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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陳又銘

邱滿珠林宜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沈月良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簽立附停止條件訂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惠豐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社(下稱惠豐地產)居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向訴外人邵一銘、被告購買其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同時以支付定金各250萬元為條件,開立總額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與紹一銘於109年9月14日同意承購條件,並由被告代表領取支票,雙方依委託書所載應於109年9月21日進行簽約。詎料,被告收取定金後竟隱瞞原告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與他人另行簽約,而違約未與原告以上開條件簽約。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即已成立,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若認系爭委託書為預約性質,原告亦得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3點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以每坪13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係邵一銘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委由被告出面代為處理,被告係基於代收之意於原證2之支票影本上簽名,且因單純認是其本人簽收票據,故於系爭委託書上賣方欄位簽名,該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邵一銘間。且該委託書,被告雖於賣方欄位簽名,惟關於出賣之標的(即土地坐落之位置、地號、面積、具體之權利範圍)等資訊,均付之闕如,尚難謂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又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未成立,原告交付之定金即系爭支票未經兌現,且已收回,應回復為未交付定金之狀態,故本件不能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委託書,原告以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然被告竟拒不履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委託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之預約或本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委託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之預約或本約?

1.按契約有本約與預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是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稅負、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亦無從認定買賣契約(本約)業已成立。

2.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3日委託惠豐地產以每坪13萬5,000元向被告及紹一銘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惠豐地產作為保證金,有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支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上賣方處簽名同意以每坪13萬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並未記載為代理邵一銘之意,可認被告業已同意出賣,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雖未記載於系爭委託書上,惟業經仲介惠豐地產居中聯繫兩造同意,標的物已可特定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亦業據證人即惠豐地產法定代理人熊惠貞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佐,是買賣雙方即原告與被告間已就「價金」及「標的物」有所約定。惟觀諸系爭委託書上雖有記載買賣價金總價之計算方式以每坪13萬5,000元計算,然雙方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法、是否分期給付及給付時點、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何時點交、是否申辦貸款、稅捐之負擔、費用及違約等其他重要事項則均未約定;再細閱系爭委託書第9條亦加註:於109年9月21日簽定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顯然雙方立約時之真意,系爭委託書僅係買賣之「預約」而已,應再另於109年9月21日諦結「本約」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本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1.按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之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為要物契約。至於不代替物,則不得用以充當定金。支票係有價證券,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而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可供參考)。若收受定金支票之他方,未曾提示或追索取得該支票所表彰之金錢,而將該定金支票返還者,即確定未獲分文定金之支付,定金契約之解除條件,應認為成就,其契約失其效力。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買賣預約部分,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並非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系爭委託書亦無特約以該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並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金錢給付效果之解除條件,況系爭支票並未兌現且已由原告收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則被告已確定未取得該支票表彰之金錢或經濟利益,則兩造間之定金契約要物性未滿足,定金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3點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於法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3點、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被告聲請傳喚陳逸良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未於109年9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之原因,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故此部分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