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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張夏曉玲被 告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峰銓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晉源共同經營約30年,原由張晉

源擔任董事長,嗣於民國100年5月後改由原告擔任,原告並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38萬5,000股。而原告與張晉源婚後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峰銓、訴外人張峰魁、張峰誠及張庭毓。張晉源於101年12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繼續經營被告公司,當時張峰銓、張峰魁、張峰誠亦已經由張晉源安排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掛名之董事、監察人。

㈡然張峰銓卻於105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且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

下,以偽造之105年6月30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擅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之登記,將董事長由原告變更為張峰魁,並將原告所有被告公司38萬5,000股之股權變更登記至張峰銓、張峰魁、張峰誠、張庭毓(下稱4名子女)名下,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8月11日核准登記。其後,張峰銓又於106年間再以偽造之106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擅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之登記,將董事長由張峰魁變更為被告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張峰銓,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12月13日核准登記。惟上開105年6月30日、106年12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嗣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㈢被告公司明知公司經營權與股權仍在訴訟中或有爭議,卻仍

逕於109年12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惟原告於105年間並未將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38萬5,000股合意轉讓予4名子女,故原告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38萬5,000股;且縱認有轉讓,張峰魁、張庭毓亦已於107年1月間提出授權書同意退還各10萬5,000股之股權予原告,原告亦已於提出授權書予被告請求將股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乃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並未給予原告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自得於先位聲明主張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㈣又上開105年6月30日、106年12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決議既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仍為原告,而非被告張鋒銓,則系爭股東會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為無效;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因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之半數,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成立要件,故不成立;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將名下全部之被告公司股份分別移轉至4名子女名下,

故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原告雖曾對被告張峰銓提起返還股權訴訟,該案第一審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認定張峰銓須將股份返還予原告,惟第二審則經高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原告雖提起再審,亦經裁定駁回再審,顯見原告確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然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公司董監事任期將於109年12月11日屆至,故有召開系爭

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必要,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276號判決雖確認105年6月30日及106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部分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惟被告公司業已提起上訴,且該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是上開會議縱使無效,原告亦未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原告仍須先證明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始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208頁):㈠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峰銓、張峰魁、張峰誠及張庭毓之母親。

㈡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原告於10

0年5月間名下登記有被告公司38萬5,000股股權,張峰銓、張峰魁、張峰誠則分別登記有2萬股、2萬股、5萬5,000股股權。

㈢原告名下之全部股權已於105年間經移轉登記予張峰銓、張峰

魁、張峰誠及張庭毓,使其4人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為各12萬5,000股。

㈣桃園市政府105年8月11日以府經登字第10590730030號函,准

予被告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由原告變更為張峰魁)、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㈤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13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1096970號函,

准予被告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由張峰魁變更為張峰銓)之變更登記。

㈥原告前訴請張峰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公司之10萬5,000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返還股權訴訟,業經高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㈦原告前訴請確認被告公司105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

不成立,及同日召開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106年12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之事件,業經高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76號判決原告勝訴,該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乃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現由高院審理中。

㈧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未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8萬5,000股移轉予其4名子女,故其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1.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間名下登記有被告公司38萬5,000股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105年8月11日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38萬5,000股經移轉登記至張峰銓、張峰魁、張峰誠、張庭毓名下等情,有被告公司100年5月25日及105年8月1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4至9頁),惟原告否認其有將名下股份移轉予4名子女之行為(下稱系爭股權移轉行為),被告則辯稱該股權移轉登記是基於原告與4名子女間之贈與關係而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4名子女間有移轉股權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2.而就系爭股權移轉之行為,原告前曾對張峰銓提起返還股權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1號、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可見該案證人即張峰銓之配偶丁語恩曾證稱:張夏曉玲曾於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5日、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4日表示過要將股權移轉給4名子女等語(見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卷第325至332頁),然查:

⑴就104年9月21日部分:

①觀諸104年9月21日原告與丁語恩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於當

日乃是向丁語恩表示:「不然大家財產分一分,就每一個人自己有個人的財產,他們就不用管我」、「我就說我兩年以後我就會把3千萬拿回來,如果你們是這樣子的話那就是財產分一分,那棟房子是我的,『這個』都是你們4個孩子去分一分,那我也是可以這麼講說你們3個去分就好,妹妹不用,妹妹跟我就是那1棟房子,『這個』就你們3個男孩子去分」、「你這鋼帥你要的話,我們現在還是一樣要做嘛,有做才有收入,但是那個房子可以過戶,如果你們怕得那樣子,『那房子還有土地』都可以過戶給他們就對了,給他們3個自己去分」、「如果你們覺得怎麼樣的話,那我就是把財產分一分,…(略)…,我自己留2千萬跟那棟房子,我跟妹妹的,其他的都是你們的,我都不要」、「我也是想說覺得對你們這樣很過意不去,那我就是把這個財產分一分給你們,大家就相安無事,我就先用軟的跟他們講,我這樣可能也對不起你們,所以我就把『土地』分一分,看你們要怎樣名字要過戶給誰就過戶給誰,這個『公司的負責人』要他們的就給他們,因為公司的負責人現在是我嘛,他們說要給他們就給他們,我也懶的管,就說如果你們認為這樣子對你們心情會比較和緩,我們就這樣做」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11至415頁)。

②從上開對話內容中,可見原告雖曾表示要將財產分一分,但

從錄音內容中其所稱要讓3個兒子去分的標的僅包含「這個」(無法認定原告所指為何)、「房子」、「土地」及「公司負責人」,並無法得知原告有要將被告公司股權移轉之意思;且從原告於對話中多次提及「如果你們覺得怎麼樣的話」、「如果你們怕得那樣子」、「如果這樣子對你們心情會比較緩和」等語,可見原告僅是在單方面提出解決方案,試圖緩解與子女間之衝突,而其商談的對話乃為丁語恩,並非其4名子女,而丁語恩亦證稱:4名子女並未授權給我去跟張夏曉玲談股權的事宜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30頁),自難逕認原告與子女間有就此達成合意;況丁語恩於原告提出上開分配財產之提案時,亦多次回應「可是我覺得他們care的不是這個東西」、「我覺得主要不是這個」(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12頁),更難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有遭採納;是從上開錄音內容顯難認原告有為系爭股權移轉行為,證人丁語恩證稱原告於當日有同意將股權移轉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⑵104年10月5日部分:

①觀諸原告、張峰魁、張峰銓及丁語恩於104年10月5日之對話

錄音內容,原告於當日乃是向在場之三人表示:「我只求你們給我2年的時間,讓我完成心願好不好?我真的求求你們,你不給我錢,我跟阿米(即丁語恩)講好了,聽我說,我只有一筆錢就是我勞保的錢,我叫阿米幫我提出來,我那筆錢我就自己生活就好了,你們放心!『這三棟財產』都是你們的,要等妹妹回來,你們4個去講,不要吵架就可以了,我都是很公平的,女生也要分一模一樣的財產」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26頁),可見原告當日所稱等張庭毓回來就讓4名子女自己去分的財產,乃是『這三棟財產』,其意思顯非指被告公司之股權,自難認原告於當日有為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之情形。況從張峰銓就原告上開陳述乃表示:「我現在沒有跟你要三棟財產、舅舅什麼的」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27頁),可見張峰銓亦未就『三棟財產』與原告達成贈與之合意,益徵原告於上開對話中並未為任何贈與之行為。

②又原告與張峰銓於當日雖亦有以下對話:「張峰銓:妳要拜

佛,好!退股,自己去拜你的,你公司不要給我搞,不能搞到。/原告:我現在就跟你講了嘛…/張峰銓:那如果你覺得說你憑什麼全部丟給我們…很簡單啊!我們去法院看要分幾成啊!你那一成拿走,其他我們…/原告:不用,我剛剛跟你講,我沒跟你意氣用事,我只是跟你講你叫我退…我就退,但是我一定要把你們輔導好」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31頁),可件原告曾有向張峰銓表示要退股之情形,然就原告退股後之股權要移轉多少給何人,原告並未明確表示,顯難認原告於上開對話中有與何人達成股權移轉之合意;且從原告表示要退股之同時亦陳稱「但是我一定要把你們輔導好」等語,亦難認原告當下有立即要退股之意思;是從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從逕認原告有為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從而,證人丁語恩之證述與上開客觀事證亦不相符,是亦難認其證述為可採。

⑶105年6月30日部分:

