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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卞世緯被 告 瞿家凱(原名:瞿銘飛)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廖碧鴻吳信賢戴杏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兩造與訴外人廖碧鴻、吳信賢及戴杏敏,曾於民國92年間

共同出資,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處,合夥經營「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後搬遷並更名為「雲裳麗塔」、「IDO愛度文創婚紗攝影」,現為「ky度婚紗攝影」,下稱合夥事業),並由原告之胞兄卞春柱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該合夥事業為原告個人經營。當時各合夥人之出資成數及金額分別為「原告49.13%(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被告26.2%(120萬元)」、「廖碧鴻5.02%(23萬元)」、「吳信賢6.55%(30萬元)」及「戴杏敏13.1%(60萬元)」,合資總出資金額為458萬元。後吳信賢已於103 年1 月23日退夥,並將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另於104 年1 月28日廖碧鴻退鴻,亦將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出資比例擴張為60.88%(該部分應為原告所誤算,依原告主張其與廖碧鴻、吳信賢之投資比例總計應為60.7%)。再因戴杏敏於104 年11月6 日偕同被告及他人至店裡向原告索取退夥金60萬元後退夥。故戴杏敏之投資應由被告承接,被告投資成數改為39.12%(該部分亦為原告所誤算,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之投成數應為39.3%),至此合夥人僅餘兩造二人,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合夥事業已於106年間結束營業,故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足認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

㈡又按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及第699條之規定,

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合夥既僅剩兩造為合夥人,實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且因各持己見,故有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之必要。㈢再系爭合夥事業曾於98年間,將合夥財產300萬元存入於被告

配偶盧雅榛(原名盧虢鈴)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並設定質押定存,該存款迄今尚未妥善結算。原告為此,曾於108年11月15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1346號信函,請求被告配偶盧雅榛依原告當時之合夥出資額分配該300萬元(下稱300萬元存款),惟被告配偶竟於108年11月2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800號信函回覆該300萬元為公司合夥財產,故不得擅自分配處分,並請原告儘速與其他合夥人結清帳目等語拒絕原告分配請求。

㈣系爭合夥事業既僅剩兩造二人,原告遂於109年11月27日以桃

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1225號信函,直接請求被告於兩週内出面,依合夥出資額協調分配該300萬元,被告並已於109年11月30日收受該信函,故依原告現佔出資比例60.88%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6,400元(300萬元×60.88%=182萬6,400元)。

㈤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收受該催告信函而置之不理,依兩週(14日)催告期限屆滿時,即自109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

㈥至被告所稱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財產部分,早已因投資

失利、後期經營不善而早已花費殆盡。僅存在合夥時期以合夥之獲利所購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龍潭土地),該土地自始並迄今雖仍登記在原告配偶楊穎蓁名下,但因被告曾於104年間,自行自合夥事業向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提領1,600萬元,被告並與原告配偶私底下達成協議,同意該龍潭土地之價值以該1,600萬元計算,原告只能被迫承認。故就該部分即由原告配偶分到龍潭土地,被告分到1,600萬元,龍潭土地已不能再計入合夥財產中。再原告並不清楚被告於110 年1月29日答辯狀所稱被告墊款如附表二所示部分。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82萬6,4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確有合夥經營婚紗攝影公司,惟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除

兩造外,至少尚有訴外人戴杏敏。而該合夥事業確已結束營業,符合法定解散事由。至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除原告所稱系爭300萬元存款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合計共6,157萬7,553元【包括新臺幣4,863萬3,282元及人民幣291萬9,980元(以原告起訴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兌換匯率4.433計算,應折合為新臺幣1,294萬4,271元,),非如原告所述僅有系爭300萬元存款。

