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莊國浬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被 告 游麗秋
莊舜絜莊舜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鄭育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808,916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此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12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本院卷16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莊廖儷月為原告與訴外人莊勝榮之母;被告丁○○與丙○○、乙○○則分別為莊勝榮之配偶與女兒。莊廖儷月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莊勝榮名下。莊勝榮於78年2月25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78年8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經莊廖儷月提起相關訴訟後,兩造與莊廖儷月於79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原為莊廖儷月所有,因信託關係於其次子莊勝榮年幼時登記其名下,後因莊勝榮於民國78年2月25日亡故,此信託關係即應終止,將本不動產歸還莊廖儷月所有,經莊廖儷月同意,由莊勝榮之妻丁○○及其子女丙○○、乙○○共同繼承所有,『但須提供本建物(即系爭房屋)之第二層樓讓與莊廖儷月之長子甲○○及其家屬永久居住,本建物之第一層樓甲○○及其家屬可永久共同使用』(下稱系爭約定),其條件如下:壹、丁○○不得任意處分本不動產,……。」等語。
(二)詎莊廖儷月於101年間死亡後,被告竟於105年6月間與訴外人黃水銀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水銀,被告並依該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詩婷,嗣因原告不願搬離系爭不動產,黃詩婷遂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原告僅得與黃詩婷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65 號,下稱系爭調解),並已依系爭調解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予黃詩婷,並於107年12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
(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出賣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得使用系爭房屋一、二樓合計188平方公尺(計算式:1樓84.52平方公尺+2樓103.48平方公尺=188平方公尺),並以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172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336元(計算式:188平方公尺×172元=32,336元)。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永久使用」,而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起,尚有餘命18.67年,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5,123,981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乙○○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分為8、9歲之未成年人,均不知悉亦無法瞭解上開約定內容,應是莊廖儷月與被告丁○○簽訂。而依系爭契約係莊廖儷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至系爭約定要求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屋第一、二層分別由原告及家屬永久共同使用及永久居住之部分,則屬贈與契約附負擔之約定,兩造因而依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屋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被告丙○○、乙○○因上開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系爭房屋即為其特有財產,而由丁○○與莊廖儷月所為無償使用借貸約定,則係在處分被告丙○○、乙○○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該無償使用借貸約定係限制被告丙○○、乙○○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僅由共有人丁○○為此管理之決定,並未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半數要件,亦屬無效。
(二)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因系爭約定屬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對價關係,且系爭房屋在簽訂系爭契約前,本即由莊勝榮全家及原告全家共同使用一樓,二樓由原告全家使用,三樓則由莊勝榮全家使用,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亦依約提供原告全家使用、居住,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因被告乙○○結婚生子後,系爭房屋空間不敷使用,被告因此情事變更事由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且被告已於105年6月23日出售系爭房屋前,以言詞向原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系爭約定,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因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受有另外租屋之租金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約定之終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一樓是由原告全家4人與被告3人共同使用,二樓是由原告全家4人居住,故原告1人得使用1樓面積應為12平方公尺(計算式:84.52平方公尺÷7人=12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樓得使用面積則為26平方公尺(計算式:103.48平方公尺÷4人=26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38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是作為住家使用,而非店面,不應以店面使用之實價登錄計算每平方公尺租金,另系爭房屋之屋齡已久,亦非必然得以供原告使用至餘命終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莊勝榮原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莊勝榮去世後,被告於78年8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與莊廖儷月於79年6月23日成立系爭契約。
(三)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所有權產移轉登記予黃詩婷。
(四)原告與黃詩婷成立系爭調解,約定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
(五)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搬離系爭房屋。
(六)系爭契約經被告丁○○簽名同意。
(七)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莊智仁曾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所委託房仲業者:「一、莊廖儷月、甲○○與丁○○等人於民國79年6月23日簽過協議書,……契約內容為本房屋(即系爭房屋)一、二樓供甲○○及其家屬永久居住使用權利。二、本人先行告知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此房屋仍屬有爭議之產權問題,……以免有巢氏房屋仲介產生與他人後續買賣糾紛問題及訟累之苦。」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820條第1規定應為無效?
