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陳子多
陳大興李嘉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鄭炳順
簡嘉良吳岳晉劉協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俊良
邱嘉祥被 告 黃國明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被 告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陳樺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鄭炳順、簡嘉良、吳岳晉、劉協慶、黃國明、繩索採購人員、繩索驗收人員、繩索保養人員、繩索領用人員、繩索主計(會計)人員、繩索保管單位主管人員、繩索核批主管人員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子多新臺幣(下同)33萬5,0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鄭炳順、簡嘉良、吳岳晉、劉協慶、黃國明、繩索採購人員、繩索驗收人員、繩索保養人員、繩索領用人員、繩索主計(會計)人員、繩索保管單位主管人員、繩索核批主管人員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大興227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鄭炳順、簡嘉良、吳岳晉、劉協慶、黃國明、繩索採購人員、繩索驗收人員、繩索保養人員、繩索領用人員、繩索主計(會計)人員、繩索保管單位主管人員、繩索核批主管人員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嘉倩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邱國正並變更訴之聲明;嗣後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終於111年5月17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鄭炳順、簡嘉良、吳岳晉、劉協慶、黃國明、邱國正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子多33萬5,0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炳順、簡嘉良、吳岳晉、劉協慶、黃國明、邱國正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大興227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炳順、簡嘉良、吳岳晉、劉協慶、黃國明、邱國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嘉倩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33頁、卷三第196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陳子多於104年11月13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武漢營區」內之戰技館(下稱戰技館)受傷之事實所為之追加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炳順、簡嘉良、吳岳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岳晉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下稱特指部)第5營營長;被告鄭炳順前為特指部第5營第2連士官長,被告吳岳晉前於104年11月12日前往戰技館視察,因發現戰技館內原先架設之單索突擊吊橋繩索(下稱系爭繩索)有破損,乃指示被告鄭炳順率員更換。被告鄭炳順遂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率員前往戰技館更換系爭繩索及重新架設單索突擊吊橋,被告鄭炳順於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作業時,為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集當時在戰技館內進行「戰技操練」之特指部第5營第2連下士即原告陳子多及其他多名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嗣因拉力過大,致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用之繩索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繩索上之滑輪因反作用力反彈,擊中原告陳子多臉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子多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並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鄭炳順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專業知識,本應注意陸軍司令部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數為6人,其中4人負責拉繩,依事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助拉繩,致拉力過大發生系爭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鄭炳順上開過行為與原告陳子多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炳順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鄭炳順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岳晉身為特指部第5營營長,亦係系爭事故發生日指派被告鄭炳順至戰技館更換系爭繩索及重新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人,自應與被告鄭炳順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鄭炳順於當日重新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時未注意系爭繩索之最大負荷拉力而為錯誤指示拉繩人數所導致外,亦與特指部未購得合格之軍用繩索、定期派員檢查特戰繩具之使用、保養情況及系爭繩索平日保養管理不當有關聯,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簡嘉良為特指部第5營第2連連長、被告劉協慶為特指部指揮官少將、被告黃國明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指揮官、被告邱國正為陸軍司令部司令,對於特指部所使用之系爭繩索之採購、管理、保養均有督導權限,然被告卻長期未依「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國軍軍品料號管理作業程序」、「國軍後勤要鋼」、「特戰基本作戰技術手冊」等規定對系爭繩索進行管理,怠忽職守,已產生可預期後果之未必不作為故意,因此被告簡嘉良、劉協慶、黃國明、邱國正自應與被告鄭炳順、吳岳晉就原告陳子多所受之系爭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子多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損失共33萬5,070元;賠償原告陳大興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因照顧原告陳子多所支出之往返醫院車資2年共7萬2,000元、因請假照顧原告陳子多而被扣薪資及給付代班費20萬元,總額共227萬2,000元;賠償原告李嘉倩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炳順:系爭事故發生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炳順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為特指部第5營第2連士官長為現役軍人,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之公務員身分,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應向其所屬之機關即特指部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簡嘉良:
