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李易璋 住○○市○○區○○路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家鋐被 告 宋正才即曹有來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確認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