個自己使用、20個給曹添來,因為被告覺得曹添來在外面有女友,不想跟曹添來有太多牽扯,這是被告跟我說的。但後來在110.1.6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沒有收到110.1.5薪資及一些幫原告公司的代墊款,所以被告暫時就不把塔位過戶登記給曹添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25頁筆錄)。

2.另據證人馬惠真到庭證稱略以:當初於92.5.24因辦理我父親喪事而接觸原告公司及認識曹添來、被告,後來與其2人均熟識,被告與我以姊妹相稱,我稱曹添來為姊夫,他們2人是我孩子的乾爸、乾媽。104年間我陪被告去一天山選定塔位位置(代表原告公司)全部約100多個塔位,曹添來同意贈與我們家3個塔位(我、我先生及孩子,使用權狀三張日期均為104.8.13),被告當時有說曹添來也贈與被告及被告女兒2個塔位,這件事當時我有跟曹添來確認,曹添來說確有此事。於105年某日,曹添來發現被告把原告公司的塔位贈與給除被告及被告女兒以外的人,曹添來與被告為此發生爭執,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爭執,後來我就把當初曹添來贈與我們家3個塔位的錢9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一天山塔位售價是一個3萬元,管理費部分是每個塔位3萬元,被告向一天山總經理李川浩請其給予折扣,對方給我們管理費5折,所以管理費我另外付現金45,000元委託被告轉交一天山。當初在一天山還沒蓋好前,我就有聽到曹添來跟被告在討論購買塔位的事,因為他們的行業,喪家家屬有這樣的需求,所以曹添來購買一天山塔位作為投資,我的認知是原告公司要購買塔位,這不是只是我的認知,曹添來與被告也是這樣的認知,因為曹添來與被告都有這樣跟我說過。之前被告跟我說,這些購買塔位的錢是原告公司支付,並且明確跟我說曹添來沒有那麼多資金。當初春燕公司在一天山實際完工前,財務是很吃緊的,曹添來去找到生技公司的呂董協商借予春燕公司鉅額款項完成一天山塔位,另當時在承攬工程的營造方陳董,以上這二位,我和我先生都有陪曹添來及被告跟他們聚餐等語,並提出馬惠真之匯款金額明細1份、塔位契約書3份、付款簽收單1紙、塔位商品使用權狀3份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9-153頁)。

3.另經本院傳喚證人邱信凱(即附表三序號6、7塔位之受讓人),其到庭證稱略以:其於105、108年間,為其父親及妹妹之喪葬而分別向原告公司購買兩個塔位,經手人是被告,當初105年間那次接洽商談時,曹添來有在場,之後的簽約、挑選塔位、付款,及108年間購買塔位的相關過程,都是由被告經手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45-49頁筆錄),並提出塔位使用權轉讓證明、商品使用權狀、管理費統一發票等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63-71頁)。

4.觀諸兩造友人即證人李川浩、馬惠真之上開證詞,復參酌前揭塔位買受人邱信凱所證稱:因其父親、妹妹之喪葬而向原告公司購買塔位之情,及另位證人張偉晃(附表三序號9塔位之受讓人)亦證述:我父親110.6.18過世,父親生前為身後事向原告公司購買塔位,登記在我名下(參本院卷二第50-51頁筆錄,亦提出其父親由原告啟航公司辦理喪葬之治喪費用明細表2份,及一天山塔位使用權轉讓證明書、商品使用權狀、塔位管理費統一發票等各1份為憑,附本院卷二第72-76頁)等情,互核前揭證人所述各情,本院認為原告啟航公司所主張:其因公司喪葬業務之需而投資購買系爭塔位,又因考量業務執行之便利、稅務等因素,因而將塔位分別借名登記在公司負責人曹添來與其斯時女友、亦為原告公司當時之會計即被告之名下等情,確屬有據而可採信。從而,原告啟航公司主張其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將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附表一序號3至31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返還,變更登記至原告啟航公司名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至被告辯以:其就系爭塔位亦曾出資106萬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斯時係擔任原告啟航公司之會計,負責經手與處理公司相關款項之情,則被告所提前開匯款資料,尚難認定即為其個人出資購買系爭塔位之款項,且按上開款項金額亦尚難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塔位數量勾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逕予採信,附此敘明。

㈡爭點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塔位,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被告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塔位之價金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26條及借名登記關係類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出售塔位所得價金,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系爭所有塔位原均為原告啟航公司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與原告曹添來名下,是以,包含附表二所示原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嗣已轉讓出售他人之塔位亦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塔位之所得款項,應屬原告公司所有一情,尚屬有據。

2.惟如前所述,被告擔任原告啟航公司之會計多年,期間經手與處理原告公司之各種事務與款項,而參酌證人馬惠真所證述略以:從96年開始,原告啟航公司開始購買土地以後,曹添來與被告雙方就針對原告公司資金有爭執,從他們要向銀行貸款買土地開始,就開始有爭執,確切時間我不確定。當初我有跟被告說,曹添來在追查一天山塔位對外買賣的價金,我請被告盡快與曹添來溝通或解釋清楚,被告回復說她不會拿不屬於自己的東西,她說她經手買賣塔位的價金,通通處理原告公司土地銀行的貸款部分,針對我所說的內容,我可以負責,請法院可以調閱相關的資料等情(參本院卷二第

