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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 呂翊瑞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中華奔馳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卻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故兩造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江中洋邀約原告投資被告公司,原告因而於107年6月1

3日至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與訴外人江若密洽談購買其出資額事宜,江若密當時係被告公司之唯一登記股東及負責人,是原告同意若股權購買無誤後,即願意擔任被告公司唯一之股東及董事,並因此簽署出資切結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用印授權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並交予江中洋保管。然前述出資額轉讓因故未能完成,原告亦未交付任何轉讓金予江若密,惟原告竟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函文,始知其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原告既未出資,則其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人頭股東及借名登記董事之事即尚未發生效力,顯見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自可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及董事

一事已發生效力,然此屬委任關係,原告得隨時終止之,則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2.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及股東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江中洋,江若密僅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江若密是依江中洋之指示,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將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而受讓公司股票不以繳納股款為生效要件,原告既出於自願而簽署系爭文件,並交由江若密處理,足見兩造間已合意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又依公司法第108年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原告既已承受江若密之股份,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規定即不得無故辭職,惟原告並未說明其因何故欲辭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其主張終止委任關係顯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已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江若密達成受讓其

出資額1,050萬元而成為股東之合意,並與被告公司達成由原告擔任董事之合意,且均已生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判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江若密於107年6月13日,確有在被告公司營業所達成由原告受讓江若密之出資額1,050萬元而成為股東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合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有同意擔任人頭股東及人頭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有經原告及江若密簽署之系爭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而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於107年12月27日亦業經變更登記為原告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見原告與江若密間確有轉讓出資額之意思及實際行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確有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及實際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分別與江若密、被告公司間就該轉讓出資額及委任為董事間之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實際出資,故其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人頭股東及借名登記董事之事即尚未發生效力云云。然查:

⑴就江若密原持有被告公司出資額1,050萬元一事,兩造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9頁),則只要原告與江若密達成合意,原告自得從江若密處受讓該1,050萬元之出資額,至原告與江若密間就該出資額究竟是無償轉讓或是有償轉讓、是否應支付轉讓金予江若密,則屬原告與江若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江若密未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解除轉讓出資額之契約以前,原告受讓該出資額之效力自不應原告有無實際出資而受到影響;又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亦不以實際出資擔任股東為必要,是原告以其未出資而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實非可採。⑵況在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公司法第9條第1項僅規

定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同條第3項則規定「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可見股東如未實際繳納股款,僅公司負責人須負擔刑事責任,非謂該股東之認股行為即屬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原告有無實際出資,均不影響其已受讓出資額而成為股東之身分及權利義務;此外,原告就其與江若密或被告公司間,是否有以「原告實際出資」作為同意受讓出資額或同意擔任董事之生效要件,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為無理由。

1.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大致相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參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然而,雖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可知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董事終止委任關係乙節,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乃為確保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不致因董事辭職中斷所為。

2.經查,原告既已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而成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則被告公司之業務自應由原告負責執行;而被告公司現因未於稅籍登記地址營業,而應由負責人依法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理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1108942A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倘准許原告辭任董事,因被告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則被告公司顯將無法處理上開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宜,而導致被告公司業務停擺,國家對被告公司之規制及管理全然落空,從而,原告以遭稅務機關追償相關稅金為由,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顯無理由。

3.至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性質上與委任關係並不相近,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的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實際上未實際出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兩造間股東及董事關係委任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及股東之登記等情,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