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39號上 訴 人 邱季純被 上訴人 劉信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