(二)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約定?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如有,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820條第1規定應為無效: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莊廖儷月於79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告丙○○(70年12月生)、乙○○(71年12月生)分別為8歲餘、7歲餘(個資等文件卷4、6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莊舜潔、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簽名成立乙節,並不爭執,從而系爭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2、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2條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贈與契約雖為無償契約,但仍得約定負擔,且贈與所附負擔係贈與之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亦即無償贈與部分與負擔附款均屬該贈與契約之內容,不得割裂視為兩個獨立不同契約。而審酌系爭契約:「茲有丁○○等3人所有房屋一棟(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莊廖儷月所有,因信託關係於其次子莊勝榮年幼時登記其名下,後因莊勝榮於民國78年2月25日亡故,此信託關係即應終止,將本不動產歸還莊廖儷月所有,經莊廖儷月同意,由莊勝榮之妻丁○○及其子女丙○○、乙○○共同繼承所有」等內容,足認系爭不動產原係莊廖儷月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莊勝榮名下,莊勝榮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而終止,莊勝榮之繼承人即被告本負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莊廖儷月,而因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兩造與莊廖儷月方才簽訂系爭契約,是上開「經莊廖儷月同意,由莊勝榮之妻丁○○及其子女丙○○、乙○○共同繼承所有」等語,真意應是莊廖儷月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由被告繼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即系爭契約實為莊廖儷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然系爭契約除有上開贈與約定外,尚有附款即系爭約定「但須提供本建物(即系爭房屋)之第二層樓讓與莊廖儷月之長子甲○○及其家屬永久居住,本建物之第一層樓甲○○及其家屬可永久共同使用」等內容,從而系爭約定整體契約實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自應履行此贈與負擔之義務。
3、至被告抗辯被告丙○○、乙○○依系爭契約之贈與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丁○○與莊廖儷月、原告於系爭契約上所為無償使用借貸之系爭約定,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820條第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核其主張係將系爭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予以割裂後,將贈與部分視為獨立契約,系爭約定則視為另一獨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顯違反前述贈與所附負擔係贈與之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即無償贈與部分與負擔附款均屬該贈與契約之內容,不得割裂視為兩個不同契約,受贈人自應依贈與契約就贈與之負擔負履行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約定: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除約定由莊廖儷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外,同時有被告應履行系爭約定之負擔附款,故系爭約定乃系爭契約之一部,並非依上開規定另行訂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負有依系爭契約履行贈與負擔之義務,自不得將贈與負擔割裂視為另行成立之無償借貸使用契約,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約定,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詩婷乙節,並不爭執。而依兩造與莊廖儷月成立之系爭契約,係由莊廖儷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並負有系爭約定之負擔即被告「須提供本建物(即系爭房屋)之第二層樓讓與莊廖儷月之長子甲○○及其家屬永久居住,本建物之第一層樓甲○○及其家屬可永久共同使用」,且就系爭約定之履行並約定:「壹、丁○○不得任意處分不動產,……。參、本不動產不論有任何變動,本建物之第二層樓,甲○○及其家屬都有永久居住權,至甲○○同意放棄為止」(本院卷9、118頁)等語,是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內容,分別提供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樓由原告及其家屬永久共同使用、永久居住,然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予黃詩婷,致原告及其家屬無法依系爭約定,就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樓永久共同使用、永久居住,原告就此無法使用或居住之損害,自得以被告違反系爭約定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履行系爭約定之損害賠償,而此損害應相當於原告無法居住或使用上開系爭房屋範圍之租金損害。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有另行實際租賃房屋之租金損害等語,惟原告及其家屬本得依系爭契約分別永久共同使用、永久居住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樓,而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予黃詩婷,致原告受有無法依系爭契約永久共同使用、永久居住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樓之損害,此損害結果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即已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約定致受有無法永久共同使用、永久居住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樓之損害,此損害即相當於上開系爭房屋範圍之租金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而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對房屋之申報價額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同路段之住家型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約284元至651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查詢結果所示可稽(本院卷197頁),以一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約92元至212元不等,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租金為172元尚屬適當。又原告可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之一、二樓之面積共計為188平方公尺(計算式:8
4.52+103.48=188平方公尺),有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57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每月損害為32,336元(計算式:172元×188平方公尺=32,336元)。又原告因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12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約定原告係得永久共同使用、永久居住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樓,即原告得使用、居住至其餘命終止,是原告主張其損害期間係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其餘命止,即屬可採,而原告為40年7月生(限閱個資等文件卷),於108年1月1日約67歲,依108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約17.13年,故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808,916元【計算方式為:32,336×
148.00000000+(32,336×0.56)×(148.00000000-000.00000000)=4,808,915.000000000。其中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13×12=205.56[去整數得0.5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以使用人數平均計算原告所得使用面積,且依系爭房屋之屋齡非必然得供原告使用至餘命終結等語,惟依系爭約定原告得就系爭房屋第一、二層為永久使用、居住,故原告所得永久使用、居住範圍分別為系爭房屋第一、二層的全部面積,自不得以使用人數平均計算原告所得使用面積。又系爭房屋雖於64年8月14日建築完成登記,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57頁),然其建築構造為加強磚造房屋應屬堅固,且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黃水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2號卷48至55頁),可見系爭房屋尚具一定價值,足供原告於上開餘命期間使用應屬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又被告就其共有之系爭房屋對原告負有系爭約定之全部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且就此給付責任,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此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99至10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第2項所示就第1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此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