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 告 簡吳鳳嬌
簡純娟簡麗娟簡玉娟簡銀玲
簡榮宏簡文榮簡竹吟簡文偉林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被 告 陳明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被 告 楊秀蘭(陳祝佳之繼承人)
陳修宜(陳祝佳之繼承人)
陳修育(陳祝佳之繼承人)
徐寶珠(黃得成之繼承人)
黃嘉棋(黃得成之繼承人)
黃靜伶(黃得成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薰(黃得成之繼承人)
廖清達(黃得成之繼承人)
廖宸緒(黃得成之繼承人)
廖宸皜(黃得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秀蘭、陳修宜、陳修育就原告簡吳鳳嬌、簡純娟、簡麗娟、簡玉娟、簡銀玲、簡榮宏、簡文榮、簡竹吟、簡文偉「於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楊秀蘭、陳修宜、陳修育應同意原告簡吳鳳嬌、簡純娟、簡麗娟、簡玉娟、簡銀玲、簡榮宏、簡文榮、簡竹吟、簡文偉領取桃園市政府就前開原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保管之地價補償費1,304,431元。
三、被告楊秀蘭、陳修宜、陳修育應同意原告簡吳鳳嬌、簡純娟、簡麗娟、簡玉娟、簡銀玲、簡榮宏、簡文榮、簡竹吟、簡文偉領取桃園市政府就前開原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保管之拆遷補償費521,098元及自拆獎勵金260,549元。
四、確認被告徐寶珠、黃嘉棋、黃靜伶、黃文薰、廖清達、廖宸緒、廖宸皜就原告簡吳鳳嬌、簡純娟、簡麗娟、簡玉娟、簡銀玲、簡榮宏、簡文榮、簡竹吟、簡文偉「於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五、被告徐寶珠、黃嘉棋、黃靜伶、黃文薰、廖清達、廖宸緒、廖宸皜應同意原告簡吳鳳嬌、簡純娟、簡麗娟、簡玉娟、簡銀玲、簡榮宏、簡文榮、簡竹吟、簡文偉領取桃園市政府就前開原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保管之地價補償費1,304,431元。
六、被告徐寶珠、黃嘉棋、黃靜伶、黃文薰、廖清達、廖宸緒、廖宸皜應同意原告簡吳鳳嬌、簡純娟、簡麗娟、簡玉娟、簡銀玲、簡榮宏、簡文榮、簡竹吟、簡文偉領取桃園市政府就前開原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保管之拆遷補償費521,098元及自拆獎勵金260,549元。
七、確認被告陳明亮就原告簡吳鳳嬌、簡純娟、簡麗娟、簡玉娟、簡銀玲、簡榮宏、簡文榮、簡竹吟、簡文偉「於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八、被告陳明亮應同意原告簡吳鳳嬌、簡純娟、簡麗娟、簡玉娟、簡銀玲、簡榮宏、簡文榮、簡竹吟、簡文偉領取桃園市政府就前開原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保管之地價補償費1,304,431元。
九、被告陳明亮應同意原告簡吳鳳嬌、簡純娟、簡麗娟、簡玉娟、簡銀玲、簡榮宏、簡文榮、簡竹吟、簡文偉領取桃園市政府就前開原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保管之拆遷補償費445,591元及自拆獎勵金222,796元。
十、請求確認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簡吳鳳嬌、簡純娟、簡麗娟、簡玉娟、簡銀玲、簡榮宏、簡文榮、簡竹吟、簡文偉「於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原告林虎「於徵收前」所有附表ㄧ編號3所示土地,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十一、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簡吳鳳嬌、簡純娟、簡麗娟、簡玉娟、簡銀玲、簡榮宏、簡文榮、簡竹吟、簡文偉領取桃園市政府就前開原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保管之地價補償費1,147,019元。
十二、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林虎領取桃園市政府就前開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保管之地價補償費1,540,773元。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陳祝佳及黃得成於本
件起訴前均已歿,其等全體繼承人為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5至180、185、191、193、231、233、249至251、281頁),原告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4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係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祝佳就原告簡吳鳳嬌、
簡純娟、簡麗娟、簡玉娟、簡銀玲、簡榮宏、簡文榮、簡竹吟、簡文偉(下稱簡吳鳳嬌等九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陳祝佳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塗銷。⒊請求確認被告黃得成就原告簡吳鳳嬌等九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⒋被告黃得成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塗銷。⒌請求確認被告陳明亮就原告簡吳鳳嬌等九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⒍被告陳明亮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塗銷。⒎請求確認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簡吳鳳嬌等九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原告林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⒏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塗銷。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徵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已辦理滅失登記,故原告於查明繼承人後,更正被告、撤回塗銷抵押權之聲明,並追加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聲明,訴之聲明幾經更迭,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4至6、43、244至246、268至271頁;本院卷二第18至21、26至28、208至211、22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宸皜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修法而於民國112年1月1日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1頁),原告代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4至20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黃靜伶、黃文薰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簡吳鳳嬌等九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原
告林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均已被桃園市政府徵收,上開土地上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徵收後亦已辦理滅失登記,然於桃園市政府徵收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設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又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桃園市政府徵收後,原告簡吳鳳嬌
