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邱偉哲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陳文政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本為原告與訴外人邱俊翔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另就原屬1層農舍之上開建物(面積144平方公尺)為增建後,於民國106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面積約400坪,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並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時,經原告告知被告出售之事實後,系爭租約繼續存在兩造間6個月期滿時,生終止之效力。嗣兩造於109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時,約定續租3年,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除略有調漲租金外,其餘租賃契約之內容均未變更。
(二)原告與邱俊翔於110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素蘭,並於110年2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素蘭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先以口頭告知被告系爭房地出售之事實,復於110年3月24日與邱俊翔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倘於110年4月20日前返還系爭房地,願給予補償,逾期則不再補償,被告至遲應於110年7月20日返還系爭房地,嗣原告再於110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遵期返還系爭房地。
(三)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20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租賃之始,約定倘原告於租賃期間欲出售系爭房地,應於簽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前6個月通知被告,使被告得與原告商購系爭房地,若被告無意購買,亦有充足時間得另覓廠房搬遷,原告乃為自己之利益擬定並提出系爭租約,如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之約定語意不明,依契約解釋之疑義利益歸於非擬約人之原則,其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應於出售系爭房地前6個月通知被告,方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係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始通知被告並催請被告搬遷,與上開約定不符,系爭租約自尚未終止,且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已移轉於被告與張素蘭指定之訴外人湯添傅間繼續存在,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自無由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425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按: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並於期滿時續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原告、邱俊翔於110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素蘭,並於110年2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素蘭指定的湯添傅等情,有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簡易庭卷第8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應由湯添傅承受,原告已經不是出租人,租賃關係也沒有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終止租約云云,然查:
1.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乙方租約未滿三年到期日,甲方予售土地廠房應於六個月前告知乙方,讓乙方有充足時間另找廠房搬遷。」(見簡易庭卷第14頁)從條文文字來看,只有提到告知,沒有說可以終止,完全看不出有要排除民法第425條規定適用的意思,反而比較像是,原告因為不知道什麼叫做買賣不破租賃,以為系爭房地出賣並過戶之後,被告不能用系爭租約對抗買受人,才會這樣寫。
2.況且,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旨在保障作為經濟弱勢的承租人,應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約定不適用之,否則其約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本件兩造之間假使真的有約定,原告要賣系爭房地時就可以終止租約,由於這會讓原告得在這種情形預先終止系爭租約,進而使民法第425條完全沒有適用的餘地,這樣的約定,縱使存在,也是惡意規避民法第425條規定的脫法行為,無效,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於系爭租約仍有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5,649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