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訴訟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被 告 楊凱麟被 告 郭瑞文上二人共同 葉民文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凱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萬8,935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瑞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萬8,935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為任何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8萬6,000元為被告楊凱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凱麟如以145萬8,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8萬6,000元為被告郭瑞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5萬8,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告楊凱麟所有,其並將之出租予被告郭瑞文興建地上物,郭瑞文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被告楊凱麟前更於民國107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為用電地點,而向原告申設00-0000-00-0(檢算號)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供系爭建物用電。但經原告於110年5月5日派稽查員會同實際用電人即被告郭瑞文至上址稽查用電時,竟發現系爭電表之外箱上蓋及内襯遭人為剪斷,電箱内之系爭電表計量電源線則遭剪除,有明顯遭人為裁剪之切平缺口,致使電表計量失準。
㈡是被告楊凱麟既為系爭電表之申請用電人,而為供電契約之
當事人,係原告履行供電義務及行使電費債權之對象,被告郭瑞文則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用電人,渠二人因本件違規用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縱依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二人為實施破壞系爭電表電源線之行為人,惟原告仍得依電業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二人追償電費。
㈢系爭電表之供電時間,即被告楊凱麟申請用電時間107年4月1
日起至110年5月5日查獲違規用電行為之日止,將近3年,故原告以每月30天,12月共計360天計算追償1年電費,並未逾越裁量。又本件依系爭建物内部所裝設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並斟酌被告楊凱麟申請用電係用以經營物料堆積場,並從事金屬加工業務,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應認本件以每日12小時推算度數,亦無不合。又按原告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裝置契約容量依用戶設置之用電器具總入力千伏安(KVA)數訂定契約容量。用電器具之入力千伏安數依下列規定計算:電動機之容量,如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馬力數為準;如以瓧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瓧數所得之商為準。」。是系爭建物現場用電設備共有冷氣1KW一台、冷氣lKW二台,依上述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換算為3KW+0.75=4KVA,再加計現場有5KVA變壓器一台、5KVA變壓器一台、15馬力cnc洗床機2台、1.lKW空壓機2台、5馬力空壓乾燥機組1台,共計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51.2KVA(4+5+5+15+15+1.1+1.1+5),尾數無條件進位後為52KVA;再以前述每日12小時,追償電費期間360天推算,追償期間之用電度數為22萬4,640度(計算式:52×12×360=22萬4,640),而扣除已繳納之用電度數為602度後,為22萬4,038度。末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每度4.07元×1.6倍=6.512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追償之電價為145萬8,935元(
6.512元×224,038=1,458,935元)。是綜上,原告自得依系爭供電契約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凱麟負法定賠償責任,給付電費145萬8,935元;並另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瑞文給付電費145萬8,935元,被告二人之間則為不真正連帶之給付關係。
㈣並聲明:⒈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145萬8,935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凱麟部分:
⒈系爭電表雖為被告楊凱麟所申請裝設,但其已於107年3月26
日與被告郭瑞文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日先行交付給被告郭瑞文,並同意自實際點交土地時至起租日為免租建設期。另約定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1月1日(即起租日)起至123年1月31日止,共計15年。
⒉是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楊凱麟合法出租給被告郭瑞文使用,被
告楊凱麟即無再干涉被告郭瑞文如何用系爭土地,楊凱麟復無參與違規使用電力之情形,被告楊凱麟即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且因被告郭瑞文始為實際用電者,而原告所主張請求權之基礎為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等規定,該等規定之請求對象,應以因違規用電而受有利益之人為限,而非賦與原告得任意選擇用戶或非用戶為請求之對象,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楊凱麟請求給付追償電費。
㈡被告郭瑞文部分:
⒈系爭電表係設置戶外,任何人均可接觸,被告郭瑞文雖係實
際用電者,但無私自剪除電箱及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郭瑞文有違規使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原告每2個月均應實際實地查抄電表一次,且原告為全國唯一之電業者,對於用電有依法稽查之權利及義務,更有高於常人之用電知識,再系爭電表系設置戶外,任何人均可接觸,任何人亦均有破壞之可能性,原告應可於每2個月一次之實際實地查抄電表時輕易發現,但原告卻未盡責查抄電表,即一律以追償1年之上限為請求期間,其所為請求顯與事實不符,更不合法。且若原告為求獲得1年以追償電費,於每2個月查表一次時即已發現,但刻意不為查抄,或不為實際通知用電者,再一律追償1年且加計1.6倍之電費,無疑是獲取暴利,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於法不合。
