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黃宇順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被 告 林瑞芳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因「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計畫案」協議價購徵收案(下稱系爭價購案),結識由桃園市政府委任之地政士即被告。而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朝富於100年1月間過世,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黃春裕、黃春成、莊黃秀英,因黃朝富所遺土地有多處位於系爭價購案之徵收範圍,土地繼承人間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以所有權人身分申領徵收補助款,故原告、黃春裕、黃春成、莊黃秀英於107年3月1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桃園市政府出面協商,原告與黃春裕、黃春成委任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土地登記事宜。然被告明知原告與黃春裕、黃春成間有土地借名登記之刑事糾紛,竟擅自委託利害關係人黃春裕之配偶即戴緯綺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再者,被告事實上未親自執行土地繼承登記業務,卻仍於107年9月8日以「林瑞芳地政士事務所」之名義開立「林瑞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2期協議價購繼承人登記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以表彰其受託辦理原告及黃春裕等人間之繼承登記案件,被告既受委任卻刻意欺瞞原告由其本人處理,其前述行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且侵害原告基於信賴關係之人格權,造成原告抑鬱,其健康權亦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之1、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被告僅係受桃園市政府之委託,辦理系爭價購案徵收之土地登記事宜,負責辦理桃園市政府與各地主間之土地登記,而相關委託費用亦係由桃園市政府給予,基於契約相對性,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又被告僅協助撰擬書面文件,並交由各地主自行辦理土地登記,被告並無加害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亦無不法性。再者,原告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僅係協助代為辦理土地登記程序,並以書面形式協助完成土地登記事宜,故不論由何人辦理應不致造成損害結果之發生,原告應無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被告協助辦理土地登記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朝富於100年1月30日死亡,原告、黃春裕、黃春成及莊黃秀英為其全體繼承人,其等繼承人並於107年3月14日就黃朝富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書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嗣於107年4月間,黃春裕之配偶戴緯綺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另主張由桃園市政府出面協商,其與黃春裕、黃春成委任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土地登記事宜,被告卻擅自委託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黃春裕配偶即戴緯綺繼承登記,且刻意欺瞞上情,違反地政士法相關規定,侵害原告人格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之1、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固有明定。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辦理前揭繼承登記事宜,被告卻委託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戴緯綺辦理,違反地政士法相關規定,其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5萬元等節,而被告既否認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前述事項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本人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本人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土地登記等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本件是由桃園市政府出現協商,「非原告本人直接向被告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兩造間就前述事項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本不需聽從原告之指示辦理,遑論有何指示戴緯綺辦理而有違反地政士法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違反任受人義務,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均無理由。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已有原告、黃春裕、黃春成、莊魚代(莊黃秀英之監護人)等全體繼承人之印章,蓋印於受任人戴緯綺之後(見本院卷第22頁),就此以觀,由戴緯綺出面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形式上應無不妥之處。況本件縱認(假設語氣)原告所主張,其原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卻另行委託他人(戴緯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一節為真,然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早於107年3月14日即已就黃朝富之遺產,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論最後由何人辦理(由原告所稱有利害關係之黃春裕、戴緯綺等),最終辦理登記之結果,係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所示相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則此部分登記之結果既無偽造之情,該次辦理繼承登記之效力亦及於原告,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原告也因此而得領取系爭價購案之徵收款),故原告以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之1、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實際受領地價補償費之金額,與桃園市政府核定之款項不符,強烈懷疑被告於辦理土地登記時以不法手段造成差額云云。然原告既主張地價補償費係由桃園市政府從中扣除代書費後核發,而被告就此亦自承系爭價購案之代書費係由桃園市政府給予,則原告受領之地價補償費縱有短少,亦係原告與桃園市政府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且亦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關係無關,是原告所述,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