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邱瑞得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被
告 陳雪貞 住○○市○鎮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年二月八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2月8日以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中興段453、4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2萬5,000元、存續期間自80年2月6日至80年6月6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被告對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於91年間經訴外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聲請查封拍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1年10月18日以苗院月九十一執良字第五二六六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為查封登記,被告為對於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則系爭土地依法執行後時效中斷,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重新起算,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尚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設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53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及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消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茲析述如后: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
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6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登記為80年5月10日(見本
院卷第33、3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於95年5月9日罹於時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91年間經訴外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對於執行標的物為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而有中斷時效事由等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提出苗栗地院91年10月18日苗院月91執良字第5266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未經拍定移轉他人,則該執行事件之終結原因為何,是否無上開民法第136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事由,包括: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權利人撤回聲請或其聲請被執行法院駁回之情形,未見被告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知悉是否確有時效中斷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已於95年5月9日因被告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0年5月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揆諸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節,已論述如前,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調取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5266號執行卷宗,惟該執行卷宗檔卷業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即無調查之可能,此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