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許博鈞被 告 許哲瑋
林錦良
芃洲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治上開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人 易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哲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哲瑋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數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許哲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哲瑋如以新臺幣1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許哲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錦良及被告芃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芃洲公司)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於270萬元範圍內,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5頁)。嗣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哲瑋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錦良及被告芃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於270萬元範圍內,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06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及連帶聲明部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哲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哲瑋係上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士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錦良則是被告芃洲公司之業務員,上士公司與被告芃洲公司均是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如上士公司並無買受人所欲購買的車型,而被告芃洲公司有該車型時,被告許哲瑋即會與被告林錦良接洽,由被告許哲瑋向被告芃洲公司購買該車輛後轉售予買受人,並請被告芃洲公司將車輛交付買受人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詎被告許哲瑋於107年10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欲以出售被告芃洲公司所有車輛之價金清償其債務,且明知其未給付向被告芃洲公司購買車輛之全部價金時,被告芃洲公司不會交付車輛予買受人並完成車籍過戶登記,竟詐欺原告與其訂約並交付買賣價金。即以出賣BMW M4汽車及得向被告芃洲公司調車出售為由,邀原告至被告芃洲公司營業所看車,原告遂與被告許哲瑋於107年10月7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許哲瑋以270萬元出售芃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M4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當日原告已交付被告許哲瑋訂金10萬元,並交付身分證及駕照以利辦理車籍過戶,另分別於107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匯款130萬元、100萬元,另於同年月10日當面交付30萬元予被告許哲瑋,合計已給付被告許哲瑋270萬元。
(二)嗣經原告至監理站查詢,始知被告林錦良於107年10月1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後,次日即辦理過戶予被告林錦良,復於同年月15日再過戶予五太公司。被告許哲瑋以偽稱出售系爭車輛方式,詐騙原告交付27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錦良未得原告之同意,將已辦理車籍過戶予原告之系爭車輛,以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將原告之證件交與代辦人員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且被告許哲瑋已將上開款項中的30萬元交付被告芃洲公司,被告芃洲公司應與其雇用人即被告林錦良對原告負30萬元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許哲瑋」與「被告林錦良及被告芃洲公司」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雖同一,但原因不同,應屬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錦良、芃洲公司: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許哲瑋間,被告芃洲公司僅是依其與被告許哲瑋之約定,提供系爭車輛作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被告林錦良雖於收到被告許哲瑋所交付訂金後,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過戶予原告,然因被告許哲瑋並未付清全部車款,被告林錦良方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復將車籍登記予其名下,以避免被告芃洲公司受到損害。而縱被告林錦良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自原告變更為被告林錦良,然系爭車輛自始即未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因被告林錦良行為受有財產權損害,被告林錦良、芃洲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財產權之損害實係被告許哲瑋所為。且若被告林錦良、被告芃洲公司應與被告許哲瑋負損害賠償之不真正連帶責任,因被告許哲瑋已賠償原告86萬元,就此金額範圍內,被告林錦良、被告芃洲公司亦同免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哲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許哲瑋給付27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哲瑋偽稱以27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伊,而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交付被告許哲瑋270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原告與被告許哲瑋LINE對話紀錄、被告許哲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被告調查筆錄、被告偵訊及刑事審理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63至73頁、131至134頁、139至149頁、161至165頁、172至182頁、185至189頁、221至238頁、243至256頁、259至267頁)。被告許哲瑋因前揭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附民卷57至64頁;本院卷7至14頁、37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許哲瑋對於上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65頁、237頁、246頁、254頁、264頁)。又被告許哲瑋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核被告許哲瑋故意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270萬元之財產損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哲瑋賠償其損害。又原告與被告許哲瑋就本件侵權行為,已於110年2月26日成立初步協議,確認原告損害金額為270萬元,並由被告許哲瑋於當日先行給付86萬予原告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25
7、3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哲瑋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86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哲瑋給付184萬元(計算式:270萬元-86萬元=184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錦良、被告芃洲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錦良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將已登記過戶予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其名下,而被告芃洲公司已收受被告許哲瑋給付之30萬元,被告林錦良為被告芃洲公司之受僱人,其等應就原告所受270萬元損害中之3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所受270萬元損害,係因被告許哲瑋以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業經認定如前。至被告林錦良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將原已登記予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變更登記至其名下,其行為雖有刑事不法,然此與原告所受270萬元之損害,並不具因果關係。再者被告芃洲公司收受被告許哲瑋交付30萬元,亦是基於其彼此間之買賣合作契約關係,有買賣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81至82頁),故被告芃洲公司得否收受被告許哲瑋給付30萬元,或被告芃洲公司是否應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則應是上開被告間依買賣合作契約之爭議,要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錦良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自難僅以被告林錦良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遽認被告林錦良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錦良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以被告林錦良為被告芃洲公司之受雇人為由,主張上開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許哲瑋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許哲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民卷31頁),經10日即109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哲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