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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被 告 黃國銘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黃秋暖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秋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住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城公司)於民國89年9月19日以被告黃秋暖及訴外人許錦祥、許錦榮、許錦洲、許蕭治、許淑女及莊振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50萬元及149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89年9月19日起至90年9月19日止及89年9月19日起至92年7月19日止,尚欠原告4574萬57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於92年間已對包含被告黃秋暖在內之全部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數次換發債權憑證,嗣於110年5月25日查調被告黃秋暖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現被告黃秋暖於訴外人品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鮮公司)有薪資所得,並登記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調閱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黃秋暖於110年3月25日因繼承其女許文慧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旋於110年4月23日與被告黃國銘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0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秋暖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於110年4月23日買賣並於110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國銘,與被告黃國銘所為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黃秋暖自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國銘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黃秋暖請求被告黃國銘塗銷。若認被告2人間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黃秋暖於發生債信不良後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黃國銘之債權非屬擔保之優先債權,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銘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黃國銘、黃秋暖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二)被告黃國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秋暖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黃國銘、黃秋暖2人間於110年4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於110年6月4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黃國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秋暖所有等語。

三、被告黃國銘答辯謂:被告2人間無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就系爭不動產確係基於買賣之合意而於110年4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並給付相關資金,且非無償行為。被告黃國銘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黃秋暖之債務關係而無詐害債權之直接及確定故意,且被告黃秋暖於110年4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前,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臺中市北屯區房地及車輛,並有原告於110年8月間取得之被告黃秋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敦化郵局之存款債權257萬6017元,並未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原告已與被告黃秋暖就被告黃秋暖之保證債務協議分期償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撤銷之利益,先位及備位之聲明,應予駁回等語。被告黃秋暖則以: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3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110年6月4日所為所有權讓與合意與移轉登記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出於雙方真實有效之意思表示,並非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原告自92年7月住城公司違約未清償債務時起至110年7月以前,未曾與被告黃秋暖有效聯繫,均以住城公司登記地即臺中市○○○路000號7樓之2作為被告黃秋暖之司法書狀送達地址,被告黃秋暖遲至110年7月後因送達地址變更,始陸續收到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書類,對於之前受原告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一事毫無所悉,何能明知與被告黃國銘所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有償損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應予撤銷,實屬無稽,所為請求於法無據。被告黃秋暖因擔任住城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遭原告求償並強制執行養老積蓄之郵局存款債權272萬9000元外,為避免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房地再遭原告執行賤賣無以養老安居,以62歲高齡與原告達成每月2萬5000元、分160期共計400萬元之分期清償協議,原告同意於分期履行完畢後給予免再追究而消滅保證責任之法律效果,原告原執行名義已變更而消滅,本件訴訟已欠缺訴訟利益,應予駁回等詞,資為抗辯。

四、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黃秋暖連帶保證之住城公司借款未清償,已對包含被告黃秋暖在內之全部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數次換發債權憑證,於110年5月25日查調發現被告黃秋暖於品鮮公司有薪資所得並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等,再調閱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黃秋暖於110年3月25日因繼承其女許文慧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3日與被告黃國銘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0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01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3日發給原告之債權憑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先位請求部分

(一)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黃秋暖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於110年4月23日買賣並於110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國銘,與被告黃國銘所為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則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辯稱被告黃國銘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如數給付被告黃秋暖簽約款32萬元、用印款288萬元、完稅款200萬元,所餘尾款130萬元則因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4日移轉登記後遭原告聲請假處分,致被告黃國銘無法依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代為清償出賣人之債務以支付尾款,被告黃國銘僅能以繼續繳納原應清償之臺灣銀行貸款方式即自110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上開貸款義務人為許文慧之臺灣銀行貸款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稱買賣價款收付情形未加爭執,難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原告主張均屬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黃國銘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秋暖所有,均無理由。

六、備位請求部分

(一)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黃秋暖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銘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無償行為且被告黃國銘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黃秋暖之債務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黃秋暖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黃國銘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國銘與許文慧於100年一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後共同創業並於100年7月1日以許文慧一人設立品鮮公司擔任代表人及董事,許文慧於110年3月25日死亡後,於100年4月1日改由被告黃國銘擔任品鮮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因被告黃秋暖在品鮮公司受有薪資所得,若其債權人曾以被告黃秋暖於品鮮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向品鮮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黃秋暖之薪資,被告黃國銘即應知悉被告黃秋暖有債權人存在,卻仍與被告黃秋暖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云云,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案件並無當事人為黃秋暖之資料,有本院查詢之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並無原告上開所指被告黃秋暖於品鮮公司之薪資所得曾遭債權人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品鮮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黃國銘之情事,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黃國銘向被告黃秋暖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黃秋暖有債權人且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國銘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秋暖所有,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黃國銘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秋暖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間於110年4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4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黃國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秋暖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表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