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廖運瑼
陳昭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被 告 陳衍源
洪銘德余化龍胡明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選舉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廖運瑼為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常務監察人,其依財團法人法第6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本即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之職權,屬系爭基金會及系爭決議之利害關係人,原告陳昭南及被告陳衍源等四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被告陳衍源等四人於110年8月16日召集系爭基金會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做出選舉常務董事何明光、林和春、陳衍源以及選舉董事長何明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及決議違反系爭基金會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應屬不存在或無效,而因此對於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自有以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此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廖運瑼為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系爭基金會)之常務監察人,原告陳昭南及被告陳衍源等四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被告陳衍源等四人於110年8月16日召集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做出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及決議違反系爭基金會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應屬不存在或無效。
㈡系爭會議不存在部分:
⒈按系爭基金會章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及監察人
會應分別由董事或監察人以實有人數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故於系爭基金會現任董事15人之情形下,應有8名以上董事出席,始得開議。次按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又系爭基金會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主管機關聘任之董事八人,依『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農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準則』,其中董事四人由原始捐助人推薦代表擔任之。」,故系爭基金會董事會中四席董事,應由原始捐助人即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推薦,以符財團法人法第50條所定之制度性保障及系爭基金會之章程規定。
⒉查系爭基金會之董事中,桃園水利會推薦之董事黃金春、黃
金德、彭聖富及林丕章(下稱黃金春等四名)仍合法在任,董事席次並無缺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卻自行改聘未經桃園水利會推薦之何明光、吳禹樟、林和春及蕭忠正(下稱何明光等四人)為董事,已違反上開規定,故該等之聘任顯不合法,該等與系爭基金會並無委任關係,自不能僭行董事職權,亦不得算入董事會議出席數,而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僅有被告陳衍源等四人及原告陳昭男共五名董事出席,故系爭會議無從開議,系爭會議之所有決議均應屬不存在。
㈢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次按本基金會章程第21條規定:「董事會議及常務董事會議,均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因故缺席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如未能指定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故依財團法人法及系爭基金會章程,已有董事長、董事長指定代理人或(常務)董事互推代理人行使董事長職權與召集董事會之明文規定。
⒉查系爭基金會董事長仍然在任,董事會自應由董事長召集。
縱認董事長因故出缺,召集董事會亦應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或(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之,無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之餘地。縱認有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之可能,因何明光等四人不具系爭基金會董事資格,被告陳衍源等四人之申請亦未達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且申請召集之董事亦應先向有召集權人請求後,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召集,被告陳衍源等四人未循此道,不符合請求召集而屆時不召集之情形,無從申請許可召集。
⒊又系爭會議開會通知竟未通知監察人列席,依財團法人法第4
9條第5項前段規定:「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見解,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⒋又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未載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議程,然
於會議進行中又未先就議程進行提案、討論與表決,即由主席逕自排入議程,進行選舉,而原告陳昭南雖已於系爭會議中就權宜問題聲明異議,然會議主席復未經討論或董事投票表決,在未提案及討論選舉方法之情形下,即逕行選舉,於選舉過程又未辦理候選人提名及其他選舉應有程序,有違會議及選舉應有規範。
⒌綜上,系爭會議自召集程序到會議程序皆違反章程及應有會議規範,存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有決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宣告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農田水利法於109年10月1日施行,桃園水利會依法改制為農
委會所屬機關之灌溉管理組織(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其公法人地位之權利義務即由農委會承受,因此原始捐助人即桃園水利會已不復存在,系爭基金會董事之聘任自無繼續適用財團法人法第50條及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農業財團法人董事推薦準則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規定仍有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其有關系爭基金會四名董事之推薦權,亦已移轉予農委會繼受與承受。況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4項:「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故農委會將系爭基金會原聘之董事黃金春等四人改聘為何明光等四人,合乎規定,何明光等四人具有董事資格,要屬無疑。從而何明光四人與原告陳昭南及被告陳衍源等四人均依法出席會議,符合董事會議出席人數,系爭會議當然合法存在。
㈡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職位,因主管機關改聘董事而產生「缺
位」之情形,已無從依據系爭基金會章程第21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再指定他人代理職務,亦無法再受請求而依規定召集董事會,故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由新任董事何明光等四人與被告陳衍源等四人共八名董事,向農委會請求許可渠等召集董事會後召開系爭會議,自屬有據。
㈢又財團法人與公司法人屬於不同制度,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
