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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葉欣宜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被 告 簡忠義兼 訴 訟代 理 人 簡俊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俊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俊能應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八月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於民國一一零年九月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貳元,暨自各應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俊能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暨自各應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俊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俊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簡俊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俊能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簡俊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俊能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參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簡俊能於民國108年4月間開始交往同居,嗣於109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復經法院判決離婚,於111年3月4日確定。簡俊能自始即無清償能力及意願,仍於108年8月30日以購車為由,向伊騙取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伊已於108年9月2日如數匯至簡俊能帳戶,雙方並於108年9月26日簽訂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又於當日晚間以手寫修改內容,最終約定還款方式為簡俊能應於如附表一所示應清償日分期清償欠款。又簡俊能於系爭還款契約簽訂翌日遭任職公司資遣,仍承前詐騙之意思,陸續藉詞向伊借款如附表二、三所示共計30萬6,682元,雙方並就附表二、三㈠部分,於109年7月30日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留學費用應於如附表二所示應清償日分期償還;附表三㈠之清償期為簡俊能應於3個月內出售雙方投資新北市○○區○○○○○○○區○○○○號13樓A6戶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一次清償;附表三㈡則未約定清償期。再者,雙方簽訂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共同出資並以簡俊能名義預購系爭房地,伊已投入資金45萬元,轉售後得取回資金並享有轉售之全數利益。惟簡俊能竟與其父即被告簡忠義共謀侵占伊出資及系爭房地轉售利益,由簡俊能於109年12月10日換約予簡忠義,簡忠義復於109年12月14日換約予訴外人柯文雯,轉售獲利156萬0,009元(以155萬元為請求範圍),簡忠義因此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不當得利。爰依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簡俊能應給付原告118萬6,682元(即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總和),及其中118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2元自111年2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即附表四所示金額總和),及其中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5萬元自113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簡俊能應給付原告75萬元(即如附表一㈠所示金額),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簡俊能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原告1萬5,976元,及於110年9月2日給付原告2,192元(即如附表一㈡所示金額),暨自各應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28%計算之利息。㈢簡俊能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5,676元(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各應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簡俊能應給付原告63,043元(即如附表三㈠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簡俊能應給付原告55,527元(即如附表三㈡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簡俊能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總和),及其中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5萬元自113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簡忠義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總和),及其中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5萬元自113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前開第㈥、㈦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簡俊能與原告互相支應生活開銷,非屬借款。簡俊能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已陸續清償如附表五、六所示,並無惡意脫產。簡俊能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房地,原告違約未繼續繳付分期款致損失300餘萬元,已無須返還投資款及轉售價差,且計算轉售價差時應扣除仲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附表一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伊於108年9月2日借予簡俊能88萬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卷四第20頁),並有匯款憑證足據(見卷一第277頁)。原告雖主張簡俊能自始即無清償能力及意願云云。然觀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四第363頁),簡俊能於借款前3年之投保狀況,106年3月10日至106年4月26日、106年9月4日至106年11月8日、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4月20日、107年6月19日至108年4月12日、108年4月15日至108年10月6日期間均有投保紀錄,投保薪資除第1筆為3萬6,300元,其餘均為4萬5,800元,難認其毫無經濟基礎及清償能力。另參以簡忠義帳戶就購車借款陸續轉匯款項至原告帳戶且經提出轉帳憑證者,係如附表五所示共計416,9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四第143、384、391、504頁),被告陳稱係簡忠義幫忙簡俊能還款,簡俊能並無惡意脫產等語(見卷四第

48、384、504頁),益難遽認簡俊能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能力與意願,卻施用詐術向原告借款。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俊能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⒊綜觀雙方於108年9月26日簽訂系爭還款契約之印刷內容與嗣

