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蔡晏弘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複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原告將薪資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被告,約定每月原告薪資入帳後,扣除些許生活費由原告留用外,其餘由被告提領後存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或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將原告每月大部分薪資交予被告保管,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自109年11月5日至110年7月4日止,原告已交付新臺幣(下同)914,000元予被告保管(交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詎被告於110年6月底向原告表示不願與原告結婚,於110年7月初返還原告12萬元後即斷絕聯絡,原告乃於110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催告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前返還所寄託之794,000元,惟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將薪資交予被告,由被告將錢用來支付原告的信用卡費或兩人的生活開銷,此由原告於匯款原因備註為「家用」可知兩造間金錢往來絕非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不爭執原告陸續交付914,000元予被告,惟分手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用歸還,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兩造已合意金額僅12萬元,被告已將該12萬元歸還原告,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為男女朋友,原告陸續交付914,000元予被告,被告已歸還1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交付914,000元予被告,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寄託乙
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告暱稱為「蔡晏弘經理」、被告暱稱為「小畢」),109年9月27日晚上6時23分原告稱:「我一個月月薪稅後11萬」、「以後就你管理了」(本院卷第13頁);109年10月13日下午4時15分原告稱:「老公的錢很髒嗎?」,被告稱:「很香的啊…通通拿回來給我,老婆管,你要多少和我拿。」,原告稱:「好」(本院卷第15頁)。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2分原告稱:「我的薪資發了之後,人民幣的部分老婆都領出來,該用的就用!剩下的老婆去買美金存在妳的外幣帳戶內」(本院卷第16頁);110年3月8日原告稱:「以後放假回家就花老公的零用錢」等語(本院卷第33頁)。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所謂的原告將錢交給被告管,並未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額如數返還之消費寄託合意,反而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花用原告所交付的金額。再參以原告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時,均備註為「家用」等語(如附表編號13其中5萬元、14、15、17、1
8、23、25、27),有被告帳戶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7頁),更難認原告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是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㈢至於被告雖於110年2月18日稱:「晚上,我們把我欠你的錢
算清楚」、「你看,我該還你多少錢,可以給我多少時間慢慢還」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惟原告稱:「妳自己算吧!用良心算…」、「妳自己用良心算!不知道多少,但是我的愛只能用錢衡量是嗎?」(本院卷第105、107頁),足見兩造間金錢往來並非借貸關係,亦未曾明確計算。嗣於110年7月4日,原告的妹妹傳訊息予被告稱:「您好,我哥會把您的摩拖車託運回離您最近的機車行,再麻煩請您去取回。另外,請您把他轉給你的5萬和他6月份的薪水轉回給他,謝謝!」、「我哥哥說六月是匯款7萬餘下的2萬就當繳了卡費那些六月份的相關費用吧!」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嗣被告已匯還12萬元(5萬元+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堪認兩造就交往期間金錢往來關係,已合意由被告返還12萬元了結,其餘的用來繳卡費或相關費用,故原告復請求被告償還所有交付予被告之金錢,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如附件,印自本院卷第43、44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