規定,略陳「系爭會議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決議無效」等情,顯然引喻失當,不足憑採。
㈣系爭會議之程序均依法提案、討論與表決,完全符合財團法
人法與章程之規定,開會通知單亦明確載明召集事由如110年7月30日之農委會農授水字第1106014275號函所載,也將議程一併檢附於開會通知單內。至原告陳昭南於董事會中就權宜事項聲明異議然會議主席復未經討論或董事投票表決一節,依據會議規範第87條規定:「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之當否,不經討論,由主席逕行裁定,不服主席之裁定者,得提出申訴。申訴須有附議,始得成立。」,原告陳昭南之權宜問題經主席裁示列入紀錄後,其並未提出申訴,現場也無人附議,故不成立。是以原告所稱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㈠何明光等四人與系爭基金會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⒈系爭基金會董事之改聘,是否有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4項之適
用?⒉何明光等四人之聘用,是否違反系爭基金會章程第12條第2項
及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⒊桃園水利會就董事之推薦權,是否為農委會所承受?㈡系爭會議出席之董事人數應如何計算?何明光等四人是否可
以列入計算?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是否不足系爭基金會章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㈢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⒈系爭會議之召集是否可以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⒉系爭會議申請召集之董事人數應如何計算?何明光等四人是
否可以列入計算?是否有達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董事總人數比例?⒊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是否需通知監察人?㈣系爭會議之會議程序是否合法?⒈同上㈡所述。
⒉系爭會議是否有違反會議規範之情形?㈤上開㈢、㈣是否為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
四、何明光等四人與系爭基金會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㈠按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
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㈠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㈡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㈢社會公正人士。㈣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第3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㈠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㈡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㈢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第4項「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第5項:「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㈡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
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2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基金會原係桃園水利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知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無誤。惟桃園水利會依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改制為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原有公法人之權利義務則由農委會承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按「……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農田水利法第1條後段、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農田水利會已改制納入中央行政機關,農委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設立農田水利署,且將各地方原有之水利會改制為農田水利署所屬各地方之管理處,是原告自應轉換成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所稱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系爭基金會之原捐助者即桃園水利會之公法人人格既已不復存在,則原有董事身分之解任與否,即使如其所述其係當時桃園水利會此公法人所推薦擔任者,亦已因桃園水利會之公法人人格已不復存在此原因,而應回歸適用上述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基金會不適用同法第48條第4項由主管機關任意解聘之規定部分,核即不足採(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51號、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再按「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每屆均為4年,期滿得連任;董
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或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並由原聘任單位聘任遞補之,至原任期屆滿為止。」、「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以普通決議行之。」原告章程第12條第5項、第6項固有明文。惟上開章程條文之規定,僅係指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或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且解聘時以董事會之普通決議行之即可。亦即此係關於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由董事會決議予以解聘之要件規定,核與前述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4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之規定,兩者範圍並不相同,亦不互相影響。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基金會章程之規定,其於任期屆滿前須有「因故出缺」、「無法執行職務」、「董事會決議」之事由方得解聘之部分,自亦無可採。
㈣另依前揭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固可知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惟本件系爭基金會之原捐助者即桃園水利會之公法人人格已不復存在,故系爭基金會之性質應轉換成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所稱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基金會之主管機關遴聘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時,自無上開「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規定之適用甚明。故原告主張本件農委會改聘之董事,不符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及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自仍無可採。另上開法律規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經憲法法庭判決為違憲而溯及於系爭會議時失效,故原告就此指摘農委會上開改聘行為違反系爭基金會章程第12條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其餘相關規定,且侵害憲法賦予農田水利會之制度性保障,故何明光等4人應不具系爭基金會董事資格,其等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本院認為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基金會董事之改聘,有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4
