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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陳智勇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 告 莊天火

莊火練莊子樂莊天財莊天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276-8(0)所示建物拆除。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所佔用土地於原告之日止,連帶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告連帶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訴外人庚○○為被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庚○○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照片所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⑵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萬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2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月7日具狀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且因庚○○已於101年4月21日死亡,而於111年1月25日更正為以庚○○之繼承人乙○○、戊○○、己○○、甲○○、丙○○、丁○○為被告,又於111年4月1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再於111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對己○○之起訴,經己○○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爭執: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276-8(0)所示部分,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林長壽所有,林長壽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庚○○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嗣林長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徐玉紅,徐玉紅再讓與原告,庚○○則於101年4月21日死亡,被告與己○○為其繼承人,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原告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云云。

(三)本院認為,前案判決關於駁回林長壽拆屋之請求部分,屬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且原告本件之訴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所及。

(四)首先,原告本件之訴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

1.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之訴與前案訴訟不是同一事件,主要的理由在於原因事實不同,不同之處在於:⑴原告本件之訴的原因事實,多了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發生的、關於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的事實;⑵而且,原告基於這些多出來的原因事實,主張自己並無林長壽在前案訴訟那種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情況,而這樣的主張具有一貫性,並非顯無理由。基於這些差異,原告本件之訴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五)其次,就前案判決的效力而言:

1.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按:即現行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另件確定判決係以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等之訴,即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屬程序判決,依上說明,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於本件之情形,前案判決認定林長壽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之,此部分判決自屬程序判決,依前開說明,無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受既判力之限制。

3.對此,被告雖抗辯:⑴前案判決並非訴訟判決;⑵前案判決縱為訴訟判決,亦有既判力云云,然而,從其攻擊防禦方法來看,被告顯然是誤會了訴訟判決指的是什麼。

4.被告認為前案判決並非訴訟判決,理由似乎是:⑴前案判決並未援引(法院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者多會在判決內援引的)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這裡是指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的民事訴訟法);⑵前案判決就實體事項有所審酌,應屬實體判決。然查:⑴前案判決認林長壽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這部分判決就是訴訟判決,被告執著於有無引用特定法條,捨本逐末,殊無可採;⑵不是討論到實體事項就是本案判決,分割共有物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屬當事人適格,以原告並非共有人為由駁回起訴的判決,仍是程序判決,前案判決雖稱林長壽對於訴外人彭瑞鳳有回復原狀義務、庚○○相對於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彭瑞鳳為有權占有,這是它推認林長壽無權利保護必要的論據,並不因此使之成為本案判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5.被告認為前案判決縱為訴訟判決,亦有既判力,理由似乎是:⑴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立法理由未明確交代訴訟判決並無既判力;⑵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並未嚴格區分訴訟判決與本案判決,亦不認為權利保護必要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主文內容及理由云云。然查:⑴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31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

(一四)參照),惟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是訴訟要件,至於其他訴權要件,法無明文,就是因為這樣,實務上才會參考日本法的見解,發展出程序判決的概念;⑵訴訟判決的概念、訴訟判決與本案判決的區分,不是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發明的,在施法80多年前作成的最高法院31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一四)及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就說明了一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向徐玉紅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竟以附圖編號276-8

(0)所示之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依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佔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徐玉紅並已將其對於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及自110年7月27日起,按月給付使用所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8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百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寧公司)與系爭土地原地主係以合建分成之方式,並以百寧公司之名義與庚○○於68年7月5日簽訂委託代建百寧別莊第二批房屋合約書,百寧公司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既因合夥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租賃關係,原告輾轉繼受系爭土地而承受該租賃關係,不得再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請求權;退言之,系爭土地原地主於系爭建物竣工後交屋前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使百寧公司得以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外,並隱含有使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且有交付使用之公示性,原告自應受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原告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達到不受前手約定拘束之不當結果;況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係一望即知之事實,加以原告與徐玉紅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原告顯然知悉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原地主與庚○○間前開預售屋買賣契約自得拘束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二)關於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與徐玉紅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未附於原告寄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且其債權時間、範圍及明確對象等必要內容均付之闕如,縱被告知悉內容,亦不生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相當租金之利益之起算時點應自原告合法通知時向前起算5年。另系爭建物非位於市中心或熱鬧商業區,附近皆為陳舊平房,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顯有過苛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拆屋部分