等九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地價補償費為1,304,431元;原告林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地價補償費為1,540,773元;原告簡吳鳳嬌等九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合計為1,450,034元(編號1所示建物之拆遷補償費445,591元及自拆獎勵金222,796元;編號2所示建物之拆遷補償費521,098元及自拆獎勵金260,549元),因系爭不動產於徵收時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倘若原告要領取上開土地地價補償費、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下合稱補償金),則須被告提出同意原告領取之同意書或協議書,可認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經受到被告之妨害,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既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補償金以除去妨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靜伶、黃文薰:原告有積欠被告黃靜伶、黃文薰之父
親黃得成債務,才會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應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函文暨附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地籍整理清冊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1至25、75至95、107至164、255至261、409至419、433至485頁;本院卷二第6至14、30至152、176至20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權利人陳祝佳已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73年11月10日(本院卷一第11、15、23頁),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88年11月10日已完成;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權利人黃得成已於80年10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五所示,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73年11月10日(本院卷一第13、17、23頁),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88年11月10日已完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74年2月15日(本院卷一第
13、17、21頁),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89年2月15日已完成;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78年2月25日(本院卷一第17頁),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3年2月25日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人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則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均已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於徵收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被告黃靜伶、黃文薰稱原告積欠其等父親黃得成債務,才會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應清償債務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該抵押債權尚未清償,該抵押權已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從而,原告之訴仍有理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於徵收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補償金已無權利可主張。而原告系爭不動產已被桃園市政府徵收,倘若要領取補償金,依桃園市政府函文所示:「徵收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應檢具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56頁),可認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經受到被告之妨害。
㈣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及
被告陳明亮同意原告簡吳鳳嬌等九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地價補償費1,304,431元(本院卷一第259頁);請求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告同意原告簡吳鳳嬌等九人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拆遷補償費521,098元及自拆獎勵金260,549元(本院卷一第261頁);請求被告陳明亮同意原告簡吳鳳嬌等九人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拆遷補償費445,591元及自拆獎勵金222,796元(本院卷一第261頁);請求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簡吳鳳嬌等九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提存之地價補償費1,147,019元(本院卷一第259頁);請求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林虎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1,540,773元(本院卷一第257頁),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於徵收前」不存在,及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補償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03㎡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486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89㎡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26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89㎡ 10000分之360附表二、編號 建物 門牌號碼 總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路○○巷○○號底層之00 37.46㎡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路○○巷○○號底層之00 43.77㎡ 公同共有 1分之1附表三、系爭抵押權編號 權利人 字號 登記日期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1 陳祝佳 桃字 第000號 73年7月13日 2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0萬元 10000分之144 2 黃得成 桃字 第000號 73年7月13日 2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0萬元 10000分之144 3 陳明亮 桃字 第000號 73年9月11日 1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5萬元 10000分之124 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桃字 第4927號 75年2月28日 1分之1 最高限額新台幣88萬元 10000分之601附表四、陳祝佳之繼承人編號 被告姓名 1 楊秀蘭 2 陳修宜 3 陳修育附表五、黃得成之繼承人編號 被告姓名 1 徐寶珠 2 黃嘉棋 3 黃靜伶 4 黃文薰 5 廖清達 6 廖宸緒 7 廖宸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