①證人丁語恩於前案訴訟中雖證稱:105年6月30日開會時,在

場有張夏曉玲及4名子女還有我,當天有講到張夏曉玲投資的4,000萬元,子女有問4,000萬元什麼時候回來,張夏曉玲說還要3年,4名子女就非常憤怒,說要對佛堂提告,張夏曉玲希望他們不要提告,就表示股權要先過戶給子女,本來是說要全部給3個兒子,後來張庭毓有意見,後來才決定股權要重新分配給4名子女,張夏曉玲表示馬上就可以辦理股權過戶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26頁)。

②然查,原告否認其於105年6月30日有參與會議,而證人張峰

魁亦證稱:張夏曉玲於105年6月30日應該不在場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34頁),又張庭毓於另案亦曾委任律師具狀表示確定原告於105年6月30日不在場等語,有該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是已難認證人丁語恩證稱原告有於105年6月30日與4名子女開會之證詞為真。再者,張峰誠於105年6月30日亦已出境,為兩造於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276號案件中所未予爭執,益顯證人丁語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故其上開證稱原告於105年6月30日為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之證述,自非可採。⑷105年7月4日部分:

證人丁語恩於系爭前案中雖又證稱:105年6月30日開會後,4名子女及張夏曉玲又在105年7月4日開會尋求張夏曉玲同意股權過戶及董監事人選,算是最後確認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27頁)。然其於同日卻又證稱:「(問:變更負責人及股權移轉是在105年7月4日作成結論?)我不知道,我是在場,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該日作成結論」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28頁),可見其前後證述明顯矛盾,自亦難以此作為原告於4名子女達成股權移轉合意之證據。

⑸綜上,可見證人丁語恩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前後矛

盾之情況,是認其所證稱原告有與4名子女達成贈與股權合意之證述,尚難採信。

3.而證人張峰魁於系爭前案一審中時雖曾證稱:張夏曉玲有口頭同意將名下股份過戶給4名子女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59頁),然其於系爭前案二審中則改證稱:我在地院之證述有部分不對,當時張夏曉玲是說負責人讓我當,但我不確定她當時有無說股份要過戶給我,故以我二審證述為準,張夏曉玲說的是要讓負責人及公司讓4名子女管,股份部分我不確定也不太了解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33頁),可知證人張峰魁前後二次之證述顯有歧異;而其所證稱原告當時是說公司歸4名子女管、負責人讓子女當之說詞,核與104年9月21日錄音譯文中顯示原告是向丁語恩陳稱:「這個『公司的負責人』要他們的就給他們,因為公司的負責人現在是我嘛,他們說要給他們就給他們」(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15頁)之情形相符,可見證人張峰魁於系爭前案二審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況縱認原告曾口頭同意將名下股份過戶給4名子女,然其既未表明其名下之股份要如何分配,且證人張峰魁於系爭前案一審中亦證稱:原告沒有同意由我們自行辦理過戶股份的程序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59頁反面),自難認原告與4名子女就贈與股份之數量此必要之點有達成合意,或授權由4名子女自行分配之情形,故亦難認原告有為系爭股權移轉行為。

4.又張峰誠於107年9月26日雖曾有與張峰魁共同錄音,表示原告有說要將股權過戶給4名子女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見前案二審卷一第79頁),然當時原告與張峰銓間已有前案訴訟繫屬中,且該錄音譯文之開頭張峰銓乃稱:「我先唸日期,今天是107年9月26日,然後要請你大概敘述當時狀況是怎樣把股份過戶到我們4個小孩名下」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79頁),可見該錄音乃是刻意為了系爭前案訴訟而錄製,而張峰誠為原告股權之受讓人,自身具有利害關係,故其陳述亦恐有偏頗之虞,況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亦已對該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表示爭執(見前案二審卷一第9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譯文之真正,是該錄音譯文自難逕採為被告上開抗辯之佐證。

5.再者,⑴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柯梅香於系爭前案二審中雖證稱:張夏曉玲原為鋼帥公司之老闆娘,後來有一次開會時說要把公司交給子女經營,以後公司的事情不要來問他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84至485頁);且⑵原告與張峰銓曾有以下對話:「張峰銓:第二點,為什麼會換負責人?負責人是你親口答應的,我有錄音檔,妳說如果兩年內沒有還錢的話,妳跟妹妹搬到新工廠,這邊都讓給我們,怎麼搞都隨便我們,這是妳講的。然後那時候我等了妳兩年,而且這是等了第三年,所以我還多一年給妳期限,這是妳講的。/原告:恩。/張峰銓:然後在變換負責人的時候,妳說要給哥哥當,不要給我當,也是聽妳的指示,所以現在如果妳要裝傻的話,我也沒辦法,但我們有證據。/原告:好。」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見前案二審卷一第85頁);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原告有答應將公司負責人交給子女之事實,惟公司負責人換人與股權轉讓乃屬二事,自難以此逕認原告有答應轉讓股權之情形。