(一)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為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276-8(0)所示部分佔用,系爭建物前為庚○○所有,被告與己○○於庚○○死亡時共同繼承之,並經協議分割而由被告共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257、259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且委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存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33至239、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以原地主所簽署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抗原告拆屋之請求,然查:

1.被告所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系爭土地原地主簽署以供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的文件,在民法上屬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只能拘束契約當事人,而按被告提出的建造執照存根附件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原地主」是訴外人陳阿進等26人,「起造人」則是訴外人李朱鑫花等18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193、197至218頁),沒有原告也沒有庚○○,被告這部分抗辯,是沒有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是契約當事人的被告,要求同樣沒有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是契約當事人的原告,履行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訂而成立的契約,於法無據。

2.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為據,惟查:

⑴按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特定當事人間

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當事人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交付使用,此項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仍難謂非具有公示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援用上開裁定,但這項見解缺乏法律依據,也誤

解了公示的意義:①物權行為之所以必須公示始能生效,是因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1條這樣規定;②登記與交付之所以是物權行為的公示方法,是因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1條這樣規定;③債權行為不以公示為生效要件,是因為法律沒有這樣規定,而既然債權行為不以公示為生效要件,債權行為依法並無公示方法,亦無從公示;④物權行為未經公示者,或者不生效力,或者僅生債權效力,而「僅生債權效力」就是「不生物權效力」的意思,不生物權效力就不得對抗法律行為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需經公示而未經公示的物權行為都沒有物權效力,依法毋庸公示亦無從公示的債權行為,最高法院卻承認其得以具有物權效力,法律評價上顯然失衡。

⑶再者,上開裁定意旨所謂「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按其文義,可能的意義有二:①第1種可能的意義是,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債務人得以其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這就是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的情形;②第2種可能是,這句話是改寫自羅馬法諺「無人得將大於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nemo plus iuri

s ad alium transfere potest quam ipse habet),而這句法諺是就民法第118條所規定的無權處分而言,按其意旨,「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的意思是,如果讓與人其實並不享有其所讓與之債權,則受讓人亦無從受讓該債權。然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事件的主要爭點在於,區分所有建物的繼受人,是否應受其前手與建商間關於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分配之約定拘束,該事件僅涉及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請容本院提醒,這是物權,不是債權)的讓與,無涉債權讓與,而所有權人跟他人成立以其所有物為標的物的債權契約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者,所讓與的是標的物的所有權,而不是債權契約上的債權,這跟債權讓與一點關係都沒有,最高法院卻以「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為據,企圖證立債權契約擴張於第三人之效力,這是偷換概念,極不可取。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被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惟查:

⑴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

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援用這號判決,以為抗辯,但這號裁判跟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一樣,誤解了公示的意義,這一點前面已有說明,這裡不再贅述。

⑶這號判決更進一步的問題在於,它以第三人於受讓土地

所有權時,知悉他人基於債權契約使用土地的事實為由,使該債權契約得以對該第三人發生拘束力,但這並不是證成債權物權化的充分理由,這是因為: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契約本來就具有相對性,即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契約之存在,亦然,這並不是有待填補的法律漏洞,債權契約本來就是這樣,正因為如此,民法第425條才會設有買賣不破租賃的特殊規定;②同樣地,租賃契約以外的債權契約,沒有類似民法第425條的規定,並不是有待填補的法律漏洞,而是契約性質之差異使然;③最高法院所謂債權契約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就是債權的物權化,在法律別無規定的情形下,承認債權契約的物權效力,違背物權法定原則;或許有人要說,民法第757條現在允許依習慣創設物權云云,但使用借貸契約依法並無物權效力,亦無從辦理土地登記,相反的認知或實踐已然牴觸成文法之規定,並無可能取得習慣法之存立所必要的法的確信;④如果知悉債權契約存在的第三人,受讓標的物所有權時,主觀上確實有加損害於借用人的故意,應依個案情形,按其有無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判斷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侵權行為,倘合乎該段規定的要件,則第三人物上請求權的行使將會促使損害發生,進而遂行其侵權行為,自為法所不許,不需要像最高法院那樣,以違背債之關係相對性的方式來解決問題;⑤如果第三人沒有加損害於他人的故意,或其行為並無違背善良風俗,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其行為本無不法,像最高法院那樣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限制第三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而且是以違背債之關係相對性的方式加以限制,恐怕才是違法不當地限制所有權的權能。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拆屋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其中第一個論據是這樣的(見本院卷第2宗第6頁):

