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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鄒安生被 告 羅宗立

鮑靖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宗立與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與被告鮑靖泰共同向原告收取包含機票、到越南的交通費用、住宿、生活費、請客費用、買黃金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卻未盡善良注意義務,未完成委託事項即帶原告在越南娶的太太來臺灣,造成原告上開損失,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羅宗立為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甲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系爭協會於108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收取32萬元之契約費用,另以書面告知原告應自行支付費用明細。嗣由被告鮑靖泰帶領原告前往越南,系爭協會已為原告完成相親及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事務,惟我國自94年起對於越南等國家外籍配偶實施境外面談制度,原告與其所娶之越南配偶於108年12月19日前往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台辦處)面談後,經台辦處拒絕發給簽證,此為原告之越南配偶無法來台之原因,不可歸責於系爭協會及被告。另原告曾於109年5月間向桃園市政府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協商,經被告耐心解說後,原告於109年5月29日與系爭協會簽訂和解書,表示對於申訴事項不再爭執,並撤回上開消費爭議,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爭執,所提要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前於110年12月10日以書面闡明原告:「依被告答辯狀

所載,原告是與系爭協會訂立系爭契約,如原告是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是否應變更被告為系爭協會?」及「本件起訴之依據為何?依系爭契約第幾條?依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如不懂法律,請詢問律師,如無資力委任律師,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等事項(本院卷第106、107頁)。復於111年2月22日開庭時再次闡明原告:「因你告的被告不是系爭協會,不是契約關係,只能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故再與你確認你要告的是幫你媒介婚姻的協會,或羅宗立、鮑靖泰?」等語,惟原告仍堅決表示要告被告,且是依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系爭協會,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顯無理由。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點約定:「甲方(原告)瞭解越

南配偶入台需經過台辦處審核與面談,非乙方(系爭協會)可控事項,乙方無法給予任何承諾與保證;甲方若無法通過台辦處審核或男女雙方面談未通過,而需再次送件與再次前往面談等,概由甲方自行承擔相關費用,若有任何損失亦由甲方自行負擔」(本院卷第55頁)。查原告於109年4月8日書立陳情函向台辦處陳情略以:「本人為黎清嬌申請依親簽證及辦理我國戶籍登記,於108年12月19日向貴處申請;因本人情緒控管不佳,在與本人配偶因故爭吵後,於貴處面談時,做出不實陳述與情緒上的言談,本人深感歉意」等語(本院卷第87頁),嗣台辦處回函表示因該陳情無具體新事證,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等語(本院卷第89頁)。依上可知原告之越南配偶未能來台原因不可歸責於系爭協會或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