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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邱雅羚被 告 張風文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有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擬向民間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與伊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並簽立貸款暨代墊資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全權委託伊為其尋覓貸款之金主,並由被告給付借款額度之3%作為酬勞。嗣伊覓妥金主即蔡雅雯,並由蔡雅雯借款予被告,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伊1億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3%即300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綜上,爰依系爭委託書之居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53條、第56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酬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原僅約定委託至110年6月30日,嗣原告於同年7月初將委任期限改為至同年8月31日,此雖經伊亦蓋章確認,惟系爭委託書上註記「利息1分半至2分」之部分,並未經伊同意。又原告於110年6月2日之後,僅介紹訴外人鍾宜倫借款,後因利息過高作罷。因伊必須於110年7月28日前,償還前金主所借款項,而伊於110年7月中旬,碰巧遇到蔡雅雯,並詢問她借款及相關設定,伊才請她於110年7月28日幫忙還清金主之借貸的錢,原告未成功居間,故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委託書,成立居間契約關係,委託期間為110年6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約定由其為被告居間借款1億元,被告再給付勞務費用予其,嗣被告經由蔡雅雯借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蔡雅雯為其居間而完成借款,被告應給付居間勞務報酬30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蔡雅雯係經由其居間介紹予被告而完成借款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蔡雅雯係經由其居間介紹予被告」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蔡雅雯為其所居間介紹予被告,卻發現被告私下與

蔡雅雯聯絡借貸乙節,係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友人張威廷、張子凡、邱顯威於110年7月26日,至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發現被告與蔡雅雯辦理貸款設定,並於事後錄音其等如附件所示之譯文對話內容(女1為蔡雅雯、女2為原告、男1為張威廷、男2為張子凡、男3為邱顯威,張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與蔡雅雯均有承認上情等為佐,並聲請傳喚訴外人張威廷、張子凡、邱顯崴到庭作證。查:

⒈證人張威廷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是原告帶伊去認識被告,

原告說被告有房地要借款,伊有提供方案,但被告不同意,後來於110年7月26日,到桃園地政事務所,看到被告與蔡雅雯辦理設定,原告去質問被告與蔡雅雯說你們不是不跟對方往來?怎麼私底下又來承辦這個業務?原告有拿手機跟蔡雅雯說妳不是不借他嗎?怎麼現在又借被告?蔡雅雯跟被告表示,你該給人家的佣金要給人家,被告表示他會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依證人張威廷所述,被告與蔡雅雯原本就相識,且原告應曾詢問過蔡雅雯是否借錢予被告,而經蔡雅雯表示不會借錢給被告。

⒉證人張子凡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不動產一胎金主是原告放

的,所以原告通知伊至桃園地政事務所,伊到桃園地政事務所看到被告與蔡雅雯在做塗銷,原告有帶委託書,她跟被告說你都已經委託給伊,還私下去放這個款,被告說他會處理,原告就讓被告先離開,後來在8月中旬去台北找蔡雅雯,因為放款金主是蔡雅雯找的,當下蔡雅雯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答應要付違約金,這個部分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4頁),依證人張子凡所述,本件借款係蔡雅雯居間金主而成,且原告至桃園地政事務所,係向被告質疑本件借款案件已委託由其處理,為何還私下委由蔡雅雯處理,而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發生。

⒊證人邱顯崴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要伊去桃園地政事務所,

伊到那後有見到蔡雅雯與被告,原告跟被告說其有簽專任委託給她處理,但被告又找別人做,委託的時間還沒有到,被告就是跳線,被告說他會處理,就走了,蔡雅雯是本件借款的貸方,但伊不清楚蔡雅雯是何人找的,幾個月後,伊與原告有到蔡雅雯的事務所去向被告討論跳線的違約賠償,當時有講到268萬元,蔡雅雯有說若被告同意,這筆跳線的錢就由她那邊撥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4頁),依證人邱顯崴所述,原告係認為被告私下找蔡雅雯放款,而違反專任委託之約定,而要求被告賠償違約。

⒋觀諸兩造提供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向被

告表示「鐘先生說方便提早嗎」、「等下希望你們2位好好跟鐘先生談,不然他也沒耐心了,手上還有其它案件須去忙了。」(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仍向被告表示「鐘先生(係指鍾宜倫)昨天去看苗栗物件,土地工業用地快700坪,地主要借3仟萬」、「如果你不借,他要去放這塊,他就沒多餘的錢」、「他找的3位金主說鐘先生要一起放他們才要做」、「所以希望大哥(指被告)快決定,不然他是約這週四簽約,星期五設定」(見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於不詳時間,向蔡雅雯表示「7月10日我鐘金主叫我連絡前金(主),結果張風文回我賴,前金(主)打來告知我,蔡姐(指蔡雅雯)私下透過許多父子,已跟前金(主)交代過…」(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足見原告係居間介紹鍾姓金主予被告為本件借款。

⒌綜合上開證人張威廷、張子凡、邱顯崴所述及LINE對話內容

,足認原告係居間介紹鍾姓金主予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對象,被告與蔡雅雯原本相識,被告私下找蔡雅雯解決本件借款,原告認被告違反系爭委託書約定,而向被告請求違約之賠償,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其居間金主蔡雅雯與被告借款乙節,顯不相符合。又觀諸原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譯文(出處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91頁),並無原告主張其居間蔡雅雯與被告借款等對話內容,且證人蔡雅雯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原告有拿系爭委託書給伊看,她有問伊要不要做本件借款,伊說伊比她早認識被告,伊沒有答應,伊說被告簽給你委託書,是你們的事,因為伊不是原告介紹的,所以伊可以辦理放款,被告有委託書,是他跟原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堪認蔡雅雯並非原告找來借款予被告之金主,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居間之約定,核屬違約賠償乙情,是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及民法第565條等規定,認蔡雅雯為其所居間而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居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53條、第56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酬勞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件:譯文(女1為蔡雅雯、女2為原告、男1為張威廷、男2為張

子凡、男3為邱顯威,張為被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