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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廖本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徐湘閔律師被 告 廖謝惜妹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廖阿劍

廖秀珠廖秀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之違章建築部分拆除,並回復至系爭農舍保存登記之外觀態樣。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核發之84年建外使字第430號自用農舍(即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所記載之配合耕地辦理調整,並將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土地(即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宵裡段595地號,下稱204土地)之刪除登記。㈢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具狀及當庭將聲明㈠被告○更正為被告廖謝惜妹、聲明㈡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使照所記載之配合耕地即原告所有之204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本院卷第3

3、103頁),核原告所為僅係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廖阿劍、廖秀珠及廖秀金(下稱廖阿劍等3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廖謝惜妹所有系爭農舍坐落於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3.8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宵裡段598地號,下稱182土地),並以原告所有之204土地及廖阿劍等3人所有之同段1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宵裡段600地號,下稱188土地)為配合耕地,系爭農舍應僅為二層建物,所需耕地面積為3082平方公尺,惟系爭農舍搭蓋三樓鐵皮屋等違章建築,影響系爭農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建物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10%規定之配合耕地面積計算,涉及原告得否將204土地自系爭使照中剔除,而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又原告所有之204土地因為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受有建築管制,而使原告土地所有權有妨礙之事實,原告願以同段165地號土地(下稱165土地)為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㈠廖謝惜妹:系爭農舍係訴外人即廖謝惜妹之配偶廖本堯經訴

外人即其父親廖福俊同意,以廖福俊所有之182、188、204土地合併申請興建,並於民國84年2月18日竣工,84年2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廖福俊為原告之父親,原告雖於89年1月13日因贈與登記取得204土地,惟基於繼承法理,仍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又建物及配合耕地面積之計算,應以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準,縱系爭農舍有增建部分,亦無涉系爭農舍應配合耕地之面積;且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違建及是否拆除,應由桃園市政府依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職權認定與執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農舍增建部分,為無理由,且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阿劍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農舍坐落於182土地,乃廖謝惜妹之配偶廖本堯申請興建

,並以204、188土地為配合耕地,經辦理農舍管制註記登記在案,該3筆土地原均為廖福俊所有,系爭農舍於84年2月18日竣工,84年2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廖本堯與廖阿劍等3人為廖福俊之子,廖本堯於84年9月21日因贈與登記取得182土地、原告於89年1月13日因贈與登記取得204土地、廖謝惜妹於96年8月31日因夫妻贈與取等系爭農舍、182土地、廖阿劍等3人於96年9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188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函、系爭使照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7、27至31、89、137頁),並有該3筆土地異動索引可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5號卷第123、129至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使照所記載之配合耕地即原告所有之204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為無理由:

⒈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款、第12條第3項第3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農舍建築面積為149.4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參(本院卷第27頁),182、188土地面積各為1013.86平方公尺、529.6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9、137頁),2者合計為1543.49平方公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面積尚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不得解除套繪管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其所有204土地解除套繪管制,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願以165土地為配合耕地等語,惟為避免農地自由

移轉他人並脫離農舍所有權人管理範圍,無法落實農業用地之積極農用,165土地應係屬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且符合10公里範圍內之土地,並檢討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其農業用地仍應達0.25公頃以上,得以165土地取代204土地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3月3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28頁),165土地為原告所有,非182土地(即系爭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即廖謝惜妹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5頁),無從取代204土地為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廖謝惜妹將系爭農舍之違章建築部分拆除,並回復至系爭農舍保存登記之外觀態樣,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農舍搭蓋三樓鐵皮屋等違章建築,影響原告之204土地得否解除套繪管制等語,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204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廖謝惜妹雖不否認系爭農舍搭蓋違章建築,仍難認此情將致204土地無從解除套繪管制;更遑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指農舍用地面積、建築面積均與系爭農舍三樓是否興建違章建築無涉;原告復稱:聲明㈠部分目前沒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等語(本院卷第274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廖謝惜妹拆除系爭農舍之違章建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使照所記載之配合耕地即原告所有之204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及廖謝惜妹應將系爭農舍之違章建築部分拆除,並回復至系爭農舍保存登記之外觀態樣,均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