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鍾春梅被 告 佳聯新城六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益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名稱為「佳聯新城管理委員會」,並列法定代理人為謝國雄(詳壢簡卷第3 頁)。惟被告正確名稱如上所載,有卷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紙可稽(詳本院卷第95頁),且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林益柱,並經原告具狀陳報在卷(詳本院卷第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或第170 條規定相符,宜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83年間向前手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000 ),暨其上同段2945建號建物(即佳聯新城六期社區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及同段3006建號停車位(即同社區編號B7,下稱系爭停車位)1 個。依購屋時地下室停車位置圖(下稱系爭位置圖)可知,系爭停車位並非在電梯正前方,惟伊於104 、105年間整理系爭房屋時,發現被告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停車位調整至電梯前方,致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時,常會妨礙其他車輛及人員的進出動線,而遭其他住戶貼紙條抱怨,迭經伊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停車位調回原狀未果,是被告侵害伊之權益甚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照系爭位置圖將車位歸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佳聯新城六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的車位從來沒有更動過,系爭位置圖是建商繪製,但其內容與實際停車位現狀不符,被告亦從未更動或調整過停車位;原告前手共購買系爭社區四戶建物及四個停車位,原告之前也曾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渠等從未向被告反應系爭停車位有問題,可見系爭停車位原本即如現狀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於83年4 月30日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而依原告購屋時所附系爭位置圖之記載,系爭停車位並非在電梯正前方,然現時系爭停車位則坐落在電梯前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系爭位置圖各1 份為憑(見壢簡卷第6-8 頁),並有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89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調整停車位,致使系爭停車位位於電梯前方,而有侵害其權益情事,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停車位是否經被告擅自調整為現在位置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或變態事實之人,就權利發生或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益柱到庭陳述:系爭社區約於81年間新建完成,該社區僅有地下一層之停車空間,伊係第1 手於82年間遷入之住戶,伊之停車位也是在地下一樓,系爭停車位從伊遷入至今始終就是如目前之情形,歷屆管委會均無自行更動或畫過停車位,管委會也不敢隨意畫停車位,避免造成與住戶間的糾紛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經核其陳述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與住戶間產生爭議,要無自行更動停車位之常情相符,且由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觀之,該停車位亦無曾經更動之痕跡(詳本院卷第67-89 頁),原告復已自陳:除前揭系爭位置圖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停車位乃經被告調整或更動始成現狀(即位於電梯前方)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63、64頁),而建商於3 、40年前繪製之車位平面圖是否與彼時停車位置相符,亦未可知,自難僅憑1 紙系爭位置圖即推認系爭停車位之現狀,係遭被告自行調整或更動所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據此,侵權行為之成立,應符合:⑴須有侵害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等要件,始足當之。查原告除能證明其使用停車位之權利受有損害外,其餘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俱無從依系爭位置圖獲得印證,揆之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依照系爭位置圖將車位歸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