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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 告 余淑娟被 告 黃美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並收取押租金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美髮店頂讓合約書,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內美髮器材、電器、家具等物品頂讓予原告作為營業使用,原告並交付頂讓金16萬元(下稱系爭頂讓契約);然被告竟隱匿其與系爭房屋屋主即訴外人馬燕潔所簽立之租約中,關於被告不得轉租系爭房屋之約定,且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屋2樓處之廁所上鎖,不讓原告之顧客使用,另於110年3月10日關閉用水,阻擾原告營業,是被告既無法將系爭房屋正常交予原告使用,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押租金3萬元、違約金1萬5,000元、裝潢費9萬元、租賃期間營業損失13萬5,000元、終止租約後營業及誤工損失20萬元、頂讓金16萬元,共計63萬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系爭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3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然仍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及營業,經被告催繳仍置之不理,已屬違約,另系爭房屋2樓處之廁所並非兩造約定之承租範圍,且因原告遲未給付租金,被告始將熱水器用水關閉,然原告仍自行從自來水錶處接水管進入屋內繼續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8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在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每月租金1萬5,000元,被告並收取押租金3萬元,兩造於同日另簽立系爭頂讓契約,原告並交付頂讓金16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頂讓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因經原告合法終止?

1.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如致全部不能達約定租賃目的之使用、收益者,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準此,如第三人對於租賃物有權利存在,因行使權利之結果,致承租人租賃目的全部不能達成者,承租人即得據此終止租賃契約。

2.經查,馬燕潔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房屋,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出租予被告,其等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馬燕潔)同意,不得將出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向馬燕潔承租時已明確約定不得將房屋轉租予他人,而被告卻將前開房屋中之系爭房屋範圍轉租予原告,並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顯然已經違反其與馬燕潔之約定,而馬燕潔已另案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房屋,經其等於本院以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36號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馬燕潔,可見馬燕潔對於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租賃物具有權利存在,且經馬燕潔行使權利之結果,被告需於110年12月31日前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房屋,此將導致原告日後有無法依照系爭租約使用系爭房屋之虞,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應屬有據。

3.雖被告辯稱原告自110年3月開始未繳納租金,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有將110年3月租金匯款給我,但因為屋主馬燕潔介入轉租事宜,我為了要事情單純,就把該月份租金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馬燕潔證稱:原告從110年3月開始就把租金付給我了,我於110年2月發現被告轉租,就跟被告說這樣不妥,被告說我是房東,才有權利處理此事,就要我去跟原告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見原告未給付租金之原因,乃被告拒絕受領始然,且被告已授權馬燕潔與原告洽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經協商後,原告已將各月份租金交予馬燕潔,實難認原告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則被告以原告欠繳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押租金部分: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蓋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予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得就押租金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查兩造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且原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已如前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抗辯其有因原告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受有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3萬元,應屬有據。

2.裝潢費、租賃期間營業損失、租約終止後營業及誤工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隱瞞系爭房屋不得轉租一事,故受有裝潢費9萬元、租賃期間營業損失13萬5,000元、終止租約後營業及誤工損失20萬元等損害,然就前開損害金額,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到現在還是有在系爭房屋開店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系爭租約縱因原告合法終止,然其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另參以證人馬燕潔證稱:等被告將依調解筆錄將房屋返還給我後,我再跟原告洽談,看他是否願意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亦可知原告仍有與馬燕潔另行締約後,繼續於系爭房屋營業之可能,是原告實際上應無受有裝潢費、租賃期間營業損失、租約終止後營業及誤工損失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3.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約金之請求,應以契約當事人間有此種約定之情形為限,然查,遍觀系爭租約之條文內容,均查無兩造間有約定一方債務不履行時,他方得請求違約金之任何隻字片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實乏所據。

4.頂讓金部分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頂讓契約約定:「器材:甲方(即被告,下

同)將現況之器材經乙方(即原告,下同)點交確認後交付乙方。電器:甲方將現況之電器經乙方點交確認後交付乙方。家具:甲方將現況之家具經乙方點交確認後交付乙方。鍋爐:不含頂讓內,但可共同使用,維修費用甲乙雙方共同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系爭頂讓契約之真意,係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器材、電器、家具等物出賣予原告,而關於鍋爐部分,則額外出借予原告使用,此由兩造間之簡訊對話內容,亦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37頁)。雖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然原告自承:兩造沒有約定如果我不營業的話,頂讓金要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而系爭頂讓契約亦未約定需以系爭租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況原告自系爭頂讓契約訂立之109年12月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0年11月10日止,業已使用前開物品營業近1年之久,已達購買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且效用上亦查無任何瑕疵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部分,即不得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押租金3萬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