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33號上 訴 人 廖本煌被 上訴人 廖謝惜妹
廖阿劍廖秀珠廖秀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