首查原告主張:「前案訴訟中,訴外人林長壽主張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庚○○拆屋還地,經判決命庚○○返還土地。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認林長壽為所有權人,庚○○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系爭土地予林長壽。被告等人為庚○○之繼承人,應受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稱其占有系爭土地是合法占有。

」云云,為其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原因。

惟就該段文字之文義,原告所引整段論述,係前案判決中,法院交代前案原告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而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原因。其次,就前案判決之脈絡觀之,前案判決係做出訴外人庚○○無權占有前案原告林長壽之土地之判斷後,又在下一個段落交代前案原告並無理由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顯見前案判決並不認為,前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因此被告(按:原文如此,應為「原告」之筆誤)引用前案判決中,關於「訴外人庚○○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其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原因,實有違誤。

本院之所以全文照引書狀內容,是因為看不懂被告到底想要表達什麼。假使被告是有權占有,原告從一開始就不可以請求拆屋還地,根本不需要討論這項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被告卻稱庚○○未經前案判決認定為無權占有,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搞錯了法律要件的檢驗順序;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得對抗原告的本權,本院應依法獨立認事用法,加以判斷,不受前案判決拘束,也不受兩造對法律或相關裁判的理解或解釋左右,被告抗辯前案判決並不認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毫無意義。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的第二個論據是:系爭土地原地主與百寧公司間有合建契約,且百寧公司既得代理原地主出售土地、以自己之名義與買受人簽訂預售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並依渠等約定比例分配出售房地之損益,該契約實屬合夥契約,渠等因合夥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跟系爭建物,並將該等房地出賣與庚○○,雖未能該當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然依該條規定之法理,成立類推租賃關係,原告繼受系爭土地,自應承受該類推租賃關係,不得對系爭建物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權云云,然查:

1.假使被告所謂的類推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並應承受之,則被告得以該租賃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而屬有權占有,原告從一開始就不可以請求拆屋還地,根本不需要討論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被告卻以該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仍是邏輯錯亂。

2.百寧公司是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地主與百寧公司之間的合建契約,假使真的是被告所說的合夥契約,即自始無效;換言之,這個合建契約,或者是合夥契約所以無效,或者不是合夥契約,無論是哪一個,被告這部分抗辯均會失其依據,均無可採。

(五)被告還提出其他論據,抗辯原告之請求違背誠信原則:⑴林長壽還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使庚○○及被告認為相關法律爭議已經解決;⑵原告對已經死亡的庚○○提起竊佔告訴,利用國家公權力為其找尋被告,並以電話騷擾被告乙○○;⑶原告先於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償還不當得利,嗣撤回拆屋還地之請求,又追加拆屋還地之請求;⑷原告與徐玉紅之間並非單純買賣關係,實係欲圖解決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以謀取利益所為;⑸系爭建物之拆除將使被告無法以系爭建物之收益補貼扶養訴外人即庚○○之配偶簡秋魚、甲○○之母親周美鈴云云,然查:

1.就⑴部分而言: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於相當期間內一再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者,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之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以林長壽還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長期不

行使權利,足使庚○○及被告認為相關法律爭議已經解決為由,抗辯原告本件之訴違背誠信原則云云,並援引上開判決意旨為依據,而上開判決意旨所涉及的是學理上所謂的「權利失效」,這是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的樣態之一,其要件為:①權利人享有某種權利;②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③權利人有一定之行為,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⑶必須特別指出的是,權利人有相當之積極作為,足以引

