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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莊惠詒被 告 許頎葦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58元,及其中新臺幣188,392元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4,666元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代原告向甲公司給付如附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示貸款新臺幣518,665元(付款期限:110年9月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35期,每期14,81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64,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193,058元,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5,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14,819元,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及返還原告代墊費用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本院卷第195頁)及追加請求返還代墊之110年汽車燃料稅新臺幣(下同)4,666元(本院卷第154頁),經核原訴及新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但由被告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汽車貸款,借用原告

名義向訴外人甲公司(下稱甲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原告擔任債務人向甲公司辦理系爭車輛貸款及增貸(本金73萬元,付款期限自108年8月30日至113年7月30日,共60期,每期14,819元)。兩造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收益,所有貸款、稅費、規費均由被告繳納,故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另於109年1月間持原告所有之機車向甲公司辦理機車貸款貸得9萬元,再於109年6月間以原告名義向當鋪業者借款5萬元。惟被告僅償還7,000元之當鋪借款及繳納車貸至109年11月止,自109年2月起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費及罰鍰,原告因而代墊車貸133,371元(109年12月至110年8月,共9期,每期14,819元)、機車貸款9萬元、當鋪借款43,000元、系爭車輛相關費用26,759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代墊費用共計293,130元。被告既於110年6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293,130元,另被告亦應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7月30日止(35期),按月代原告向甲公司清償每期14,819元之車貸。縱認兩造就系爭車輛為買賣關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仍應為相同之給付。

㈡此外,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另借用原告之

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分稱聯邦、永豐、中國信託信用卡),共計刷卡236,035元(詳如附表二至四),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借款共計256,035元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

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原告為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49,165元,及其中544,4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66元自110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代原告向甲公司給付518,665元(付款期限:110年9月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每期14,819元)。4.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間交往,於108年7月31日結婚,嗣於108年12月30日離婚,但仍同住至109年10月間,有同居共財之情形,故原告所指之代墊款項或刷卡金額,多為兩造共同生活費用。

㈠關於系爭車輛:依兩造於108年1月3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原告將系爭車輛以55萬元出售予被告,價金由被告以繳納貸款之方式分期給付,稅費亦由被告負擔,待被告繳清貸款後,原告需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詎兩造於109年10月感情生變後,原告明知系爭車輛由被告占有中,竟謊報失竊,嗣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中,故被告僅同意給付109年12月之車貸14,81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的相關費用共13,660元。原告既違約不賣,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免除繼續給付價金及相關稅費之義務,且被告已於110年6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因被告不諳法律,律師誤以為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惟無礙於被告為上開催告後於111年3月4日當庭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解約後被告即無繼續給付貸款及相關稅費之義務。

㈡關於機車貸款、當鋪借款:均為原告個人之借款,被告並未收受上開款項,亦未約定由被告清償。

㈢關於刷卡金額:僅憑消費明細無法遽認是被告刷卡。縱認是

被告刷卡,上開刷卡期間均為兩造同居時之消費,用於家庭生活支出,不是原告為被告代墊的費用。

㈣關於借款2萬元:被告同意返還。

㈤被告於同居期間基於委任關係,為原告代墊學貸及卡費共計1

9,072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有請求償還之債權,爰主張抵銷:

1.109年7月11日代墊學貸2,500元。

2.109年5月16日代墊永豐信用卡卡費2,754元。

3.109年5月16日代墊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2,000元。

4.109年5月16日代墊學貸2,500元。

5.109年5月10日代墊聯邦信用卡卡費4,524元。

6.109年8月12日代墊聯邦用卡卡費4,794元。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車輛: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收益,所有貸款、稅費、規費均由被告繳納,嗣被告於110年6月間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135至○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被告,即屬有據。

3.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4.原告向甲公司辦理系爭車輛貸款及增貸,自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上開車貸餘額518,665元(付款期限:110年9月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35期,每期14,819元),自屬有據。另就原告已代墊之車貸133,371元(109年12月至110年8月,共9期,每期14,81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車輛相關費用26,759元,業據原告提出繳款單據(本院卷第45、47、51至62、157、159頁),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亦屬有據。

5.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為買賣關係云云,然被告前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時,已明確表示略以: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向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雙方更於108年1月3日簽立買賣合約書,嗣被告依約支付車貸及相關稅費,但雙方因故分手,被告特以此函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5至○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及借用原告名義貸款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上開買賣契約係將被告應繳納車貸及相關稅費、原告應於被告繳清車貸後辦理車籍過戶之權利義務寫清楚而已,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6.被告雖再辯稱自110年1月原告取走系爭車輛後所生之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則自110年1月起系爭車輛之車貸及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所示牌照稅、保險費、驗車費用、燃料費,自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不因系爭車輛目前由何人占有而不同,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關於機車貸款、當鋪借款:

1.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向甲公司辦理機車貸款9萬元,由原告代為清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兩造與甲公司承辦人員間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至35頁),僅能看出9萬元的機車貸款是撥入原告帳戶,無法看出原告有將9萬元交付被告使用,亦無法看出兩造有約定應由被告清償。至於109年2月5日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剩一萬五對吧!給我吧…我會處理掉那9萬!你自己的薪水隨你運用」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語意不明,無法證明原告有將機車貸款9萬元如數交付被告使用,亦無法看出兩造有約定此貸款應由被告清償。

2.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向當鋪借款5萬元,尚欠43,000元未償還,原告已代為清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8月29日被告稱:「這個月麻煩你想辦法!這五萬我會想辦法去處理掉」、「總之我當鋪我會處理掉,麻煩這個月你處理掉利息就好」、「你只要處理掉這個月的利息而已,剩的給我時間我再處理掉」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知兩造就當鋪借款5萬元是約定由被告清償,則原告將當鋪剩餘借款清償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向當鋪清償43,000元,並未提出清償證明;被告辯稱向當鋪清償18,000元,亦未提出清償證明。本院認無法提出清償證明之不利益歸於應舉證之人即原告,故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32,000元(5萬元-18,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關於刷卡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之聯邦、永豐、中國信託信用卡,共計刷卡236,035元(詳如附表二至四),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並自行勾選其中被告消費項目及製作附表二至四為證(本院卷第73至134頁),然兩造於107年間至109年10月間,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即使被告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亦難遽認兩造間就被告消費之金額即成立借貸契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刷卡金額,尚屬無據。㈣關於109年2月15日借款2萬元:

被告同意返還(本院卷第153、19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㈤關於抵銷:

原告同意被告抵銷上開被告答辯欄㈤所述之代墊學貸及信用卡卡費共計19,072元(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此部分抵銷即有理由。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3,058元(代墊車

貸133,371元+代墊系爭車輛相關費用26,759元+代墊機車貸款0元+代墊當鋪借款32,000元+刷卡金額0元+借款2萬元-抵銷19,072元=193,05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188,392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於110年9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147頁),其餘4,666元自追加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本院卷第15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原告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即無庸審酌。

六、兩造就主文第2、3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印自本院卷第17頁)附表一、系爭車輛相關費用(印自本院卷第49頁)附表二、聯邦信用戶刷卡明細(印自本院卷第71頁)附表三、永豐信用卡刷卡明細(印自本院卷第95頁)附表四、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明細(印自本院卷第109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