⒉再系爭用電戶於110年5至6月經常度數為3,800度,實際電費
為1萬7,494元),110年7至8月經常度數為5,440度,實際電費為2萬6,518元),是每2個月平均電費為2萬2,006元。又原告應每2個月查抄1次,原告應至少於2個月内即可發現異常用電情事,故原告至多只能追償2個月之電費,是扣除已繳電費4,194元,被告郭瑞文願清償2萬1,81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又系爭電表於110年5至8月間之總用電度數為9,240度(計算
方式:3,800+5,4400=9,240),平均每月用電度數為2,310度,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2.62度(計算方式為:2310+183=12.6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數),故原告請求追償應以上開每月平均用電度數計算。再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等規定係計算3個月以上至1年以下之電費,是若原告不願以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郭瑞文給付2萬1,812元,本案充其量亦僅請求追償3個月為已足,故以上開平均每2個月得請求金額為2萬1,812元,每月平均為10,906元,每個月得請求金額為1萬906元(計算方式:21,812+2=100,904),再以3個月計算之,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2,718元。⒋是以,若認原告非僅得請求被告郭瑞文給付2萬1,812元,充其量僅得請求3個月之電費為3萬2,718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是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電表有無違規使用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楊凱麟追償電費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郭瑞文追償電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電表有無違規使用之情形?⒈按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
定之違規用電規則第3條係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⑵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⑶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⒉是查,被告楊凱麟前於107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
新設電表,並與原告成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約定用電地即為系爭土地,用電用途為供「物料堆積場使用」,有該用電新設申請書附本院卷第13頁可參。另原告於110年5月5日至系爭土地為用電實地調查,調查結果發現「⒈現場三相三線兩元件220v計量附比流器×40。⒉電表表箱下蓋無封印,上蓋及內襯遭剪斷。⒊電表計量電源線P1P2P3鍘刀二次側遭剪除,繞越電度表,致使電表無法計量供以上器具使用,有該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拍攝照片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可認系爭電表確有經破壞之情形。
⒊再查,自107年9月至110年5月止,系爭用電戶每2個月之計費
度數均為120度之底度,每2個月應繳總金額則分別為192元、194元、196元不等之金額。惟自原告稽查後,於110年7月之計費度數即升高至3,800度,應繳總金額則為1萬6,661元。於110年9月之計費度數度則為5,440度,應繳總金額則為2萬6,786元,此有原告所提各期用電度數表、繳費通知單等資料附本院卷第93頁、第67頁至第71頁可參,故系爭電表遭破壞一情確已使系爭用電情形計量產生失效不準之狀況,始會於申請用電後至遭查緝前,每2月之計費度數均呈現底度數之情形,故系爭電表確有經違規使用之情形。然原告亦自承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違規使用之情形係被告2人所造成,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楊凱麟追償電費是否有據?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1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再觀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是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法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用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有竊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要無疑義。
⒉是查,被告楊凱麟並不否認其確為系爭電表之申設人,並與
原告簽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例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5頁以下證五所示),已如上述,是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楊凱麟應於繳費期限內繳付電費。是原告雖亦不否認被告楊凱麟並非實際用電者,亦無法證明相關設備遭破壞部分與被告楊凱麟有關,但被告楊凱麟就系爭電表本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負善良保管之責,且被告楊凱麟始為與原告立有用電服務契約,並為須依約繳付電費之契約當事人。是系爭電表既有如上違規使用之情形而致原告短收電費,而該短收部分之電費,被告楊凱麟本應依約負清償之責,是不論被告楊凱麟是否為實際用電者,得否依系爭租約向被告郭瑞文請求給付電費,被告楊凱麟確實同時受有免繳原告短收電費之利益,故原告依系爭用電服務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向被告楊凱麟追償電費,即屬有據。被告楊凱麟僅以其非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者而認其並無受短繳電費之利益,卻忽略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始為用電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負有繳納電費之責任,故該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⒊再按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