㈡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名登記在原告配偶名下之龍潭土地

,是以系爭合夥事業之獲利所購入的,自屬合夥財產。但被告並無與原告配偶達成協議,由被告取走1,600 萬元,配偶保留土地,原告該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實者,原告曾因帳目不清,與被告發生爭吵,並曾議及要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始於104 年11月6 日偕同被告前往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結清聯名帳戶,並由原告及被告二人決定按各合夥人之持股比例分取1,600 萬元存款,被告僅按其與戴杏敏之持股比例39.3%,取走628萬8,000元,被告之後再轉匯給戴杏敏,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述取走1,600 萬元及與原告配偶達成協議之情形,更無原告所稱黑道及戴杏敏退夥之情事,故該龍潭之土地,被告仍認屬合夥財產。之後原告即避不再見辦理算,而仍自行於合夥事業同址繼續經營合夥事業,被告始請配偶盧雅榛與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聯繫解除系爭300萬元定存存款之質權設定,欲藉此使原告出面解決。是可認原告並無與合夥人辦理過結算。再原告既不否認有如附表一之合夥財產,但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部分卻泛稱已花費殆盡,此部分即應由原告提出帳目資料進行結算。另被告前亦為系爭合夥事業,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稅款及罰鍰共計177萬1,113元(被告誤載為17萬7,113元),該部分自應先自合夥財產中加以扣除後,始得進行清算。㈢再者,系爭合夥人除兩造外,至少尚有訴外人戴杏敏,原告

訴請清算合夥財產,卻未將戴杏敏列為被告,應有當事人不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訴即不合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9-4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龍潭土地,確自89年1月至101於101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配偶楊穎蓁名下,此有該龍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依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系爭合夥事業之現合夥人是否僅存兩造二人,或尚有其他人?如合夥人非僅存兩造二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何?㈢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夥事業之現合夥人是否僅存兩造二人,或尚有其他人?

如合夥人非僅存兩造二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原告前與被告、訴外人廖碧鴻、吳信賢及戴杏敏,曾於92年間共同出資,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段00號處,合夥經營「凱瑟琳婚紗攝影社」(後搬遷並更名為「雲裳麗塔」、「IDO愛度文創婚紗攝影」,現為「ky度婚紗攝影」),並由原告之胞兄卞春柱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該合夥事業為原告個人經營,該合夥事業後因於106年間結束營業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可認該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符合民法第693條第3項之法定解散事由。又兩造亦不否認本件合夥解算後並未選任清算人,故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合夥人全體辦理清算事務,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協同清算釐清,故合夥人間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義務。而合夥人之一提起協同清算合夥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合夥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合夥者既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已如前述,又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683條所明定。

⒉再查,原告主張原合夥人即訴外人吳信賢已於103 年1 月23

日退夥,並將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另原合夥人即訴外人廖碧鴻亦於104 年1 月28日,將出資額轉讓予原告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吳信賢、廖碧鴻所簽立之出資額轉讓合約書各1份及匯款給吳信賢之匯款通知單附本院卷第129頁、131頁及第165頁可參,並經吳信賢到庭證述渠確已向原告表示退股,並已取回原告以匯款方式退還之出資額等情(參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可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悉此情,然因吳信賢、廖碧鴻實係將自己出資之股份轉讓給亦為合夥人之原告,而非第三人,故毋需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該轉讓確屬合法。從而,吳信賢、廖碧鴻因轉讓股份全部予原告,應認已非屬合夥人。

⒊又查,參考被告所提出於104年3月21日所製作如被證一之股

東合同書(參調解卷第22頁),原告並不否認其上關於其本人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為。而該股東合同書並上已記載系爭合夥事業之股東所持股份分別為瞿大哥(被告)26.20%、戴小姐(戴杏敏)13.10%、鴻師父(廖碧鴻)5.02%,是不論戴杏敏是否退夥,伊所持股份是否轉讓給被告持有,被告與戴杏敏之股份合計應為39.3%,故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與戴杏敏之股份合計僅有39.12%,應屬有誤。是依此計算,原告本身及加計廖碧鴻、吳信賢讓與之股份應為60.7%,而非原告所稱60.88%。至原告雖稱上開股東合同書係虛偽不實,該文件左側為其於103年3月21日之手稿,此為吳信賢退夥後,廖碧鴻退夥前,為供自行統計合夥比例之用,但文件右側「股東合同書」等文字,不知由何人於事後在旁填載變造,故該文件並非合夥契約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然不論上開文件是否有標註「股東合同書」,但該資料內容所顯示之股份比例,實與兩造所指相符,故仍可以此文件做為訴外人吳信賢退夥後、廖碧鴻尚未退出系爭合夥事業前,各合夥人合夥比例之參考,附此敘明。

