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莫自芬訴訟代理人 莫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不含圍牆)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採光罩(不含圍牆)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貴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以貴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
10 年5月12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聲明文字用語及特定實測後範圍,核屬前開法文之情,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5;同段574-10地號土地(下稱574-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574-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各稱系爭574-2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因伊欲於574-10地號土地建造房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場測量及地籍圖套繪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附屬物分別占用伊所有之574、574-10地號土地,後經伊屢次口頭及發函告知被告應拆除前開占用部分,皆未獲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第5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第57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第57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附圖所示A、B、C部分為使用執照圖說中所示之社區維安圍牆,屬伊所居住社區所共有,伊與前手購入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故伊並未有私自拆除前述部分之權利,而A、B部分其上之採光罩及C部分白色牆壁增建部分亦是前手設置,且並未超出原始圍牆範圍,且此段期間並未有他住戶提出異議,另聽聞鄰里之說法,當初建商建築社區時是跟後面的地主買地,也是當時建商及當時的住戶有某方面的土地交換,就是伊社區可以讓後面的住戶可以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574地號土地共有人及574-10地號土地所有人,附圖所示A 、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該部分之位置、面積與範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不動產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已足認定無誤。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要旨)。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
訴請拆除共有房屋者,應以房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裁判要旨)。
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案卷、照片及函詢當初繪製該圖說之三大建築師事務所,據覆略以:鈞院提供平面圖上粉紅色螢光筆圖示方點應為圍牆之加強柱,A、B、C三區位置應在最右下角處,堪認被告建物坐落之開羅建設大園四層公寓建案之社區外圍確實有圍牆之設置,此有該使用執照圖說及建築師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證物袋、本院卷二第21、29頁),則相互比對附圖A、B、C地上物之位置與該使用執照圖說(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辯稱就附圖A、B圍牆部分為社區共有,其並無單獨事實上處分權而得自行拆除乙節,應尚非子虛。惟就附圖A、B之採光罩及C之白色牆壁增建部分,經比對結果應非原始建商所設置,堪認係被告建物事後增建之附屬部分,被告就附圖A、B之採光罩及C之白色牆壁增建部分具得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當初建商和後方地主應有換地之協議或某種承諾云云,然此究為被告之推測,並無實據,被告並未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