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⑴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I,扣除已缴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系爭用電戶係於107年4月1日申請供電,直至原告於110年5月5日查獲違規用電行為之日止,至少已近3年,故原告追償之電費請求以1年(即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為計算,確屬有據(計算日數:以每月30日、1年為12個月,共計360日)。又被告並不否認當初申請用電係用以經營物料堆積場,並從事金屬加工業務,是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之內容,應認本件以每日12小時推算度數,亦無不合。
再按原告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裝置契約容量依用戶設置之用電器具總入力千伏安(KVA)數訂定契約容量。用電器具之入力千伏安數依下列規定計算:電動機之容量,如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馬力數為準;如以瓧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瓧數所得之商為準。」。是查,被告並不否認於原告至現場進行查驗時,系爭建物內部之用電設備共有冷氣1KW一台、冷氣lKW二台,依上述營原業規章第11條規定,換算為3KW+0.75=4KVA,再加計現場有5KVA變壓器一台、5KVA變壓器一台、15馬力cnc洗床機2台、1.lKW空壓機2台、5馬力空壓乾燥機組1台,共計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51.2KVA(4+5+5+15+15+1.1+1.1+5),尾數無條件進位後為52KVA;再以前述每日12小時,追償電費期間360天推算,追償期間之用電度數為22萬4,640度,是扣除已繳納電費之用電度數602度(參本院卷第23頁)後,為22萬4,038度。再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參本院卷第115頁電價表中關於臨時用電電價表所示每度4.07元×1.6倍=6.512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楊凱麟追償之電價為145萬8,935元(6.512×24,038=1,458,935元)。被告就此雖辯稱其他用電設備均係經由變壓器轉換而供電,並提出相關現場照片為證,故據以主張系爭用電戶之全部用電設備容量僅為變壓器二台合計之10KVA,而非51.2KVA。然所謂變壓器係改變電壓之器具,其本身亦為用電設備,該器具在使用時亦有耗費電能之情形,至變壓器所載之KVA即為其本身耗能之情形。意即非用電場所在設置變壓器並將所有用電設備皆使用透過該變壓器轉換電壓之電流後,只能提供該變壓器所載KVA數量供電。準此,系爭用電戶全部用電容量仍應以全部用電設備(包括變壓器)之用電量加以計算,而非僅計算變壓器之電能容量。被告就此顯有誤會,其就該部分之辯解無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郭瑞文追償電費是否有據?⒈經查,被告郭瑞文自承其確於107年3月26日與被告郭瑞文簽
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約定被告楊凱麟將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日先行交付給被告郭瑞文,並同意自實際點交土地時至起租日為免租建設期。另約定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1月1日(即起租日)起至123年1月31日止,共計15年原情,並有該租約附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可參。另被告郭瑞文就此並陳稱其係自108年1月1日才開始使用系爭建物做為倉庫使用,後來在109年間引進機器,但因其進出建物之頻率不高,故無特別注意電費之狀況,因為一直以來均繳基本費等語(參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惟查,系爭用電戶自107年9月至110年5月止,每2個月之計費度數均為120度之底度,每2個月應繳總金額則為192元、194元、196元不等之金額,。惟自原告稽查後,於110年7月之計費度數即高升至3,800度,應繳總金額則為1萬6,661元。於110年9月之計費度數度則為5,440度,應繳總金額則為2萬6,786元,已如上述。則上開僅計算用電量底數之期間,即橫跨被告郭瑞文所稱興建系爭建物前、使用建物為倉庫時期、引入機器設備時期,此不同時期之用電量衡情本有不用,卻均收基本度數,且從原告查獲違規用電後,每2個月之計價電費竟高漲至1萬6,661元、2萬6,786元,與原先192元至196元之電費相較,其間相差129倍至139倍,足見系爭廠房用電量之大量,絕非基本度數之電量可以應付,常人應該都會覺得有異,但被告郭瑞文卻以其進入系爭建物頻率不高而諉為不知該異常情形,洵無足採。是縱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電表遭破壞一事與被告郭瑞文有直接相關,但郭瑞文身為實際用電者,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可免費使用該電能,其更因系爭租約而負有實質上為用電申請戶即被告楊凱麟代為繳納電費之責任,其卻放任此種計算失準之用電計量,明知無端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亦不提出質疑,是其雖非系爭電表申設者,亦未與原告簽立用電服務契約,但其既為實際用電者,仍應就此負責。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向被告郭瑞文追償如上開計算之電費145萬8,935元,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郭瑞文雖另辯稱原告為專業且唯一供電之業者,對於
電表之用電度數及電表之完整性負有查抄之責任,故查抄電表之人員應能輕易發現用電異常,卻未盡責查抄電表,或故意不為查抄,不實際通知用電者後,再一律以追償1年之上限為請求期間,並加計1.6倍之電費,顯係獲取暴利,亦於法不合,故至多僅能請求2個月或3個月之電費等語。然參以原告實地堪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7頁、19頁),可知系爭電表遭重大破壞處,多係於電表箱內,該電表箱復有上鎖,故查表員按期查抄電表度數時,至多能看到電表度數,無法查見電表箱之內部,且據原告所稱查抄電表係交由外包人員,故亦無可能將電表箱之鑰匙交給外包之抄表員定期查看電表箱內容,但若由台電之內部人員定期、頻繁地勘查電表箱內容,亦不合經濟實益,並恐有增加供電成本之虞;是被告郭瑞文欲以此卸責,主張原告請求追償之電費至多請求2至3個月實無所據。甚者,系爭用電戶每2個月之計費度數均為120度之底數之情形,至少自107年9月至110年5月止,已長達2年8月以上,本院始認原告主張請求追償1年之電費,確屬有據,但深受短繳2年8月以上電費利益且系爭電表即在其實力支配、保管範圍內之被告郭瑞文卻反以原告稽查不力而請求減免電費之追償,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楊凱麟係於110年9月27日合法收受、被告郭瑞文則係於110年9月14日合法收受,分參本院卷第47頁、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楊凱麟、被告郭瑞文分別依供電契約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規定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之給付,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應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