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簡嘉良並未在場參與,戰技館也非被告簡嘉良所掌管之設施,系爭繩索亦非被告簡嘉良所負責採購、管理、保養之物品,被告鄭炳順當日前往戰技館更換系爭繩索,亦非被告簡嘉良所指示,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簡嘉良當時負責執行、監督之職務行為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2、再者,原告於被告鄭炳順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中,於106年11月3日追加被告簡嘉良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足認原告於斯時起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其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包括被告簡嘉良在內,然原告追加被告簡嘉良為民事案件被告之上開訴訟,前經鈞院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11月12日起算,或是自原告於106年11月3日追加被告簡嘉良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日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7月9日,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被告簡嘉良於此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陳子多請求金額33萬5,070元主張為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損失,應向原告陳子多支付薪給之單位請求,而非向被告簡嘉良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岳晉未提出任何陳述,僅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國正:
1、原告主張被告邱國正於執行職務時出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則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逕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無理由。又原告陳子多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定為公務員過失行為所致,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受前案訴訟反射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提出系爭繩索斷裂係因公務員管理維護有疏失等其他不同之主張。
2、原告主張被告邱國正怠於執行職務,然自「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第1點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規定係為因應軍事任務需要,並遵國有財產法,俾使官兵落實需求、獲得、儲存、分配等補給管理作業,其性質屬行政機關間內部之行政規則,係在規範軍事機關單位內部軍品之補給管理作業,並不構成公務員對特定人負有管理維護軍品之職務義務,亦無保障特定人人格權或財產權之意旨,故原告之主張,已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及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符。
3、系爭繩索並非透過國軍後勤體系申請撥發(補),而係由使用單位自行循小額採購程序購得,故顯無「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繩索為「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所規範之軍品,然依9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該規定第4點第13款可知,軍品經管單位非僅指各軍司令部,亦含各軍司令部之所屬單位,而系爭繩索之經管單位為其使用單位即特指部,非其上兩級單位陸軍司令部經管,故原告追加時任陸軍司令之邱國正為被告,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劉協慶: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後,另以同一原因事實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顯有重複起訴之虞。
2、依9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13款規定,系爭繩索之經管單位雖為其使用單位特指部,然特指部下設作戰科、後勤科等業務科組,及下轄特一營至特五營,各營之下又有連級單位,各科組、營、連分官設職、分層負責,事有專責、專管,原告陳子多當時服役於特五營特二連,上有連長、營長,甚至營級之上又有科組負責業務督管,被告劉協慶時任特指部指揮官,難認對於連級單位採購物品負有直接命令實施維保之職務上義務,且系爭事故肇因業經鈞院106年度易字第12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認定(下併稱被告鄭炳順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係因被告鄭炳順未注意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作業時所使用之繩索之最大負荷拉力而貿然召集多達32名官、士兵同時猛力拉索具繩導致繩索斷裂所致,實屬意外,並非被告劉協慶所得預見,被告劉協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無因果關係。
3、系爭繩索非屬軍品及軍用器材,應無「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繩索為「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所規範之軍品,然該規定並無軍品或軍用器材應製作保養紀錄之規範,且依陸軍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第4章4010記載,除第2點至第9點明確載明繩索存管之要求外,第1點所稱各項器材使用後之保養應如何實施,付之闕如,故原告陳子多服役之特五營特二連對系爭繩索實施保養,並無製作保養紀錄必要,原告要求被告劉協慶提出本無規定及製作必要之保養紀錄,並據此指摘被告劉協慶隱匿資料及管理疏失,並非合理且有強人所難之處。
4、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均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爰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黃國明:
1、原告陳子多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等,應屬於勞動能力減損之一部份,該部分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得於本件訴訟重複請求,自應駁回之。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迄至110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黃國明請求賠償,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雖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應自原告陳子多鑑定系爭傷害之日即109年4月17日起算,然原告於提起前案訴訟時即已確定受有系爭傷害,故本件之時效至遲應自原告陳子多聲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即重新鑑定日106年4月30日起算,迄今亦早已逾越2年之期間,被告黃國明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2、系爭事故之肇因係屬現場決策所致之突發事故,被告黃國明時任航特部指揮官,為事發單位即特指部之上級機關主管,不可能僅專注於監督單一下級單位之任務狀況,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從歸責於被告黃國明;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為系爭繩索已不堪使用,則無論拉繩人數多寡,將必然發生繩索斷裂之情形,然原告上開主張與前案訴訟及被告鄭炳順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中法院之認定相佐,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未能舉證之情況下,以此主張被告黃國明就系爭事故有故意、過失,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子多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炳順為特指部第5營第2連士官長、被告吳岳晉為特指部第5營營長、被告簡嘉良為特指部第5營第2連連長、被告劉協慶為特指部指揮官少將、被告黃國明為航特部指揮官、被告邱國正為陸軍司令部司令;被告鄭炳順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原告陳子多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前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賠償原告陳子多10,103,082元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蓋民法第184條與民法第186條係法條競合關係,故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第三人權利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對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而排除第184條之適用。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所明定。依前揭規定,當事人如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請求任用機關賠償,自無從許其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該公務員訴請賠償。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炳順為特指部第5營第2連士官長、被告吳岳晉為特指部第5營營長、被告簡嘉良為特指部第5營第2連連長、被告劉協慶為特指部指揮官少將、被告黃國明為航特部指揮官、被告邱國正為陸軍司令部司令,均為現役軍職人員,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又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鄭炳順為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專業知識之人,本應對於陸軍司令部95年9月18日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第四章第四節第二款㈢「繩索加緊法」、㈣「注意事項」等規定即「繩索本有最大極限之拉力,指示人員架設吊橋拉繩時,應以繩索所能負荷之拉力,評估並確定拉繩人數。次按繩索架設吊橋,須將繩索拉緊以便於使用,惟繩索加緊須借助滑車(或鉤環)之機械作用,方能達到加緊之目的。而繩索加緊時須注意主繩,若有跳動、顫抖現象時,應立即停止拉繩,待主繩停止跳動或顫抖後再加緊,亦不可突然猛拉,以免導致繩索斷裂而發生危險。且繩索拉緊之程度,以人員能順利通過為原則,切勿過於拉緊,導致繩索斷裂或減短繩索之使用壽命」等規定詳為知悉,然被告鄭炳順於評估系爭繩索能承受之拉力時,因過失疏忽未能考量擔任主繩角色之索具繩以及固定綠色滑車之吊繩所能承受之拉力,於戰技館內貿然召集32名官、士兵同時猛力拉(索具)繩,因透過綠色滑車之連動,致使固定綠色滑車之吊繩承受之拉力,遠超過上開測試吊繩所能負荷之人數(即上限27名)及最大荷重,導致吊繩斷裂,綠色滑車因而脫落反彈擊中原告陳子多臉部而造成系爭事故。換言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鄭炳順未注意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用以固定綠色滑車之吊繩之最大極限拉力,並以此作為評估判斷決定現場拉繩作業之人數及確認拉繩人數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此有被告鄭炳順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暨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內容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堪採信。
(三)原告陳子多前即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由,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訴請國家賠償,業經前案判決判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賠償原告陳子多10,103,082元確定;於本案原告再以陳子多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告鄭炳順有未注意系爭繩索最大荷重限制而錯誤指示拉繩人力之過失、被告吳岳晉應就指派被告鄭炳順之行為與其連帶負過失侵權責任;另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就所使用之系爭繩索進行採購、管理及維護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要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均屬國家賠償法所認定之公務員,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之行為均屬公法上之職務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亦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其所主張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本件請求已顯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未依規定採購、管理及維護系爭繩索等職務上不作為同為導致系爭繩索斷裂而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云云,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鄭炳順於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時,未注意用以固定綠色滑車之吊繩有最大極限之拉力評估、未確認實際拉繩作業人數,貿然召集超過吊繩所能負荷之人數之士、官兵協助拉索具繩,並因以拔河方式同時施力,產生拉力過大,導致連結綠色滑車之吊繩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始致生系爭事故,詳如前述,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繩索本身並無因果關係甚明;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被告對於系爭繩索之採購、管理及維護有何故意不作為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亦顯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子多33萬5,070元、原告陳大興227萬2,000元、原告李嘉倩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