後手寫修正內容,及雙方於109年10月2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卷一第21至25頁),可知:簡俊能向原告借得88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28%計算,本金加1年利息總計90萬0,064元(880,000+880,000×2.28%),簡俊能應先於109年11月16日一次清償75萬元,餘額則自110年1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攤還1萬5,97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是原告主張簡俊能依約應於如附表一所示應清償日給付各分期應清償金額,洵屬可採。惟簡忠義已自帳戶陸續轉匯予原告如附表五所示共計41萬6,919元,如上⒉所述,此部分自發生清償效力,故附表一㈠之餘額應為33萬3,081元(750,000-416,919)。故原告備位依系爭還款契約、民法第478條請求簡俊能清償借款本息,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始屬有據。㈡關於附表二、三部分⒈原告主張簡俊能自始無清償此部分借款之能力與意願,仍詐

取該款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云云。然簡俊能於106至108年間之工作收入情形如上㈠⒉所述。其自108年10月6日退保後,迄至113年1月19日始再有投保紀錄(見卷四第263、363頁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但原告陳稱伊自108年4月間開始與簡俊能交往同居,嗣於109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復經法院判決離婚,於111年3月4日確定等情(見卷四第420頁),則原告於此段共同生活期間,對於簡俊能有無工作收入與經濟能力應非陌生,卻仍願意借款,應係基於男女朋友或夫妻情誼所為,難謂簡俊能施用何詐術向原告借款。另參以簡忠義帳戶就留學借款陸續轉匯款項至原告帳戶且經提出轉帳憑證者,係如附表六所示共計12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四第143、384、391、504頁),被告陳稱係簡忠義幫忙簡俊能還款,簡俊能並無惡意脫產等語(見卷四第48、384、504頁),益難遽認簡俊能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能力與意願,卻施用詐術向原告借款。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俊能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⒉觀諸原告與簡俊能於109年7月30日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見

卷一第31頁),簡俊能向原告借用留學費用18萬8,112元,應自110年8月起分12期攤還(換算每月1萬5,676元),且被告不爭執是於每月1日給付(見卷四第504頁),則此部分應清償日及各分期應清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簡忠義已自帳戶陸續轉匯予原告如附表六所示共計12萬5,000元,如上⒈所述,此部分自發生清償效力。則原告備位依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請求簡俊能清償如附表二所示留學借款本息部分,於如主文第3項所示範圍始屬有據。

⒊觀諸系爭借貸契約(見卷一第31頁),除如附表二所示留學

費用外,另有列載如附表三㈠、三㈡⒈⒉所示款項,且表明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主旨係在處理借款償還事宜,可見此部分亦為借款性質。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係二人互相支應生活開銷,非屬借款云云,委無足取。而附表三㈠所示借款之清償期為簡俊能應於3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一次清償,系爭房地既已於起訴前出售(詳後㈢所述),簡俊能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如附表三㈡⒈⒉所示款項未約定清償期,簡俊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條參照)。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3日送達簡俊能(見卷一第111頁),則原告備位依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請求簡俊能清償如附表三㈠、三㈡⒈⒉所示款項本息部分,核屬有據(如主文第4、5項)。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三㈡⒊所示款項為借款,為被告所否認,觀諸

原告提出其個人製作之明細表(見卷一第33頁),不足認定該等款項為借款。又簡俊能於另案陳稱後續30萬元借款有寫借據等語(見卷一第294頁),而附表三㈡⒊所示款項既無立具借據,且分多次零星往來,給付可能原因多端,尚難認屬借款性質。是原告備位依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請求簡俊能清償如附表三㈡⒊所示款項本息部分,要屬無據。

㈢關於附表四部分⒈原告於108年9月14日與訴外人昇揚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揚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預約訂購單,簡俊能於108年10月1日與該公司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又於109年12月10日換約予簡忠義,簡忠義再於109年12月14日換約予柯文雯等節,有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卷一第37至57頁)、昇揚公司112年5月24日函(見卷三第112至120頁)可稽。原告與簡俊能簽訂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共同出資購入系爭房地再轉賣獲取價差利益,而系爭投資協議既約明簡俊能可於3年內出售系爭房地,且有權決定售價及交易損益(見卷一第35頁),則簡俊能依序換約予簡忠義、柯文雯之過程,難謂侵權行為,僅為簡俊能如何與原告結算利益歸屬之問題。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要非有據。