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者,才能構成權利失效,單純消極不行使其權利還不夠,這是因為:①權利失效制度是從誠信原則延伸而來,而義務人單方面的信賴本身,並不值得法律保障,只有在信賴是由權利人的行為所引發的情形下,才有援引信賴原則,從而構成權利失效之餘地;②單純消極不行使權利的事實,如何足以引起義務人值得法律保障的正當信任,殊難想像,如果僅以單純不行使權利為要件,權利失效的法理內涵也將遭到掏空;在權利人單純不行使權利,而無引起正當信賴之積極作為的情形下,即遽認其為權利失效,對權利人並不公平;③因單純不行使權利而致生權利行使之障礙者,已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倘權利失效仍僅以權利人單純不行使權利為要件,而不以權利人的積極作為為必要,權利失效將與消滅時效混淆,進而架空消滅時效制度。⑷據此,本件被告援引權利失效的法理,抗辯原告本件之

訴違背誠信原則云云,但如同被告所陳,林長壽只是單純消極不行使權利,庚○○及被告就算真的因此誤以為相關法律爭議已經解決,這樣的誤以為並不構成值得法律保護的信任,也沒有權利失效的問題,對原告拆屋之請求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2.就⑵部分而言,被告抗辯原告對已經死亡的庚○○提起竊佔告訴,利用國家公權力為其找尋被告,並以電話騷擾被告乙○○云云,但這跟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毫無關聯;而且,關於原告提起竊佔告訴時已明知庚○○死亡或有何騷擾行為等事實主張,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這些事實存在,被告基於這些事實主張提出的抗辯,自無可採。

3.就⑶部分而言: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按此規定,訴之一部撤回,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原告得任意為之,不需要附理由,也不需要被告同意;且撤回起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是在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的情形外,法律並不禁止其再行起訴。

⑵本件原告起訴、一部撤回及追加的歷程,詳見本判決第2

頁,這裡不另贅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再行追加拆屋之請求,本來就是法律所允許的。

⑶被告雖以:原告撤回拆屋之請求,此舉一來使被告誤認

原告有解決問題之誠意,二來被告實在不堪其擾,方於111年4月2日委由李冠穎律師前往原告委任律師之事務所與其商談解決問題事宜,豈料原告表面上告知回去思考後答覆,然實則根本不打算解決問題,旋即於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2日送達)追加拆屋還地之訴,如此反覆、知法玩法之態度,是否能謂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又是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懇請鈞院依法審酌云云,然查:①透過訴之追加再次提出拆屋還地之訴,就是原告回去思考後的答覆,正如阿拉不是一定要,讓祂在地上的一切都公平,原告也沒有一定要,作出被告能夠歡喜甘願的答覆;②原告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無權占有人被告拆屋,天公地道,合情合理,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有合理依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8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用無關緊要的細節大作文章,拒絕拆屋,才叫做根本不打算解決問題。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就⑷部分而言,被告抗辯:原告與徐玉紅之間並非單純買賣關係,實係欲圖解決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以謀取利益所為云云,這部分的論證似乎是這樣的:①基於徐玉紅受讓系爭土地及其他前案判決所涉土地所有權、原告與徐玉紅間之債權轉讓協議,可推知原告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在權利瑕疵;②徐玉紅於110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前案判決所涉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及他人,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受讓人即於翌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迅速獲准,上開情事均可推知原告與徐玉紅間並非單純買賣云云,然查:①如同前面所說明的,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這個大家都看得到的事實,並不會使被告能夠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的權利,更不會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受讓人受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拘束,而所謂的「受讓人」,包括原告跟徐玉紅;②換句話說,徐玉紅還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本來就可以請求拆屋,沒有需要透過其與原告之間的買賣關係「解決」合建契約的拘束。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就⑸部分而言,被告抗辯渠等欲以系爭建物之收益並補貼扶養簡秋魚、周美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信。況且,就算真的有這回事,這也跟原告請求拆屋是否合乎誠信原則無關,因為被告只是用另一種方式說明,被告非常需要系爭建物的孳息、拆除系爭建物帶給被告的痛苦,高過系爭土地遭到無權占有帶給原告的痛苦(或可稱為「我的痛苦在你之上」抗辯),而法院必須依法裁判,法庭不能淪為兩造比慘的競技場,敗訴的痛苦不能證成勝訴判決,而是法律證成了一方當事人敗訴的痛苦。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276-8(0)所示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⑵: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又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就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接因果關係,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以給付本身為據,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他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應不能併立;況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嗣後有應回復原狀之情形,給付者亦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產、無支付能力之危險,此等信賴關係與危險之分配,於非債清償所生給付不當得利關係上,應予維持。是以,非給付不當得利有其補充性,在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之情形,應無另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

