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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張真光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被 告 龍榮城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龍榮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寶對其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卻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寶,嗣張寶死亡由張寶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且被告於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仍未為抵押權之實行,系爭債權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竟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寶係被告龍榮城、龍榮忠之父,原告於民國86年9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寶,惟張寶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嗣張寶死亡由張寶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上開抵押權,經被告於110年1月25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而系爭抵押權係於86年9月間設定,系爭債權即使存在,至遲於101年9月底止即罹於時效,縱加計抵押權5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迄至106年9月底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卷第16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不調查原告之主張,即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惟判命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屬於命債務人為塗銷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本件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收件字號:86年溪電字第125722號(原因:設定) 110年德溪登跨字第000680號(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4日(設定登記) 民國110年1月25日(分割繼承) 權 利 人:龍榮忠、龍榮城。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自86年9月1日至96年9月1日 1 桃園市 復興區 拉號段 1019-1 1,360 1分之1 2 桃園市 復興區 拉號段 1019-2 510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