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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翊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奔馳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