項之適用,何明光等四人之聘用,並未違反系爭基金會章程第12條第2項及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系爭基金會之董事委任關係合法有效存在。
五、系爭會議出席之董事人數應如何計算?何明光等四人是否可以列入計算?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是否不足系爭基金會章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何明光等四人與系爭基金會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既據認定如前,系爭會議出席之董事人數自應將何明光等四人列入計算,列入計算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即符合系爭基金會章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六、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㈠農委會將原告原來之董事長黃金春、董事即訴外人黃金德、
彭聖富、林丕章4人改聘為何明光、吳禹樟、林和春、蕭忠正4人後,因系爭基金會已因黃金春被解任而無人行使董事長職務,財團法人法就此等情形,應如何召開董事會以便選任新董事長乙節,又無明文可資適用,故原告董事中之8人於110年7月28日向農委會申請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之規定召集董事會獲准,嗣並於110年8月16日據此召集之董事會中選任何明光為董事長之事實,有召開董事會申請書、農委會110年7月30日農授水字第1106014275號函、開會通知單、110年8月16日第7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㈡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
法理,係法律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故若欲類推適用法律,必須就某種事項,現行法上未設規定,乃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
㈢按系爭基金會章程第21條規定:「董事會議及常務董事會議
,均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因故缺席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如未能指定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財圑法人法第43條第1項則規定:「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上開規定均係指董事長「在位」而無法出席會議之「缺席」而言,才可能由「在位」之董事長「指定」或「授權」由他人行使其職務。但倘若董事長已經「缺位」,事實上已經無法再由任何人本於董事長之職務,而為意思表示,當然也不可能再本於董事長之職位,進行任何之法律上授權。因此,在董事長已經「缺位」之情況,尚無法依據章程第21條、財圑法人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再指定他人代理職務。何況「代理」制度,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參見民法第103條規定),因此「代理制度」也必須以董事長「在位」為前提。蓋倘若董事長之職位已經發生空缺,無人可執行董事長之職務,當然也無法再由他人「代理」以「董事長本人之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故董事長如已缺位,有關董事會議之召集,抑或董事長職權之行使,均無法適用章程第21條、財圑法人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毋寧與「代理制度」相牴觸。
㈣承此,董事黃金春、黃金德、彭聖富及林丕章等四人,既經
行政院農委會改聘何明光、吳禹樟、林和春及蕭忠正四人擔任董事。有關黃金春之董事長職位,當然也失其資格而「缺位」。既然其董事長之職務已經消滅,殊無再由他人「代理」其職務之餘地,當然亦不可能再「指定」由他人代理。因此並無法適用基金會章程第21條,以及財圑法人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㈤按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
,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曰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於董事長「缺位」之情形,核與財圑法人法第43條第6項所定「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均屬「由召集權人召開董事會」之管道已不可行之相同情況,既然基金會之董事長職位,因主管機關改聘董事而「缺位」(解任),實際上董事長「空缺」,已無法再受請求而依規定召集董事會議。故為求基金會之運作順利,並昭董事會召集程序之慎重,揆諸相類之情形,遂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有關財圑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之制度規範予以類推適用。由新任董事何明光、吳禹樟、林和春、蕭忠正與原告共八位董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求准許渠等召開董事會議,裨益儘速選任常務董事與董事長,以回復基金會制度之運作。因此,原告與訴外人何明光等八名董事,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許可,依法召開董事會議,從而有關召集110年8月16曰之董事會議程序,自屬有據。
㈥何明光等四人與系爭基金會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既據認定
如前,系爭會議申請召集之董事人數自應將何明光等四人列入計算,列入計算後人數即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之規定。㈦按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財團法人法第49條第5項定有明文。然並無未通知列席即會議無效或不成立之法律依據,原告所引之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係針對公司法第218條之2,並非財團法人法,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細繹該判決理由僅係指原審未論究就當事人據此質疑系爭股東常會之效力之重要攻防方法有所不當爾,並非指未通知監察人列席股東常會即為無效,附此敘明。
七、又會議規範雖非不可作為開會程序之依據,惟其僅係內政部公布之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此觀該規範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明,其自不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所指之法令,違反者,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故尚難以會議規範作為系爭會議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
八、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未將選舉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列入召集事由,故系爭決議應為無效云云,係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始新增之攻擊方法,況財團法人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將選舉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列入召集事由,原告以公司法第172條之立法理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殊難憑採,況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違反者,仍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而非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非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從而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