⒉簡俊能就系爭房地支付頭期款200萬元,原告則陸續支付分期

款共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四第20、430頁)。而觀諸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函、113年12月16日函(見卷四第273至283、365至372頁),簡俊能與昇揚公司初始買賣價格為2,115萬元,簡忠義換約予柯文雯之價格為2,270萬元,簡忠義取回378萬0,009元(已扣除仲介費用),再扣除買方誤入款22萬元、簡俊能出資200萬元後,轉售獲利為156萬0,009元。被告亦不否認簡俊能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及轉售價差(見卷四第20頁)。則原告備位依系爭投資協議請求簡俊能給付如附表四所示200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見卷一第111頁)起、其餘155萬元自113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卷四第309、31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詳主文第6項)。被告雖辯稱原告違約造成簡俊能損失300餘萬元云云(見卷四第20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其認定。

⒊再者,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之雙方為原告與簡俊能,且簡俊能

有權決定出售系爭房地事宜,詳上⒈所述,則簡俊能如何經由簡忠義出售系爭房地予柯文雯、簡忠義如何收取價款,均與原告無涉,難謂其獲取利益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忠義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契約、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系爭投資協議請求簡俊能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簡俊能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或未臻明確,或延滯提出,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總金額 分期應清償金額 應清償日(年/月/日) 請求權基礎 購車費用880,000元 ㈠750,000元 750,000元 109/11/16 先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項後段。 備位:系爭還款契約、民法第478條。 ㈡130,000元 15,976元 110/1/2 15,976元 110/2/2 15,976元 110/3/2 15,976元 110/4/2 15,976元 110/5/2 15,976元 110/6/2 15,976元 110/7/2 15,976元 110/8/2 2,192元 110/9/2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總金額 分期應清償金額 應清償日(年/月/日) 請求權基礎 留學費用188,112元 15,676元 110/8/1 ⒈先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項後段。 ⒉備位: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 15,676元 110/9/1 15,676元 110/10/1 15,676元 110/11/1 15,676元 110/12/1 15,676元 111/1/1 15,676元 111/2/1 15,676元 111/3/1 15,676元 111/4/1 15,676元 111/5/1 15,676元 111/6/1 15,676元 111/7/1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編號 總金額 細目 請求權基礎 ㈠ 63,043元 ⒈生活費用43,175元 ⒈先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項後段。 ⒉備位: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 ⒉借支19,868元 ㈡ 55,527元 ⒈其他借款1,229元 ⒈先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同項後段。 ⒉備位:系爭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 ⒉其他借款12,616元 ⒊109年8至10月間零星借款41,682元附表四(新臺幣/民國):

編號 總金額 請求權基礎 ㈠ 投資款450,000元 ㈠先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㈡備位: ⒈簡俊能部分:系爭投資協議、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⒉簡忠義部分:民法第179條。 ㈡ 獲利1,550,000元附表五(新臺幣/民國):

編號 清償日期(年/月/日) 清償金額 1 109/12/30 15,976元 2 110/1/28 15,976元 3 110/3/1 15,967元 4 110/4/3 16,000元 5 110/4/30 16,000元 6 110/6/1 16,000元 7 110/7/1 15,000元 8 110/8/2 16,000元 9 110/9/6 16,500元 10 110/10/4 16,500元 11 110/11/27 16,000元 12 110/12/24 16,500元 13 111/1/16 16,000元 14 111/4/2 16,500元 15 111/4/3 16,000元 16 111/4/30 16,000元 17 111/5/31 16,000元 18 111/6/30 16,000元 19 111/7/31 16,000元 20 111/8/30 16,000元 21 111/9/29 16,000元 22 111/10 無資料 23 111/11 無資料 24 111/12/3 16,000元 25 112/1/1 16,000元 26 112/1/31 16,000元 27 112/3/2 16,000元 28 112/4/30 16,000元 29 112/5 無資料 總計416,919元附表六(新臺幣/民國):

編號 清償日期(年/月/日) 清償金額 1 110/7/5 25,000元 2 110/8/3 25,000元 3 110/9/5 25,000元 4 110/10/5 25,000元 5 110/11/4 250,00元 總計125,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