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黃宋榮(歿)
宋寶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被 告 游政遠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複 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死亡之當事人,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經查,原告黃宋榮(以下與原告宋寶珠均分稱其名、合稱原告)雖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惟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規定,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2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寶珠。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因追加宋寶珠為原告,且確認系爭房地已移轉予訴外人黃萱芸,而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黃宋榮新臺幣(下同)
146 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宋寶珠146 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宋榮、宋寶珠為兄妹,於90年3月24日共同拍得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在宋寶珠名下;嗣因當時與黃宋榮交往之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鄭湘穎在外積欠債務,遂請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鄭湘穎之友人即訴外人林淑惠名下,再由林淑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便鄭湘穎向銀行辦理貸款,兩造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後,被告竟拒不返還,更將系爭房地以293萬8,653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一半予黃宋榮、宋寶珠,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宋榮146 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宋寶珠14
6 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宋榮與鄭湘穎於94年間論及婚嫁,黃宋榮因而與鄭湘穎商議後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鄭湘穎,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貸得之款項作為2人之生活費,惟因鄭湘穎當時尚有卡債,被告又還在當兵,尚無工作所得,難以向銀行貸款,黃宋榮雖先將系爭房地過戶到林淑惠名下,以林淑惠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待被告退伍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由被告辦理房貸(下稱系爭房貸),被告與宋寶珠素不相識,殊無可能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又縱認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返還予黃宋榮,因系爭房貸主要係供黃宋榮花費,故被告就其已支付之房貸,以及房屋稅、代書費、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費、增值稅等費用應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㈠先位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原告應返還之金額在291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抵銷。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宋寶珠於90年3月24日因拍賣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㈡林淑惠於93年4月8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㈢被告於94年8月19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㈣黃萱芸於109年9月11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為何人,原告於黃宋榮提告
被告侵占之刑事案件中均指稱:系爭房地為宋寶珠所有等語(見桃檢108年度他字第1117號卷影卷第17-1頁、108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一影卷第19頁);然於本件卻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2人共同投資而拍得,僅是因黃宋榮有債務問題,方登記在宋寶珠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190頁)。
㈢再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原告於起訴時原稱
:本件應以「黃宋榮」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2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於110年3月19日則具狀先稱:「宋寶珠」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林淑惠」名下,再由林淑惠移轉至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後又稱:「宋寶珠」於94年8月19日依黃宋榮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本件應以「宋寶珠」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2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於110年10月21日當庭再改稱:本件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㈣原告既對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
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確實存在,即顯有可疑。
㈤況證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
前,黃宋榮曾說「我現在要跟鄭湘穎在一起,我們想結婚,但沒有錢,想把在我妹妹名下的房子(即系爭房地)拿回來辦貸款」,黃宋榮並說他跟鄭湘穎都有卡債,系爭房地無法登記在他們名下,所以要將房子先登記在其名下,等鄭湘穎的兒子(即被告)退伍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其想說要幫忙他們就答應了,其當時也聽到黃宋榮說要將系爭房地贈送給鄭湘穎,且黃宋榮後來也確實將系爭房地贈送給鄭湘穎了,否則黃宋榮不會要其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而證人林淑惠上開所述之情節適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自宋寶珠移轉至林淑惠,再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相符,堪信為真實,更未見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鄭湘穎因與黃宋榮分手而搬離後,仍
由黃宋榮居住乙節,並提出鄭湘穎於103年12月30日傳送予黃宋榮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欲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而觀系爭簡訊固記載:「請你放心也安心……我不會去侵占你的東西……是誰的……我心裡很清楚……願你相信我……也希望你安心」、「你的房子我會完璧還你……再給我2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然依證人林淑惠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係黃宋榮欲贈送予鄭湘穎,僅因鄭湘穎尚有其他債務需清償,方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則鄭湘穎慮及系爭房地乃黃宋榮所贈,方供黃宋榮持續居住,並在黃宋榮之追討下,表示有意願歸還系爭房地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即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
㈦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
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