(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四)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所生不當得利償還義務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償還或賠償之金額,通常得依該土地出租的市場行情計算,於無權占有人係以建築房屋的方式佔用土地時,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固仍有適用餘地,惟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如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非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要旨參照),換句話說,城市地方土地所有權人出租其土地供建築房屋者,如約定之租金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的結果,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承租人給付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的租金,則於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之情形,倘土地出租的市場行情低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自應以該金額為準,固不待論,如高於該項規定之限制,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請求償還或賠償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的計算之金額。又在一般情形,申報地價通常遠較市價為低,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通常也低於基地租賃之市場行情,倘別無證據足認市場行情低於該限制,則其償還或賠償之金額,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準。

(五)本件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所佔用土地的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被告的占有及使用狀態是繼受自庚○○,而庚○○是因為百寧公司的給付而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的利益,跟原告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

(六)不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且按前開規定及說明,既無證據足認此行情低於申報之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的計算之金額,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七)原告於110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宗第3頁),原所有權人徐玉紅雖將其就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卷第1宗第25頁),然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宗第18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自起訴日回溯2年即自108年8月20日起算;另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的面積是80平方公尺(見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宗第27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之損害賠償8萬9,814元,並自110年7月27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其佔用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日賠償1,280元(計算式均如附表ㄧ所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雖抗辯:徐玉紅簽署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未附於原告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且其關於債權時間、範圍及明確對象等債權必要內容均付之闕如,縱算被告知悉其內容,應不生通知效力,無從中斷時效,故縱認原告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範圍,應自原告合法通知被告時向前起算云云,然查:

1.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按本條第1項文義,通知的方式並無限制,參照本條第2項規定,體系解釋上,債權讓與之通知,顯不以提示讓與字據為必要,縱未提示,也不影響通知之效力。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已表明其受讓徐玉紅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見本院卷第1宗第5頁),從被告這部分答辯來看,被告也已經收受通知,原告有沒有把徐玉紅簽署的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在起訴狀繕本內一併送達於被告,對通知之效力不生影響。

2.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告與己○○於101年7月11日協議分割庚○○所遺房屋,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再加上系爭土地並非庚○○所有的法律狀態,載在土地登記簿而經公示,可見被告至遲在分割協議當天就知道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而有致生償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可能,則原告起訴狀上前揭記載,已足可特定徐玉紅所讓與的債權,沒有通知之內容無法特定的問題。

3.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也就是110年8月20日訴訟繫屬當天時效中斷,被告在訴訟繫屬中提出時效抗辯者,其法律效果都僅止於使原告關於110年7月27日之前的損害賠償限於2年期間,原告什麼時候通知,並不會影響被告時效抗辯的效果。

4.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債權讓與的對抗要件,「對抗」的意思是,債務人在受通知前,仍得對原債權人為清償、抵銷等,至於債權的內容,像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本身不受通知時點影響,從答辯(二)狀的內容來看,被告其實也很清楚民法第297條所規定的「對抗」是什麼意思(見本院卷第2宗第18頁倒數4行),本院不曉得為什麼被告明明知道「對抗」的意思是「如債務人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其而言債權人仍應為讓與人,而非受讓人」,卻還應把通知的時點扯上消滅時效中斷的時點。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276-8(0)部分拆除,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萬9,81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二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7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佔用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無權占有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拆屋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ㄧ:

編號 賠償項目 期間 損害賠償金額 1 自110年7月26日回溯計算部分,合計8萬9,814元 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萬6,283元(計算式:560080[4/12+12/36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 7萬3,408元(計算式:584080[1+6/12+26/36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自110年7月27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佔用土地於原告之日止 128元(計算式:5840801/36510%)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期 1 乙○○ 111年3月19日 2 戊○○ 111年4月2日 3 甲○○ 111年3月17日 4 丙○○ 111年3月19日 5 丁○○ 111年3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