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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蕭育智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林良期

蔡錦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會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民國101年11月4日之狀況;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桃司調卷第4頁)。嗣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第3項聲明,並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為:

於清算上開合夥財產完成前,保留被告給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所為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從事不動產買賣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原告出資額為400萬元。嗣兩造為結束合夥關係,先於101年10月12日將合夥事業即日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於同年11月2日辦理合夥財產結算分配;因伊於104年間接獲稅捐機關就系爭合夥之相關課稅執行,而此部分稅賦係因經營合夥事業所生,自應由兩造共同清償,且被告仍有繼續出售10筆房地,未分配相關利潤予伊,故認前開101年11月2日之結算尚未清算完結,應重新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會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民國101年11月4日之狀況;㈡於清算上開合夥財產完成前,保留被告給付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等雖於99年8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惟兩造之真意實為共同出資經營日昇公司,並非合夥。縱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因日昇公司已於101年10月12日登記解散,兩造復於同年11月2日完成日昇公司結束營業之結算分配,故至遲於101年11月2日兩造已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嗣因兩造合作期間所衍生稅賦尚有未繳納之費用,兩造遂再行對帳、協商,並據此給付原告80萬3,950元,故兩造間之稅賦亦結算完結,兩造合作關係已清算完成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9年8月1日間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於同年10月4日設立日昇公司,日昇公司並於101年10月12日解散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日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日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63-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尚未完成清算,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民國101年11月4日之狀況,並於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完成前,保留被告給付之聲明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8月1日成立合夥關係,業據其提出系爭

合夥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參諸系爭合夥契約就合夥經營之企業名稱、出資額及方式、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入夥、退夥、轉讓、合夥終止及終止後之事項均有明確約定,堪信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已成立合夥關係。被告雖辯稱:兩造之真意實為共同出資經營日昇公司,並非成立合夥云云,惟被告自承兩造合作方式為第三人承購房屋不動產,由日昇公司出資將不動產更為修繕、 裝潢,再將裝潢後之不動產房屋出售,就出售價格溢價部分與原屋主平分利潤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兩造確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且參諸系爭合夥契約除第1條約定日昇公司為合夥經營企業之名稱外,尚有諸多有關合夥人權利、義務之規定,且與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不同,可見日昇公司僅係作為兩造經營共同事業之載體,合夥關係不因日昇公司成立即終止或解散,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查,系爭合夥已於101年11月2日解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被告提出兩造於同日簽署之日昇公司2012年公司結束營業結算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該分配表已將日昇公司當時現金資產、應收債權、應付債務為計算,並得出可供分配之流動現金為415元萬7,523元,另將當時已投資之10筆不動產總金額313萬7,557元,依各合夥人股份比例計算應受分配之金額,再由原告將上開10筆不動產投資案可受分配之權益(即125萬5,023元)讓與被告2人,並自被告2人應受分配之流動現金中扣除上開金額,作為原告因案件轉讓而增加受分配之金額,經計算後,原告可受分配金額為261萬420元,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未能受領上開金額,堪信系爭合夥財產於當時已全數清算。系爭分配表既已載明原告就前揭已投資之10筆不動產所生權益轉讓予被告2人,並因此得以多分配125萬5,023元現金,原告自不得就前揭10筆不動產處分後之利潤再請求分配,是原告以被告出售前揭10筆房地尚未分配相關利潤為由,主張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結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104年間接獲稅捐機關就系爭合夥之相關課稅

執行,而此部分稅賦係因經營合夥事業所生,應由兩造共同清償,足見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結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9月10日桃執平104營稅執特專字第0002994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惟查,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文,僅係詢問系爭分配表所載10筆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合夥出資及利潤分配結果,與系爭合夥是否已清算完結,並無關聯,另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6年10月2日簽署之收據載有:「茲收到蔡錦明、陳玉子於日昇公司經營期間、所共同負擔本人(蕭育智)名下之營所稅、綜所稅、及房地奢侈稅等,於今日全部結清。結清之金額為80萬3,950元,蔡錦明與陳玉子以現金支付,本人(蕭育智)點收無誤。日後有關日昇公司及本人(蕭育智)之一切帳務、稅賦,自今日起均由本人(蕭育智)全部自行負擔,特此言明今後皆與蔡錦明、陳玉子、林良期無關。…」等語,有上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1頁),可見系爭合夥縱有部分稅捐債務於101年11月2日尚未清算完結,兩造亦已於106年10月2日另行清算完畢。又原告主張上開收據將「房地利潤分配」等文字刪除,足見雙方就日後利潤尚須分配存有共識云云,然原告於101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分配表時,即明確表示將10筆不動產投資案權益讓與被告2人,並因而多分配125萬5,023元現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已不得再請求房地利潤之分配,無從僅以上開收據有將印好之「房地利潤分配」等文字刪除之情事,即可認定被告同意原告仍有分配前揭房地利潤之權利。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㈤系爭合夥解散後既已清算完結,原告請求被告會同原告清算系

合夥財產之狀況,並於清算完成前,保留被告給付聲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夥業已清算完結,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101年11月4日之狀況,並於清算上開合夥財產完成前,保留被告給付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