⒋另原告主張原合夥人即訴外人戴杏敏因已於104年11月16日取

走60萬元之出資額,而有退夥之情形,亦非屬合夥人,該部分股份即歸屬被告所有,故合夥人僅剩兩造等語。惟查,原告既稱訴外人戴杏敏已取走60萬元之出資額而退夥,原告卻未能提出如吳信賢、廖碧鴻退夥時所簽立之出資額轉讓合約書、轉帳匯款資料或相類似之書面資料,則戴杏敏是否確有退夥,已有可議。況原告稱訴外人戴杏敏取走60萬元之出資額,則何以關於戴杏敏之股份即歸為被告所有,此部分亦令人費解。甚者,訴外人戴杏敏亦已到庭證稱伊並無退夥或轉讓出資等語(參本院卷第249頁),至原告請求傳喚為證明戴杏敏退夥一情之系爭合夥事業執行副總黃鴻璸亦到庭證稱並不清楚戴杏敏是否仍為合夥人(參本院卷第275頁),而被告復一再辯稱戴杏敏仍為合夥人,故原告主張戴杏敏已非合夥人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應認戴杏敏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⒌因被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並非只有兩造二人,至少尚有訴外

人戴杏敏,並辯稱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該答辯狀並已合法送達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即於110年12月9日審理程序中就此加以闡明是否會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但原告仍主張:「(如合夥人非僅兩造,本案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我認為合夥人只剩下我跟被告二人」陳述。嗣經多次審理程序調查相關事證,並依原告之請求傳喚吳信賢、黃鴻璸為證人及依被告請求傳喚戴杏敏為證人後,本院就此再於111年5月12日加以闡明,但原告仍稱:「(原告是否仍認現合夥人僅剩兩造,別無他人?僅以瞿家凱為被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仍然認為合夥人只剩下兩造,以被告瞿家凱為被告,沒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況」(參本院卷第304頁)。是顯見原告為清算合夥財產,卻未將其本身以外之其他全體合夥人均列為被告,堅認合夥人僅有兩造,而未追加戴杏敏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訴即應依法駁回。

㈡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何?⒈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包括被告配偶帳戶內之

系爭300萬元存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確認。另被告辯稱該合夥財產除上開存款外,尚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語。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確屬合夥財產部分,並不爭執,只主張登記在原告配偶名下如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戴杏敏曾於104年11月16日偕同黑道份子至合夥事業,除戴杏敏要求退夥而取回投資資金外,被告則要求原告交付公司利潤,並唆使黑道份子強押原告至銀行領取1,600萬元,並以此與原告配偶達成協議,由被告取得1,600萬元,由原告配偶取得該不動產,故該不動產已非屬合夥財產等語,然關於取走1,6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因原告前議及要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原告始於104 年11月16

日偕同被告前往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結清聯名帳戶,並由原告及被告二人決定按各合夥人之持股比例分取1,600 萬元存款,被告僅按其與戴杏敏之持股比例39.3%,取走628萬8,000元,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述取走1,600 萬元及與原告配偶達成協議之情形等語;訴外人戴杏敏亦就此證稱當日確由原告、原告哥哥及被告三人共同去銀行,伊則留在公司,後來留下109萬5,358元為合夥事業週轉金,伊有取得1,600萬元依伊合夥比例13.1%之款項(參本院卷第250頁)。而參以聯邦銀行所函覆本院之資料(附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1頁),可知兩造確於104年11月16日自以原告兄長之名義與被告聯名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帳號尾數為558)中提領1,700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元匯入愛度婚紗攝影社之帳戶內、將其中628萬8,000元匯入被告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帳號尾數為359),再將971萬2,000元匯入原告之兄長於聯邦銀行之個人帳戶內(帳號尾數為293),不但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亦核與被告所提出附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之存摺存款明細表相符,可信為真實。是由此可認,除匯入愛度婚紗攝影社之合夥事業帳戶內之100萬元外,被告確僅取走剩餘1,600萬元之39.3%即628萬8,000元(包括戴杏敏13.1%之209萬6,000元),而原告亦取走依其合夥比例60.7%計算之971萬2,000元,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取走1,600萬元之全部,此部分應認為兩造先行分配合夥利潤,無從認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有何相關,縱證人黃鴻璸確曾到庭證稱:「104年11月16日有黑衣人來公司現場,原告並以電話告知『有約刑事組的來要跟對方談,請公司現場人員小心人身安全』等語為真(參本院卷第278頁),此仍無礙兩造於當日分別取走款項之客觀情狀,是原告自無從據以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已非屬合夥財產。

