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順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柏毅
梁庭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
9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裁定業於民國11
0 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 、349 頁)。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