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吳宗憲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妍律師被 告 吳莊煌
吳宗霖吳莊碧
吳叔靜吳寶琴高煥然
高浩然
高沛然高燕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宗霖、吳莊碧、吳寶琴、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莊煌、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寶琴、吳貞媛均為被繼承人吳德福之子女,又吳貞媛先於吳德福死亡,而由被告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代位繼承,被告吳莊煌、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寶琴、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均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執吳德福於97年9月15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系爭遺囑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告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原告自104年6月4日完成繼承登記時起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止,已墊付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應連帶負擔之地價稅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40,154元,而原告之應繼分為7分之1,扣除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後,被告應連帶負擔1,320,13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17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吳莊煌:兩造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
第278號裁定兩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賴武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我已給付賴武強等人437,037元,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62,433元,我主張應抵銷62,433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吳叔靜未為任何陳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遺囑、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3-55、93-
137、183-285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0-3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既係因繼承遺產所衍生之後續管理、分割所需,與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除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外,亦需同時承受其債務之情形並無不同,即負擔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與承受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同係因繼承事實之發生,繼承人所需承受之不利益,則參酌上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規定,應認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亦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從而在繼承人為多數,而未互推1人管理遺產之情形下,如有繼承人為共同繼承之遺產墊支必要管理、分割費用,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即屬該繼承人因墊支所受之損害,並因該墊支而使其他繼承人於應負擔之範圍,受有無需再支出之利益,該墊支所受損害與無需再支出之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未墊支之其他繼承人並無受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墊支之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等應負擔之費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囑、系爭土地1
04年至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55、93-137、183-285頁),且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日中地登字第1100017723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吳德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1-3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全卷核閱無訛,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代被告墊付之1,320,132元,係被告應支出而未支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320,13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莊煌辯稱兩造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裁定兩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賴武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其已給付賴武強等人437,037元,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62,433元,主張抵銷62,433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司執字第13134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函文為證(本院卷二第68-78頁),堪認兩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賴武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並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吳莊煌在遠東銀行台北農安簡易型分行之存款債權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437,037元,是被告吳莊煌主張原告應負擔按其應繼分比例7分之1之金額為62,433元(計算式:437,037元×1/7),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扣除被告吳莊煌抵銷抗辯之部分62,433元後,為1,257,699元(計算式:1,320,132元-62,433元=1,257,699元)。㈣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為其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附加利息償還,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本院卷二第96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7,69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歷年地價稅額(新臺幣)編號 地 號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0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 0 0 0 0 0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 0 0 0 0 0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 0 0 0 0 0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 0 0 0 0 應繳納之稅額皆為0元 0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 0 0 0 0 應繳納之稅額為0元 0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 0 0 0 0 0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 0 0 0 0 0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 0 0 0 0 0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 0 0 0 0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96.55元 628.22元 628.22元 702.70元 702.70元 1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①未見繳納單據 ②33,257.48元 ①未見繳納單據 ②90,320.06元 ①未見繳納單據 ②90,320.06元 ①未見繳納單據 ②101,475.96元 ①未見繳納單據 ②101,475.96元 1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①16,180.31元 ②65,061.83元 ①43,942.19元 ②176,693.74元 ①43,942.19元 ②176,693.74元 ①49,369.72元 ②198,518.08元 ①49,369.72元 ②198,518.08元 1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①已於編號12②繳納 ②已於編號15繳納 ①已於編號12②繳納 ②已於編號15繳納 ①已於編號12②繳納 ②已於編號15繳納 ①已於編號12②繳納 ②已於編號15繳納 ①已於編號12②繳納 ②已於編號15繳納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已於編號12②繳納 已於編號12②繳納 已於編號12②繳納 已於編號12②繳納 已於編號12②繳納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21.27元 14,722.98元 14,722.98元 17,533.98元 17,533.98元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已於編號12②繳納 已於編號12②繳納 已於編號12②繳納 已於編號12②繳納 已於編號12②繳納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640.86元 2,272.67元 2,272.67元 2,391.22元 2,391.22元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723.64元 2,358.27元 2,358.27元 2,407.82元 2,407.82元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405.99元 2,012.22元 2,012.22元 2,183.47元 2,183.47元 總 計 125,087.93元 332,950.35元 332,950.35元 374,582.95元 374,582.95元 0元 共 計 1,540,154.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