⒉另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以外之合夥財產,已因投資失

利、後期經營不善而花費殆盡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訴外人戴杏敏亦到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確屬合夥財產,金額亦正確等語(參本院卷第249頁),故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財產均屬合夥財產無誤,加計存於被告配偶帳戶內之300萬元存款後,應認系爭合夥財產為6,457萬7,553元(6,157萬7,553元+300萬元)㈢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⒈被告另辯稱其於被告配偶之姐姐擔任系爭合夥事業雲裳麗塔

婚紗攝影社負責人時,因該合夥事業遭國稅局裁罰及通知補稅,故有墊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77萬1,113元部分,而參以被告就此所提出之相關繳款資料(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9頁),已逾該金額,此並經訴外人戴杏敏到庭證述確有此情(參本院卷第249頁),故由此足認被告該部分所辯確符實,該部分確屬債務,且經被告墊繳完畢,原告就此僅空言不知悉該等情事,無足可採。

⒉縱暫不計算上開被告墊付之合夥債務,僅以合夥財產總財產6

,457萬7,553元及依原告之合夥比例60.7%為計算,原告可取得合夥解散後之合夥財產僅為3,919萬8,575元。惟上開合夥財產除300萬元係存於被告配偶名下之帳戶,應屬被告持有中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6,157萬7,553元,均屬原告持有中之財產,意即原告現持有之合夥財產遠大於其可取回之財產,是縱認原告提起本案之訴仍為當事人適格,原告仍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⒊另縱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龍潭土地確非屬合夥財產

,應將該財產之價值950萬元自合夥財產價值中去除,合夥財產總額僅剩5,507萬7,553元,以此計算原告可分得之合夥財產則為3,343萬2,075元,但原告持有之合夥財產則為 5,207萬7,553元,大於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原告仍不得為本案請求,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戴杏敏

,惟經本院一再闡明未將戴杏敏列為當事人,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仍表示無此情形,而未追加戴杏敏為被告,原告之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駁回。縱認無此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持有之合夥財產數額遠大於合夥解散經依清算程序後可請求之金額,原告之訴仍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是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被告主張合夥財產明細/參調解卷第20頁編號 類 別 價值(新臺幣) 一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500㎡),權利範圍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476.63㎡),權利範圍4分之1 【均借名登記在原告配偶楊穎榛名下】 950萬元 二 活期存簿000-00-00000000(至103年5月12日止) 此為100年5月26日設立凱蕯琳信用卡刷卡存簿之金額 373萬280元 三 活期存簿000-00-0000000(至103年5月13日止) 此為原告配偶楊穎蓁之帳戶 470萬3,002元 四 103年11月27日原告始下侵占轉存愛度婚紗卞春柱2筆,由雲裳麗塔婚紗盧姵萍帳號(000000000000)轉出1筆300萬元、1筆250萬元,合計550萬元。 550萬元。 五 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共5筆定存金額 人民幣141萬9,980元 六 100年投資大陸山東省青東市婚紗 人民幣150萬元 七 門市每月廠商回饋金每月約20萬元(92年10月至104年4月,共12年合計126月) 2,520元【共新臺幣4,863萬3,282元及人民幣291萬9,980元(人民幣折

合新臺幣為1,294萬4,271元),總計為新臺幣6,157萬7,553元】附表二:雲裳麗塔婚紗攝影社遭國稅局裁罰、補稅情形(合計

共177萬1,113元〈被告誤算為17萬7,113元〉,已經被告繳清)/參調解卷第21頁編號 內 容 一 104年9月10日補稅59萬231元 二 105年3月1日遭裁罰鍰590,651元 三 105年5月25日遭裁罰鍰590,231元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