6.且依證人即協助辦理105年8月11日股權移轉登記之記帳士邱武勇於系爭前案二審中證稱:當時是張峰魁、張峰銓及丁語恩來我事務所,表示被告公司股權要由4名子女均分,我認為這是符合社會風俗習慣,就把股權移轉的案件登打,用印後由我送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完畢,我跟事務所的小姐有打電話詢問張夏曉玲的意見,但沒有聯絡上,登記完畢後,張夏曉玲曾到我事務所表示她有要過戶給4名子女,但不是現在,張夏曉玲之後有要求我將股權再移轉回來,但我認為不容易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18至321頁),更可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並未經過原告之同意,且原告得知此事後亦有表示其當時並無於移轉股權之意思。又證人張庭毓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親耳聽原告說過要將股權過戶給4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益徵原告並無為系爭股權移轉行為。

7.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與4名子女達成股權移轉之合意,則應認原告尚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38萬5,000股,而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尚難僅以原告名下股權經擅自移轉登記之事實,即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至系爭前案之最終判決雖認定原告有將其名下10萬5,000股之股權移轉予張峰銓之事實,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該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故系爭前案判決對本案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從而,本院並不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縱認原告有移轉其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8萬5,000股予4名子

女,張庭毓亦已於107年1月間將其名下被告公司股份10萬5,000股轉讓予原告,故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1.本件原告與張峰銓間就原告是否有為系爭股權移轉行為,持續有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有於107年1月間前往日本,與張庭毓達成由張庭毓轉讓股權10萬5,000股予原告之合意等情,業據張庭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來日本找我時,有拿授權書給我簽,大約是107年1月,原告要我返還給她股份,我當時也不想要什麼股份,所以我就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並有授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是縱認原告於有104或105年間移轉股份予4名子女之情形,惟原告既已與張庭毓達成轉讓10萬5,000股予原告之合意,則原告即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2.至被告公司108年12月24日更新之股東名冊上雖無原告之姓名,有股東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查,觀諸張庭毓所出具之授權書,其上乃記載:「本人張庭毓,為鋼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在不明原因下,原本之20000股權,增為125000股,其增多之股權為鋼帥原本之負責人張夏曉玲之股份,本人無意願接受增多的105000股,因本人目前在國外工作,不克辦理,特以此書面,授權母親張夏曉玲,至鋼帥公司辦理股權變更恢復原股權,退還105000股之股權返還母親張夏曉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該授權書已明確記載張庭毓有轉讓105000股予原告並請原告代為向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意思。而原告業已於109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其上記載:「函告:鋼帥公司暨張峰銓先生(現任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惟是否確為合法選任,尚訴訟中),辦理:㈠將本人之形式上遭移轉登記之股權回復登記自始為本人所有;退步言之,亦請將張峰魁、張庭毓如附件所聲明之股權,回復登記自始為本人所有,或現時為本人所有」等語,並以張庭毓所出具之授權書為附件,該存證信函乃於109年10月14日經被告公司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第242頁),顯見原告已有請被告公司將張庭毓名下10萬5,000股轉讓予原告之行為;是被告公司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自負有依原告及張庭毓之意思於股東名冊上為股權變動登記之義務,然被告公司卻怠於辦理,顯屬被告公司之失職,自難認被告公司得再以「股東名冊未載原告姓名」為由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

㈢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原告,屬召集程序違法,原

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為系爭股權移轉行為,縱有移轉,張庭毓亦已將10萬5,000股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公司為股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原告有何其他將股權轉讓之情形,故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公司即應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寄發予原告,然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又系爭股東會於109年12月1日召開,而原告乃於10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繕本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合乎公司法第189條之30日除斥期間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1日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進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一 案由:變更公司章程案 說明:因各項變更,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所附公 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 二 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說明: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1人及監察人1 人。 決議:投票結果,由張峰銓(當選權數375,000)等 1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推選張峰誠(當選權 數375,00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 日起三年。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