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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 告 賴國清被 告 劉賴鳳嬌訴訟代理人 劉家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以雙方結算價金額,最低部分新臺幣(下同)74萬4,000元及自民國78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合夥結算(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合夥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投資股票之合夥關係,由原告與被告各出資80萬元及40萬元,因合夥購買之丙種股票持續下跌有遭斷頭之風險,兩造合意向訴外人賴曾興借其士紙股票質押,嗣被告委託訴外人林榮三代為向金主贖回士紙股票,並將合夥丙種股票及質押6張士紙現股取回,原告雖曾請求被告進行合夥結算,然未獲被告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為合夥結算。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投資股票之合夥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有辦理合夥財產結算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如欲基於合夥人地位行使其清算權,自應先就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由原告出資40萬元、被告出資80萬元共同

投資購買股票之合夥關係存在乙節,無非係以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為憑。惟觀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兩造全未提及有「合夥」一情,且被告一再表示:「找我沒用因為那時我不知道股票」、「我都不知道,我只是聽世光跟你說買什麼股買什麼股,我上班的人我不知道」、「我拿到什麼錢到現在搞不清楚,我不知道什麼都不知道,我拿到錢拿到什麼錢,講一聲給我聽」、「聽清楚贖股票我沒有在場一切處理清楚,你找我沒有用我沒有在場。找我沒有用」、「股票的事不干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111、113頁),即表示其對股票相關事宜並不知情,未曾參與,是此等錄音譯文之內容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基於合夥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結算價金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