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戴興來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戴文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1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8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後,於111年3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1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再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揭第2項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所為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具體位置、範圍,依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伊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3.11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105年2月8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占用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59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祖母戴林梅妹所有,祖母疼愛身為長孫的伊,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給伊做修理廠使用,伊父親遂在96、97年間搭建系爭建物給伊使用,然原告竟於戴林梅妹過世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嗣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仍未獲勝訴確定,伊父親過世後伊兄弟姊妹協議由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祖母生前既同意讓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先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存在,原告即應受此項無償使用借貸約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1
33.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並有本院110年12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於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揆諸前揭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祖母戴林梅妹生前既同意讓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先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存在,原告即應受此項無償使用借貸約定之拘束云云,然就戴林梅妹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乙情,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說,且縱認戴林梅妹與被告間有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僅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能對抗原告,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取得占有本於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原告係於105年5月23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宅使用,系爭建物緊鄰道路一面,得對外通行,後方為老街溪,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有地價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5-1
6、119-120頁),據此計算,自105年5月23日至111年3月23日無權占有期間,原告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萬7,116元,自111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日止,按月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13元(計算式詳附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主張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有當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7,116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A 年度 申報地價(元/㎡)B 占用期間C 每月年息(土地法第97、105條)D 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A×B×D÷12個月×C(元以下四捨五入)】 133.11 105 776 105年5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7月9日) 8% 133.11×776×8%÷12×(7+9/31)=5,020 106 776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12月) 133.11×776×8%÷12×12=8,263 107 75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24月) 133.11×752×8%÷12×24=16,015 108 752 109 3680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24月) 133.11×3,680×8%÷12×24=78,735 110 3680 111 3733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23日(2月23日) 133.11×3,733×8%÷12×(2+23/31)=9,083 合計 117,116 111年3月24日起按月給付 133.11×3,733×8%÷12=3,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