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賴亦寧被 告 陳鴻生

陳韻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鴻生與陳韻玄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

5 月8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韻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以陳鴻生、陳**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 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

109 年6 月10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得陳**之姓名為陳韻玄(下與陳鴻生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遂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第

188 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局公司)及陳鴻生前積欠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384 萬7,547 元及如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償。詎陳鴻生竟於109 年5 月8 日與陳韻玄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9 年6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韻玄,惟陳鴻生名下無其他有執行實益財產,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伊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91年起迄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鴻生前積欠其前身台北銀行本金384 萬7,547 元及如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02號債權憑證所示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陳鴻生對其之系爭債權,負有清償責任,卻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陳韻玄,已侵害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移轉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論斷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陳鴻生之系爭債權為本金384 萬7,54

7 元及如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02號債權憑證所示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有原告109 年8 月2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3133 號卷第2 頁),又陳鴻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韻玄後,名下僅餘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101 年份汽車1 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在卷可參,,且陳鴻生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僅有27/960分(見本院卷第169頁),衡以該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不無影響應買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應買意願及拍定價格,則上開土地之價值恐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又陳鴻生名下雖有汽車1 輛,惟依其年份及價值亦顯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陳鴻生雖曾於106 年間領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400 元之所得,然107 年、108 年即全無所得,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準此,自足堪認陳鴻生與陳韻玄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致陳鴻生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洵無疑義,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陳鴻生亦應辦理塗銷登記,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亦無必要,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陳鴻生前係向原告借款,而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6年6 月10日、97年3 月6 日、102 年5 月7 日及104 年11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鴻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002 號、97年度司執字第13401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32800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80711 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對陳鴻生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既經原告陸續行使權利,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韻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永輝┌────────────────────────────────────────────────┐│附表: │├──┬─────────────┬─────┬────┬────┬───────────────┤│編號│地號 │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備註 │├──┼─────────────┼─────┼────┼────┼───────────────┤│ 1 │桃園市○○區○○段○ ○號 │1,675.02 │陳韻玄 │24分之1 │1.登記日期:109 年6 月10日 │├──┼─────────────┼─────┼────┼────┤2.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5 月8 日││ 2 │桃園市○○區○○段○○○號 │1,888.21 │陳韻玄 │36分之1 │3.登記原因:贈與 │├──┼─────────────┼─────┼────┼────┤4.收件字號:109 年平楊登跨字第││ 3 │桃園市○○區○○段○○○號 │559.55 │陳韻玄 │24分之1 │ 011710號 │├──┼─────────────┼─────┼────┼────┤ ││ 4 │桃園市○○區○○段○○○ ○號│1,761.73 │陳韻玄 │24分之1 │ │├──┼─────────────┼─────┼────┼────┤ ││ 5 │桃園市○○區○○段○○○ ○號│1,846.7 │陳韻玄 │24分之1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