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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順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柏毅

梁庭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0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為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