115、119頁筆錄),此外,參酌身為原告啟航公司負責人之曹添來所自陳「(法官問:被告為何當初匯款106萬元予原告公司?)我不清楚。當初原告公司的錢都是被告在處理」(參本院卷二第120頁筆錄),足認被告確有長期付出心力為原告啟航公司處理、管理財務及支應債務等相關事項,從而,被告辯以:其並未獲有不當得利一節,應認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因出售附表二所示塔位而獲有不當得利一情,則尚難逕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鄢桃生之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尚欠之買賣價金175萬4,3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借名登記終止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塔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啟航公司向春燕公司辦理如附表一序號3至31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變更登記予原告啟航公司名下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一:序號 簽約日期(民國) 商品編號 權狀編號 1 104年8月6日 蓮如A05東1507 ET000000 2 104年8月6日 蓮如A05東1307 ET000000 3 104年8月6日 蓮如A05東1107 ET000000 4 104年8月6日 蓮如A05東0907 ET000000 5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東0706 ET000000 6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東0906 ET0000000 7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東1106 ET0000000 8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東1306 ET0000000 9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東2106 ET0000000 10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東2306 ET0000000 11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東1303 ET0000000 12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東1103 ET0000000 13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東0903 ET0000000 14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東0703 ET0000000 15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東1502 ET0000000 16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東1302 ET0000000 17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東1102 ET0000000 18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西0506 ET0000000 19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西0706 ET0000000 20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西0906 ET0000000 21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西1106 ET0000000 22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西1306 ET0000000 23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西1506 ET0000000 24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西1706 ET0000000 25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西1906 ET0000000 26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西2106 ET0000000 27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西2306 ET0000000 28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西1503 ET0000000 29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西1303 ET0000000 30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西1103 ET0000000 31 104年9月21日 蓮如A05西1502 ET0000000 備註:均為單人塔位。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序號 出售日期(民國) 商品類型位置 商品編號 權狀編號 出讓人 受讓人 塔位個數 價金 1 105年5月16日 蓮花區雙人型 蓮恩B07東0505 000 邱素蓮 江日豐 2 已繳回原告啟航公司 2 105年5月16日 蓮花區雙人型 蓮恩B07東0706 000 邱素蓮 江日樁 2 3 105年5月16日 蓮花區雙人型 蓮恩B07東0506 000 邱素蓮 江日廷 2 4 105年5月16日 蓮花區雙人型 蓮恩B07東0705 000 邱素蓮 江日溎 2 5 105年5月16日 蓮花區個人型 蓮慈A02東0305 000 邱素蓮 江日溎 1 6 105年5月16日 牌位區尊爵層 至賢Q01東2101 000 邱素蓮 江日溎 1 7 104年8月13日 蓮花區個人型 蓮慈A10南0506 000 邱素蓮 葉雙華 1 12萬元 8 105年11月19日 併蒂蓮雙人型 蓮和B08北0305 00 邱素蓮 黃賴銘 2 24萬元 9 106年7月4日 併蒂蓮雙人型 蓮和B01南1305 000 邱素蓮 周俊宏 2 31萬4,499元 10 106年7月4日 併蒂蓮個人型 蓮如A02北2505 000 邱素蓮 周俊宏 2 11 107年5月6日 併蒂蓮雙人型 蓮和B06東1105 00 邱素蓮 鄭滿德 2 20萬元 12 107年11月4日 觀音區雙人型 蓮心B08東0306 000 邱素蓮 陳鳳 10 40萬元

附表三:

序號 出售日期(民國) 商品類型位置 商品編號 權狀編號 出讓人 受讓人 塔位個數 1 105年5月16日 蓮花區雙人型 蓮恩B07東0905 000 曹添來 江霖璟 2 2 105年5月16日 蓮花區雙人型 蓮恩B07東0906 000 曹添來 江永近 2 3 104年9月17日 併蒂蓮個人型 蓮如A02北2106 000 曹添來 宋春蓮 1 4 104年11月21日 併蒂蓮個人型 蓮如A02北1706 000 曹添來 余秀芬 1 5 104年11月21日 併蒂蓮個人型 蓮如A02北1506 000 曹添來 余秀芬 1 6 105年5月16日 併蒂蓮個人型 蓮如A02北2308 000 曹添來 邱信凱 1 7 108年7月1日 併蒂蓮個人型 蓮如A02北1503 000 曹添來 邱信凱 1 8 107年3月23日 蓮花區個人型 蓮慈A08南0306 000 曹添來 李榮凱 1 9 108年8月12日 蓮花區個人型 蓮慈A02東0110 000-0 曹添來 張偉晃 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