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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張順集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被 告 劉柏毅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梁庭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則如下述其備位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 頁、第81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始追加其先位聲明,並將原來訴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如下述其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追加以民法第113 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害及原告對被告劉柏毅之金錢債權(均詳如後述)。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將使原告對被告劉柏毅之債權得否受償處於不安之狀態,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之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劉柏毅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6萬元、發票日民國108 年7 月13日、票號DD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劉柏毅給付票款,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劉柏毅明知其對伊負有上開債務,且已另經他人多次對其聲請支付命令,仍於108 年7 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108 年5 月8 日之買賣(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庭維所有(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致被告劉柏毅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在系爭物權行為前2 日之事實,可見被告間明顯係為脫免被告劉柏毅之債務,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庭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認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並非無效,被告此等行為亦有害伊之債權,伊得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庭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梁庭維於108 年7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梁庭維於

108 年7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劉柏毅以: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系爭不動產又尚負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銀行房屋貸款5 百餘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對訴外人黃睿瀚借款債務410 萬元,致伊難以負擔每月利息,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表兄弟即被告梁庭維,雙方於108 年5 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450 萬元。給付方式則為被告梁庭維先以現金代為清償伊對黃睿瀚之借款410 萬元,另扣除被告梁庭維前為伊母親代墊之標會會錢80萬元後,始由被告梁庭維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945萬元,再代伊清償原土地銀行之房貸5,299,107 元,並將剩餘價款4,150,953 元匯予伊。是合計被告梁庭維已支付之價金為1,435 萬元(計算式:410 萬元+80萬元+5,299, 107元+4,150,893 元=14,350,000元),其餘價金則為代書辦理費用及給付稅捐所用等,是被告梁庭維確已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完畢,故伊之財產並未因而減少,不致有害原告之債權。又伊與被告梁庭維早於108 年5 月8 日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對伊之債權則係經過1 年餘之109 年7 月28日始告確定,是伊出賣系爭不動產時並未能確定是否將生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遑論被告2 人有何故意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梁庭維則以:伊之意見與被告劉柏毅相同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持有被告劉柏毅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劉柏毅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劉柏毅則於108 年7 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系爭債權行為為原因而為系爭物權行為,致被告劉柏毅名下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37至43頁、第145 至15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無誤,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9日中地登字第1100001194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於110 年2 月1 日、110 年3 月3 日、110 年8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見本院卷第82、83、155 、156 、266 頁)。本院爰予論述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就所抗辯其等係於108 年5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450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79 頁),核與所辯,尚無不符。又被告所辯稱被告梁庭維先將上開價金410 萬元代被告劉柏毅清償其對黃睿瀚之債務,復代被告劉柏毅清償對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5,299,107 元,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原設定予土地銀行、黃睿瀚之第1 、第2 順位抵押權之事實,則據提出還款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

1 頁),且與原告所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所載黃睿瀚之抵押權登記確於108 年7 月5 日刪除;土地銀行之抵押權亦確於108 年7 月19日刪除等情,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15

0 、151 頁)。此外,證人黃睿瀚復於本院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被告劉柏毅有向其借款並以不動產抵押,前後借了約4 、5 百萬。有約定利息,利息大約為月息1.5 % ,後來被告梁庭維向被告劉柏毅買房子,就以現金還錢,還了4 百多萬。卷內所附之還款證明書為被告梁庭維所準備,而其則係於還款當日所簽,至於以現金還款而不是以匯款方式,係被告間之協議,對其來說沒有差別。之前被告劉柏毅利息有遲繳,還款亦不正常,其只要債權確保即可,可以不要求全額還款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7 、268 頁)。此外,被告梁庭維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亦確有向華南銀行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及第2 順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擔保債權各1,134 萬元、68萬元之事實,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5日中地登字第1100002248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份及被告所提出被告梁庭維與華南銀行之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8 頁、第183 至196 頁)。另被告梁庭維亦於取得華南銀行之貸款後,匯款合計4,150,953 元予被告劉柏毅乙節,另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2 份、被告2 人之存摺節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201 、203 頁)是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大致相符。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其主張不可採,既經認定。是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自不適用上開法律規定。遑論上開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係適用於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間,原告僅為被告劉柏毅之債權人,尚不得直接以此規定為其有權利請求被告梁庭維回復原狀之依據。基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被告梁庭維於108 年7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均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六)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梁庭維為被告劉柏毅之表弟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僅以表兄弟此親屬關係之存在乙節,實難認即可逕自推論被告梁庭維於為系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時,即屬明知被告劉柏毅之財產並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自己之事實。蓋個人之債務多寡乃一私密事實,其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他人,苟無明證,實難就他人之債務內容全盤了解,此不因有表兄弟之關係而有不同。而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梁庭維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及受移轉登記時,有明知此有償行為實有損害於被告劉柏毅債權人之權利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即無可取。

(七)復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不符同條第2 項之要件,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遽而依上揭法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梁庭維於108 年7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亦不能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梁庭維於108 年7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及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梁庭維於108 年7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