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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陳福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陳美華

何宇宸何飲琳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采婕

何緯綸被 告 廖憶萱

廖億函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緯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采婕、廖憶萱、廖億函、何緯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采婕、廖憶萱、廖億函、何緯綸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陳采婕、廖憶萱、廖億函、何緯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采婕、廖憶萱、廖億函、何緯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美華、陳采婕及「其他與陳美華、陳采婕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0 年

2 月23日具狀將被告「其他與陳美華、陳采婕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更正為被告何緯綸、何宇宸、何飲琳、廖憶萱、廖億函,核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美華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區○○路○○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張力仁所有,因張力仁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282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拍賣後,由伊於109 年12月2 日得標買受,同年月10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10 年1 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又系爭房地係拍定後不點交之標的,依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第三人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爭議,且非為債務人占有管理,故本件拍賣標的拍定後不點交」及查封筆錄記載之系爭房地現況:「陳采婕及其家屬自住,無出租」可知,縱被告與張力仁間有訟爭存在,亦僅為彼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土地銀行信賴有絕對效力之土地登記而貸款予張力仁並設定抵押,於張力仁未清償債務時自得就抵押物取償,而伊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及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亦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據此,伊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又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采婕、何緯綸、何宇宸、何飲琳、廖憶萱、廖億函(下稱陳采婕等6 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陳采婕購買,借名登記於母親即被告陳美華名下,除被告陳美華外,其餘被告均居住於此。本件係因被告陳采婕的孩子們逐漸長大,空間不敷使用欲換購大坪數房屋,始經由房仲介紹,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出售予張力仁,並於106 年10月31日簽立買賣契約,又為方便張力仁貸款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故同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力仁。詎張力仁貸款後即避不見面,僅支付第一期房款175 萬元,尚積欠尾款525 萬元,伊等驚覺受騙後,旋即提出民刑事告訴。而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其存有爭訟仍執意購買,顯係惡意,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且張力仁係以詐騙手段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外觀,並未取得真正所有權,故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282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標得系爭房地,並於109 年12月10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 、

107 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282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惟被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采婕等人6 人抗辯稱其等因受張力仁詐騙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力仁,且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其與張力仁存有爭訟仍執意購買,顯係惡意,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云云。惟查,被告所舉前揭事實縱為真實,被告至多得訴請張力仁塗銷移轉登記或返還系爭房地,然在被告訴請塗銷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地即遭張力仁之債權人即土地銀行請求本院執行處拍賣,原告因信賴該登記,並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不得以其等與張力仁間前揭受詐欺事由對抗原告。再者,本院執行處於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固載明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惟其效力僅在表明法院不負交付拍賣標的物之義務,拍定人應自行處理拍賣標的物之交付事宜而已,無權占有人既不因拍賣條件為「不點交」,而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且該「不點交」之拍賣條件亦無肯認拍賣當時標的物占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之效力,更非表示拍定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應受此記載之拘束,而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故此記載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行使其所有權。又系爭房地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固記載「本件拍賣標的建物現場查封時據第三人陳○華(即前屋主)表示為其及家人自住使用,然第三人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爭議,且非為債務人占有管理,故本件拍賣標的拍定應不點交」等語,然本院執行處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被告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等並無實體認定之權,拍賣公告上開記載僅表明被告有上開陳述,本院執行處並未確認上開記載之內容為真實之事實,且拍賣公告中亦未註明被告有受張力仁詐騙而撤銷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乃單純參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投標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要無從知悉執行債務人張力仁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顯係惡意,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云云,誠不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於家屬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2 條規定甚明。受指示而管領物之人,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經查,本件原告係屬信賴登記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282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原告於本院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被告陳采婕、何緯綸、廖憶萱、廖億函亦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等占有(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采婕、何緯綸、廖憶萱、廖億函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一併請求被告陳美華、何宇宸、何飲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陳采婕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美華名下,被告陳美華住在臺中市並未住在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57、90頁),參以被告陳美華戶籍亦未設籍在系爭房屋,且本院執行處人員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時,被告陳美華並未在場,且在場被告陳采婕亦未提及被告陳美華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有被告陳美華個人戶籍資料及查封筆錄可佐(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9頁,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2823 號卷一第35頁及背面),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美華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信被告陳美華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請求被告陳美華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又被告何宇宸、何飲琳為被告陳采婕及何緯綸之子女,且均為未成年人,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何宇宸、何飲琳側係因父母子女共同生活關係而與被告陳采婕及何緯綸同住於系爭房屋,應為被告陳采婕及何緯綸之占有輔助人,參諸首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宇宸、何飲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陳采婕等6 人居住,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勢須另覓適當住居搬遷安置,非立時可蹴,確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斟酌被告之情況及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併酌定被告陳采婕、廖憶萱、廖億函、何緯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資兼顧。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采婕、廖憶萱、廖億函、何緯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定其履行期間為4 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