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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陳駿騏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謝詩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查,本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遭他人虛偽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可藉由本案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案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66建號建

物(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該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以下合稱該土地及建物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前為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時,乃將其個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均交予訴外人即地政士葉秀錦代為辦理,嗣葉秀錦辦理完第一順抵押權登記後,竟持上開文件資料另虛偽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設定該抵押權之合意,原告甚至不知遭人設定該抵押權,嗣經原告母親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資料始查知該情。再被告復未曾於該抵押權設定後,出借任何款項予原告,是可認該抵押權確係經人虛偽設定,該抵押權自非有效存在;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經抵押權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是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義務人為原告,債權人則為被告,然兩造間實無任何金錢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則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秀錦因替原告代辦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借款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得保管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竟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系爭抵押權顯不存在;且被告更未曾借款予原告,故兩造間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可參;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則可知系爭抵押權確非原告親自辦理,而係由被告一人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代理雙方辦理,確有可能遭人虛偽設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子虛。而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訴外人葉秀錦經本院合法送達證人審判期日通知,亦拒不到庭。故足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經虛偽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部分,均屬有據,故原告本院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本案,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土地部分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002)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4年 字號:平資字第0795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謝詩儀 住址: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内所負債務, 包括下列所所勾選之債務類別:借款、 保證、透支、票據、墊款。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14年7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收。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保全抵押物 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 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 付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5%之利 息。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駿騏: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399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0000分之62*** 證明書字號:104桃平資字第003376號 設定義務人:陳駿騏 共同擔保地號:廣西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廣西段00000-000 他登記事項(空白)附表二:建物部分

(002)登記次序:0009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4年 字號:平資字第0795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謝詩儀 住址:桃園市○○區○○里 里0鄰○○街00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3,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内所負債務, 包括下列所所勾選之債務類別:借款、 保證、透支、票據、墊款。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14年7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收。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保全抵押物 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 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 付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5%之利 息。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駿騏: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次序:0009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4桃平資字第003376號 設定義務人:陳駿騏 共同擔保地號:廣西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廣西段00000-000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