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薛玉芳被 告 林麗敏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洪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與受告知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⒉被告與受告知人應立即拆除竊占原告房屋所裝設之管線與基地台。嗣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變更聲明為後述聲明所示,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做出租他人使用。然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代價,提供其所居住之房屋頂樓予受告知人遠傳電信架設基地台,然該基地台管線途經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及牆面等,然原告誤認該管線為社區共有線路故未有疑義,故遲至其租客退租整理系爭房屋時始發現此情。被告配合受告知人裝設基地台,除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管線通過系爭房屋,且未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實已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應將其收取每月租金之半數賠償原告。自107年6月起至110年8月系爭基地台及管線拆除止共計39個月為234,000元。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法第3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7 年4 月21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基地台於伊拍得前即已存在,後受告知訴訟人於107年9 月15日與伊簽約,約定租金每月12,000 元,租期至109年9 月14日止,嗣後有續約,然因原告抗議故已於110 年9月14日終止合約,而該基地台係設置於伊所有房屋頂樓,僅有些管線經過共用柱且偏向伊之房屋,基地台嗣後已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在出租他人之物之情形,「承租人C所交付之租金,在利益變動的調整上有兩個層次意義,第一層次係C對出租人A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是基於有意識及有目的的增益出租人財產行為,自屬有權利人所為給付行為,是在租賃契約有效存續期間,C依約繳付租金使A獲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A係基於自己的法律行為而得利。但A獲得此利益後,即出現租金的第二層次意義,即此租金係A藉交付B對房屋所有權的使用收益而得利,該利益本應歸屬於所有權人B,則A所獲得應歸屬B之利益之移動,並非基於B對A的給付行為,是A係侵害應歸屬B之利益而得到C所支付之租金利益。」【楊智守(2014)。〈出租他人之物三面關係的類型化不當得利之分析-兼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法令月刊》,65(2):32-53】。
四、查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遠傳電信之租賃合約第1條約定:「⑴甲方(即被告)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樓頂,之建物(土地)部分空間、大樓管道間及線路系統所經之途徑出租予乙方(即遠傳電信)。⑵甲方茲保證其有完全之權利將標的物出租予乙方使用,且應取得之同意或許可等均已取得。」(本院卷第141頁)而系爭基地台管線雖已拆除,就其原本架設之位置如原告提出之彩色照片及受告知訴訟人庭呈之示意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本院卷第1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管線是從26號的屋頂基地台延伸至28號樓頂邊緣至28號及30號間之共同壁再到一樓地面。再由受告知人陳稱:原本係向財團法人震陽基金會承租,當時承租時書面租約僅有26號未包含28號建物,但當時該基金會有同意我們去鋪設系爭電纜在28號建物牆壁邊緣。被告就其租賃範圍是承接上開租賃範圍亦不爭執,是堪認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除26號3樓樓頂之外,尚包括系爭管線途經之28號樓頂邊緣及28號與30號間之共同壁等,就逾越26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即該當於出租他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系爭管線已經拆除,故無法實際測量其占用之面積、位置與範圍,本院審酌受告知訴訟人陳稱:系爭管線全長約30米,電纜線約一根食指寬度,外殼管徑約4至5公分,占整體設備比例約2%至5%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惟系爭管線雖以體積或面積計算比例甚微,然就功能性而言若無系爭管線則基地台即無法運作等情,認系爭管線所占比例應以10%較為允當。另系爭管線如示意圖所示線段①②③應占各約1/3,其中②③據證人即社區總幹事賴揆和證稱28號與30號間為共同壁,故原告應僅能請求其中1/2。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每月租金額為800元。
計算式:
12,000×1/10=1,2001,200×1/3=400400+400×1/2+400×1/2=800
六、另就原告得請求之期間,原告雖主張自107年6月起至110年8月基地台拆除時為止,然受告知訴訟人係於107年9月15日起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有該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故原告應僅能請求35.5個月之金額即28,400元(計算式:800×35.5=28,400)。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金額亦以此金額為限,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